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1615號
TYDM,101,審訴,1615,201212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生富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
偵字第3337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下午5 時,在本院
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曾生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生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4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2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08號裁定 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55號裁定 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89年4 月10日執行 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2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89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 付保護管束,迄90年9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 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 又:㈠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 新竹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㈡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2年度易 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曾生富不服提起上訴後 ,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㈢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 92年度訴字第6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曾生富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228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曾生富不服再提起上訴 ,亦據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11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5 號裁定,就上揭㈠㈡ 各罪刑均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㈢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4 年7 月確定後,在97年1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迄97年4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1日為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 所,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受 保護管束人,而於101 年7 月11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