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2117號
TYDM,101,審易,2117,201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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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細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
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加拿大國護照壹本、登機證存根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江西省撫州市人民,為圖取道臺灣前往加 拿大打工,竟於民國101 年8 月中旬間,自行以人民幣5 萬 元之代價,在江西省某處將自己之照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由「阿華」以抽換照片之 方式,變造加拿大國所核發署名為「TSANG CHIN HOO RONAL D 」、護照號碼為WS994973號之加拿大護照1 本(所涉變造 加拿大國護照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復非屬刑法 第5 條至第8 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 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範疇)。待上開不實之加拿大護照 變造完成後,甲○○即依「阿華」之指示,於101 年9 月18 日上午10時許,自江西省南昌市搭乘巴士出發,途經珠海而 抵達澳門機場後,「阿華」便在澳門機場內,將上開署名為 「TSANG CHIN HOO RONALD 」之加拿大護照1 本,以及由澳 門飛往臺灣之長榮航空BR-808班次班機登機證交予甲○○。 甲○○雖明知上開加拿大護照乃係出於變造,猶基於行使變 造加拿大護照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9 月19日上午11時 55分許搭乘上開班次班機飛抵我國,並於同日(9 月19日) 下午2 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查驗檯,將其上 填寫有甲○○本人真實姓名資料之入境登記表,連同上開署 名為「TSANG CHIN HOO RONALD 」之變造護照,一併交予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 查驗人員查驗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加拿大護照名義人 「TSANG CHIN HOO RONALD 」及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境管 理之正確性。嗣因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發 覺甲○○所填寫之入境登記表姓名與其所持護照上登載姓名 不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加拿大國護照1 本及登機 證存根1 張(起訴書誤載為登機證,應予更正),因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 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入國登記表、電子機票影本及指紋卡片等件 在卷可稽。參諸扣案之加拿大護照1 本(護照號碼:MM0000 00號)經送請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定結果,既已 確認:「送鑑第WS994973號加拿大護照,係抽換照片之變造 護照」等情,有該大隊101 年9 月19日檔號第101020號鑑驗 書可憑,顯見被告於接受入境查驗時所提出之護照確係出於 變造無誤。此外,復有登機證存根1 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甲○○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 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 言,其中所稱之「特許證」,則係有權機關發給特別許可之 公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170 號、83年度台上字第 4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變造後之加拿大國護照憑 以向我國境管單位行使並供審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茲因被告所持以行 使之護照並非中華民國護照,自無護照條例第24條第2 項、 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阿華」之男子彼此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阿華」所交予供其持以行使之加拿大護照 係經變造之護照,竟為圖能取道我國前往加拿大打工,仍不 惜鋌而走險,所為非但足以生損害於「TSANG CHIN HOO RON ALD 」本人,更會影響我國之境管安全及正確,並造成我國 社會治安潛在隱憂,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 後既已知坦白交代犯行,尚見悔悟之心,並兼衡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扣案之變造加拿大國護照1 本及登機證存根1 張,既均係被 告所有以供其犯本件行使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之。茲因旅客登機後 ,登機證即為航空公司所收取,而屬航空空司所有之物,旅 客僅能留存登機證存根,此為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所知之事實 ,是起訴書認本件扣案物品除護照1 本外,另尚有「登機證 」1 紙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最後,被告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既無適用刑法第95條規定 之餘地,本院依法自不得為驅逐出境之宣告,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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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