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雪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雪妮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雪妮係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號為國際路2 段152 之3 、152 之4 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之登記名義人,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本由林建強保管中 ,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99年 4 月21日,以遺失權狀為由,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 補發權狀,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權狀已滅失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書狀補發公告等相關文書上, 在經過權狀滅失公告期間30日無人異議後,於同年5 月24日 准予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書狀 補給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建強。
二、案經林建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 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蔡雪妮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業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建強、張詹美琴 、詹士炫、陳玉龍、林淑芳、林克疆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 述內容相符,並有林建強與蔡雪妮於98年2 月27日簽訂之協 議書、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0 年7 月25日桃地登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99年桃資登字第191040號登記案影本 、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權狀字號099 桃資 地字第024728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099 桃資建字第0123 90號、099 桃資建字第012391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098 桃 資地字第005654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098 桃資建字第00
2496號、098 桃資建字第002497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蔡雪妮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 ,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 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補給時 ,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 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 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第2 款及 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地政機 關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書狀「滅失」(含毀損、 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簿冊公文書及公 告上,並對外發布,地政機關對於公告上所載土地所有權狀 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 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是核被告蔡雪妮所為,係犯刑 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以謊報 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之方式,重新申請補發權狀,因而損 害地政事務所對於所有權狀管理正確性,並對林建強造成危 害,所為自有不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無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惕。至被告所書立之書狀補給登記切結書1 紙,既已 交付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附卷歸檔,自非屬被告所有,爰 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