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2156號
TYDM,101,審易,2156,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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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69
8 號、101 年度偵字第18205 號、101 年度偵字第18804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聖傑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聖傑前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 簡字第2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續於98年間因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785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繼於98年 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91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 第2359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 2 月26日入監執行,嗣於99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 年5 月25日晚上5 時52分、54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 ○○路00號「挖寶王商店」內,趁店員張瑛芝未注意之際, 接續竊取該店所有之白色耳環1 對、紅色胸針1 個(價值各 約新臺幣3,500 元、1,750 元,共計5,250 元)。嗣經張瑛 芝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復另於101 年7 月30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 00號前,見陳盾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鑰匙 未拔,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 用,後將之棄置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0 號旁空地。㈢、復另於101 年8 月23日上午9 時29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 ○路000 號前,以拾得之鑰匙竊取朱震三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再將之出借予不知情之高柏瑋( 所涉收受贓物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嗣經 朱震三發覺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失竊現場附 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彭聖傑於上開㈡所



示之竊盜犯行後,在有職司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未發覺係何 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即主動向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警員陳鵬翔承認其為行竊者, 且供出行竊之時間、地點及將該車棄置所在位置,自首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張瑛芝陳盾鍼朱震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彭聖傑被訴竊盜一 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彭聖傑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張瑛芝陳盾鍼朱震三分別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挖寶 王商店」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101 年8 月2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各1 份、查獲現場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尋獲 照片4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1 年8 月25日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桃園縣龍潭鄉○○路 000 號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查獲現場及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尋獲照片6 張等證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均屬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至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之犯行中,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先後竊得耳環、胸針,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即足。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 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時地為竊盜犯行後 ,在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未發覺係何人竊取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前,即向警員陳鵬翔表示其為行竊者,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被告 於101 年8 月24日接受詢問之警詢筆錄、警員陳鵬翔於 101 年12月7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一之 ㈡之竊盜犯行,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所為殊無可取, 惟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 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 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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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