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1847號
TYDM,101,審易,1847,2012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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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燕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周業升
      葉炬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158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變造如附表一「變造完成之文件」欄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叁拾紙、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影本壹紙、偽造如附表三編號⒎至「主文」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宙○○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幫助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黃○○為威鼎清潔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 2 樓)之負責人。宙○○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司機。黃○○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底某日,得知德寶 家電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下稱德 寶公司)為因應政府節能減碳補助方案之訂單,急需人力, 遂與德寶公司之母公司即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 )行政處處長高治誠以口頭約定,委由黃○○之威鼎清潔社 ,以每位勞工時薪新臺幣(下同)160 元之薪資,代為尋找 並仲介合法勞工至德寶公司工作。黃○○為尋得德寶公司要 求數量之勞工,竟分別與宙○○為下列之犯行:(一)黃○○知悉宙○○因其工作性質,常結識非法居留之逃逸 外籍勞工(下稱逃逸外籍勞工),遂於101 年6 月初某日 請其代為尋找勞工。黃○○與宙○○均明知任何人不得媒



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然黃○○為於期限內媒介足夠 數量之勞工予德寶公司,竟與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之犯意 聯絡,由宙○○於101 年6 月初介紹附表一編號⑬⑰㉒㉖ 所示之4 名逃逸外籍勞工(均已由本院另案審結)予黃○ ○,黃○○另外招募自行前來委請黃○○媒介工作如附表 一編號①④⑤⑥⑱㉕㉚所示7 名逃逸外籍勞工(均已由本 院另案審結),待人員充足後,黃○○即於101 年6 月6 日一併媒介予不知情之德寶公司,並安排附表一編號⑬⑰ ㉒㉖及①④⑤⑥⑱㉕㉚「媒介至德寶公司之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駕駛人,於101 年6 月6 日至8 日,先後分批載 送上開逃逸外籍勞工至德寶公司,非法為德寶公司從事作 業員之工作。黃○○再按月自德寶公司給付每位逃逸外籍 勞工之時薪中,抽取30元之仲介費以營利,宙○○則以附 表一編號⑬⑰㉒㉖「宙○○自逃逸外籍勞工處獲得之報酬 」欄所示之方式,向逃逸之外籍勞工收取仲介費以營利。 宙○○每介紹1 位逃逸外籍勞工,黃○○另給予2,000 元 作為報酬。宙○○並受黃○○委託於101 年6 月6 日載送 附表一編號㉒㉕所示之逃逸外籍勞工至德寶公司、101 年 6 月7 日載送附表一編號⑬所示之逃逸外籍勞工至德寶公 司,另分別自黃○○處各獲得500 元作為車資報酬。(二)黃○○於媒介上開11名逃逸外籍勞工予德寶公司後,聲寶 公司行政處處長高治誠,復告以人力不足,請其再代為尋 找並仲介合法勞工至德寶公司工作。黃○○為尋得德寶公 司要求數量之勞工,竟與宙○○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 之犯意聯絡,由宙○○介紹附表一編號②⑨⑩⑪⑫⑭所示 之6 名逃逸外籍勞工(均已由本院另案審結)予黃○○, 黃○○另外招募自行前來委請黃○○媒介工作如附表一編 號③⑦⑧⑮⑯⑲⑳㉑㉓㉔㉗㉘㉙所示13名逃逸外籍勞工, 待人員充足後,黃○○即於101 年6 月13日一併媒介予不 知情之德寶公司,並安排附表一編號②⑨⑩⑪⑫⑭及③⑦ ⑧⑮⑯⑲⑳㉑㉓㉔㉗㉘㉙「媒介至德寶公司之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駕駛人,於101 年6 月13日至14日,先後分批 載送上開逃逸外籍勞工至德寶公司,非法為德寶公司從事 作業員之工作。黃○○再按月自德寶公司給付每位逃逸外 籍勞工之時薪中,抽取30元之仲介費以營利。宙○○則以 附表一編號②⑨⑩⑪⑫⑭「宙○○自逃逸外籍勞工處獲得 之報酬」所示之方式,向逃逸之外籍勞工收取仲介費以營 利。宙○○每介紹1 位逃逸外籍勞工,黃○○則另給予



2,000 元作為報酬。宙○○並受黃○○委託於101 年6 月 14日載送附表一編號②⑨⑩⑪⑫⑭所示之逃逸外籍勞工至 德寶公司,另自黃○○處獲得500 元作為車資報酬。(三)黃○○明知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 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且明知A○○(已由本院另案審 結,於101 年5 月30日入境臺灣地區)、少年嚴○(由本 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結,84年3 月27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於101 年2 月25日入境臺灣地區)均係以探親名義 來臺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 地區工作,竟另意圖營利,基於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 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之犯 意,於101 年6 月7 日,委由不知情之B○○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送A○○、嚴○至德寶公司, 而一併居間介紹A○○、嚴○至德寶公司,使不知情之德 寶公司僱用A○○、嚴○,從事未經許可之作業員之工作 。