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2280號
TYDM,101,審易,2280,201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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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時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毒偵字第40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羅時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 該院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6 月22日戒治期滿,並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 月4 日,以91年度戒 毒偵字第255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揭強制戒治期滿釋放 後5 年內之96年1 月2 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4 月 確定,於98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3 月24日 凌晨0 時1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3 月23日晚 上10時4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0 段000 號極速網咖 內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 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以被告羅時達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提起 公訴,並於101 年12月5 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11月27日桃檢秋宙101 毒偵4047字第102936 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再依卷附及本院職權查詢被告 羅時達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被告之住所地原為臺 中市○○區○○里00鄰○○路00巷00弄0 號,於101 年7 月 16日變更為苗栗縣頭份鎮○○里0 鄰○○00號,且遍閱全卷 亦未見被告將居所地設於桃園縣境內之資料,被告於101 年 3 月24日警詢時亦陳稱其住居所同上變更前之臺中市地址,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調查筆錄在卷可查 ,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居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 境內。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地不詳,此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陳在卷,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之犯罪地確 屬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又被告雖係於桃園縣大園鄉○ ○路0 段000 號之極速網咖內為警查獲,惟並未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海洛因等毒品,是被告亦未於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 內構成持有毒品犯罪。另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之身體亦未 遭拘束在本院轄區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綜上,檢察官起訴時 ,本件被告犯罪地、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 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件自無管轄權。衡酌被告住所地位於 苗栗縣境內,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將本件移轉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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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