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1389號
TYDM,101,審訴,1389,2012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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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翠萍
具 保 人 張修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
10月15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 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亦有規定。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 元,經具保人乙○○為被告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01 年8 月22日下午3 時35分 、101 年9 月11日上午11時5 分到庭接受審判,竟無故不到 庭,本院乃依法拘提被告,亦未有所獲等情,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拘提 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已逃匿,而本院 雖命具保人於101 年9 月11日上午11時5 分偕同被告到庭, 並將該傳票交郵務機關送達至具保人位於桃園縣八德市○○ 街○○巷○○弄○ 號之住處,因未會晤本人,亦無法將該傳票交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1 年8 月23日 將該傳票依法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 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參,惟具保人前於101 年 7 月12日已因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桃園看守所,復於 101 年10月3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現仍未釋放出所,此有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上開命具保人偕同被告 於101 年9 月11日到庭之傳票自難認已合法送達,而不得沒 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原裁定未及審酌,逕行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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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