黃○○並向A○○收取3,000 元之仲介費以營利,嚴○ 則約定於領薪後,交付仲介費予黃○○以營利。(四)黃○○前因聲寶公司行政處處長高治誠告以人力不足,其 另行起意,明知玄○○(已由本院另案審結,於101 年6 月2 日入境臺灣地區)係以探親名義來臺居留之大陸地區 人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竟意圖營 利,基於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 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之犯意,於101 年6 月14 日,委由不知情之B○○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載送玄○○至德寶公司,而居間介紹玄○○至德寶公 司,使不知情之德寶公司僱用玄○○,從事未經許可之作 業員之工作。黃○○並約定於玄○○領薪後,向其收取仲 介費用以營利。
(五)黃○○為取信德寶公司其所仲介之上開人力皆為合法之勞 工,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⒈黃○○與附表一編號⑬⑰㉒㉖及①④⑤⑥⑱㉕㉚所示之11 名逃逸外籍勞工、編號㉛之大陸地區人民A○○,分別基 於變造中華民國居留證、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 出入境證(下稱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影本以行使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⑬⑰㉒㉖及①④⑤⑥⑱㉕㉚、㉛ 「變造文件之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 示之方式,分別變造如各該編號「變造完成之文件」欄所 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影本,再 由黃○○於101 年6 月7 日,在威鼎清潔社內,同時傳真 予德寶公司之承辦人員以行使之,均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如



各該編號所示之遭冒名之個人及各該居留證核發機關對於 居留證管理、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大陸人士居留及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國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黃○○另基 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於101 年6 月7 日,在威鼎清潔社內,傳真上開變造完成之居留 證影本時,將前應徵勞工所留存之施智中名義之中華民國 身分證影本(未變造),同時一併傳真而交付予德寶公司 ,以供嚴○冒用施智中名義應徵德寶公司作業員之工作, 足以生損害於施智中及德寶公司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性。 ⒉黃○○與附表一編號②⑨⑩⑪⑫⑭及③⑦⑧⑮⑯⑲⑳㉑㉓ ㉔㉗㉘㉙所示之19名逃逸外籍勞工,分別基於變造中華民 國居留證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②⑨⑩⑪ ⑫⑭及③⑦⑧⑮⑯⑲⑳㉑㉓㉔㉗㉘㉙「變造文件之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變造 如各該編號「變造完成之文件」欄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 影本,再由黃○○於101 年6 月14日,在威鼎清潔社附近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上之某家便利商店內,同時傳真 予德寶公司之承辦人員以行使之,均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如 各該編號所示之遭冒名之個人及各該居留證核發機關對於 居留證管理、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 於外國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⒊黃○○另分別告以如附表一編號①至㉚及㉜㉝(即附表一 編號㉛除外)所示之逃逸外籍勞工、大陸地區人民,至德 寶公司後,須分別冒用如各該附表「變造完成之文件」欄 所示身分。黃○○即分別與上開逃逸外籍勞工、大陸地區 人民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①至㉚及㉜ ㉝( 即附表一編號㉛除外) 所示之時間,由上開各該逃逸 外籍勞工、大陸地區人民,接續於各該附表「偽造署押之 方式」欄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如各該附表「偽造署押 之方式」欄所示之姓名簽名,而接續偽造如各該附表「偽 造署押之方式」欄所示之署押,均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各該 附表所示遭冒名之個人及德寶公司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性 。
二、B○○為黃○○之前夫,其明知附表一編號①④⑥㉖所示之 勞工均為逃逸外籍勞工,竟基於幫助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 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之犯意,接受黃○○ 之委託,分別於101 年6 月6 日、6 月7 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分批載送附表一編號④㉖所示之逃 逸外籍勞工(101 年6 月6 日)、附表一編號①⑥之逃逸外 籍勞工(101 年6 月7 日)至德寶公司,而接續幫助黃○○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營利。B○○每趟各獲得500 元作為車資報酬。
