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2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
第3501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4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
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張筆隆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7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9 月 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04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2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12 號、89年度毒偵 緝字第2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㈠92、94年間,又因 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確定;㈡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同 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 字第4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㈡㈢罪刑嗣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入監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8 月之刑接 續執行,於98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 保護管束,迄至98年9 月13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6 月28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8 樓之 24居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
璃球吸食器燒烤並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6 月29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 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者,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庭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張筆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