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781號
TYDM,101,審易,781,2012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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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德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6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毒聲字第33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25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7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9 月14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 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0 年7 月8 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 於101 年1 月31日晚間6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新屋鄉○○ 路○○○ 巷○○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方另案偵辦綽號「 雯雯」之李湘麟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由監聽發現甲○○曾 以電話向李湘麟聯繫購買毒品,因而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 索票,於101 年1 月31日晚間8 時20分許,前往其上址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供施用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雖屬其所有,但與本案無直接關連 之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後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 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 12 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3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3 頁),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而其於查獲 當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 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2098ng/ml , 超出法定閾值標準500ng/ml),亦有該公司101 年2 月15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院搜索票、 查獲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聯譯文、指認嫌疑 人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信。三、查本件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毒聲字第33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25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7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9 月14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42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 100 年7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有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 所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被告就本案所為之施用毒 品犯行並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五年後 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依然故我,繼續 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除毒害之決心;尤以被 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先後2 度為本院發布通緝,嗣均因遭緝 獲始行歸案,益見被告欠缺對自己所為犯行負責之態度,更 有不該。本院乃參酌上情,認被告犯後固已坦白交代施用毒 品之犯行,態度未見乖劣,但仍不得驟然輕判,併佐以被告 於為本案犯行前,已遭本院於99年8 月31日以99年度審易字 第1075號判決判處至有期徒刑6 月之刑度,兼衡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甲○○所有,供其(但 非專供)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 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雖同屬被告所有,惟本院既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其所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又 非違禁物,依法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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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