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嘉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04
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嘉謙竊盜,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嘉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 其擔任根基營造公司灑水駕駛員之機會,先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安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安口工程公司)所有,放置於五楊工程根基營造工地之鋼筋 共約1560公斤(起訴書誤載為980 公斤),得手後,分別將 上開竊得之鋼筋以根基營造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灑 水車載運並出售至不知情之呂宗澤(所涉故買贓物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長欣資源回收廠」。嗣經安口工 程公司派駐於五楊工程根基營造工地之工地主任洪達雲發覺 遭竊,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連嘉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三、事實認定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即安口工程公司工地主任洪 達雲、證人呂宗澤、證人即根基營造公司工程師張人文、 證人即警員劉耕銘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 院審理時中陳述無訛,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和解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之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就本件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起訴書附表編號 一所載竊盜時間係101 年5 月30日下午5 時許;惟查,上 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中記載被告係 於101 年5 月29日前往該資源回收場變賣鋼筋380 公斤( 見偵卷第4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都是當 天偷就當天賣,...第一次偷竊時間應該是以舊貨業收 購舊貨一覽表登記時間為準,應該就是101 年5 月29 日 云云(見本院101 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3 頁),是本件 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應予更正為101 年5 月 29日某時,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連嘉謙於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 盜罪。又被告雖於101 年6 月3 日先後2 次至同一地點行 竊(即附表編號二、三之犯行),惟經本院訊以:「為何 連續偷三次?」,其答稱:「我並沒有一開始就打算偷三 次。」,再訊以:「為何偷第一次後,又想要去偷第二次 ?」,其答稱:「因為我想說剛好都沒有人看管,所以才 會想去偷第二次。」,又訊以:「為何偷第二次後又想偷 第三次?」,其答稱:「第三次是因為我知道鋼筋放在那 邊,晚上沒有人在看管。」,訊以:「你偷第一次的時候 有想說之後還要再回來偷嗎?」,答以:「沒有。」,訊 以:「你第二、三次是同一天偷的,有無想說第二次偷完 之後再回來偷?」,答以:「第二次搬完後,我沒有想要 再回來偷。」,訊以:「為何沒有隔多久又回來偷?」, 答以:「偷完之後沒有想要再偷了,但是之後我經過那邊 沒有人看管,所以我才想要再回去偷。」(均見本院101 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3 頁、第4 頁),足見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於附表編號三之犯行為警查 獲後,主動向員警供出其另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犯行,故 應有自首之適用云云,然經本院就該部分訊以證人即本案 承辦之員警劉耕銘,其證稱:被害人報案時,即向警方表 示被告尚有另外2 次竊盜犯行,經警方詢問被告,被告始 向警方坦承上開2 次犯行等語(見本院101 年12月13日審 判筆錄第2 頁、第3 頁),且經本院訊以被告:「被害人
是否在警察來時,跟警察說你除了偷這次之外,還有偷另 外二次?」,答以:「對。」,再訊以:「是否是被害人 先跟警察說你有偷另外二次,警察才問你的?」,答以: 「是的。」(見本院101 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3 頁、第 4 頁),綜觀上開證詞可知,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劉 耕銘在被告坦承附表編號一、二之犯行前,業已由被害人 之證詞確知被告有犯罪嫌疑,且有合理之懷疑,揆諸上開 說明,顯見被告僅係自白犯罪,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其 所辯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竊取他人之物, 致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並與 被害人洪達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佐),並已 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庭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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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得財物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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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1 年5 月29日│桃園縣蘆竹鄉南崁交流│380公斤 │
│ │某時(起訴書誤│道旁(五楊工程根基營│ │
│ │載101 年5 月30│造工地) │ │
│ │日下午5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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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1 年6 月3 日│桃園縣龜山鄉南上路56│200公斤 │
│ │下午5、6時許 │6 巷(五楊工程根基營│ │
│ │ │造工地) │ │
├─┼───────┼──────────┼────────┤
│三│101 年6 月3 日│桃園縣龜山鄉南上路56│980公斤 │
│ │晚間11時許 │6 巷(五楊工程根基營│ │
│ │ │造工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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