三、嗣於101 年7 月3 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桃園縣專勤隊前往 德寶公司檢查時,當場查獲附表一所示之逃逸外籍勞工及大 陸地區人民A○○、嚴○、玄○○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一「 變造完成之文件」欄所示之變造居留證影本之傳真本及簽到 表等資料,始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 報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宙○○、B○○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宙○○、B○○分別於 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逃逸外籍勞工、大陸地區人 民A○○、嚴○、玄○○、證人即A○○之姐陳愛仙、證 人即聲寶公司之行政處長高治誠、證人即聲寶公司之人力 資源處專員劉亭君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述無訛,且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桃園 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1 份、威鼎 清潔社傳真之勞工點名單3 份、被告黃○○指認口卡片1 份、被告宙○○坦承招募之10名逃逸外籍勞工指認口卡片 1 份、威鼎清潔社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2 份 、被告宙○○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被告 黃○○持用之0000000000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被告黃○ ○持用之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資料、被告B○○持用之 0000000000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各1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被告B○○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2 份等在卷可稽,另有附表一「變造完成之文 件」欄所示變造居留證影本之傳真本、德寶公司6 月份之 上下班簽到表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人前揭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宙○○載送逃逸外籍勞工共3 趟,共獲 得4,500 元之車資報酬,惟被告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辯稱:車資係每趟500 元,載送逃逸外籍勞工共3 趟,共 獲得1,500 元等語,核與同案被告黃○○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所供相符(見本院101 年10月12日筆錄第3 頁),且此 部分被告黃○○於檢察官訊問時即供證:「(周載一趟是 否是500 元?)是。」(見101 年度偵字第15820 號卷⑥ ,第105 頁)等語。衡情被告宙○○既已坦承本件與被告 黃○○共犯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當無必要 再就車資數額之細節問題故為虛偽陳述,是被告宙○○此 部分所辯,應非子虛,公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尚有未合 ,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宙○○、B○○上揭 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部分:
⒈媒介逃逸外籍勞工、大陸地區人民至德寶公司工作部分: ①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 件,已預設其本身是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本質上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行為特徵。立法時已予特別歸類,將 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 犯罪,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依社會通念 ,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具 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 為單數,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因此,是否為集合犯,其 判斷於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 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 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 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 判斷。查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所規定之意圖營利而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依其犯罪行為「媒介」之 性質而言,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並未將之 預定為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構成要件,自非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核被告黃○○及被告宙○○意圖營利 ,由被告黃○○媒介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宙○○媒介附 表一編號⑬⑰㉒㉖及編號②⑨⑩⑪⑫⑭所示之逃逸外籍 勞工之所為,均係各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罪( 即每媒介1 名逃逸外籍勞工,即犯1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第2 項之罪)。惟被告黃○○於101 年6 月6 日將事實 欄一(一)所示之11名逃逸外籍勞工(包括被告宙○○ 介紹同上附表編號⑬⑰㉒㉖所示4 名逃逸外籍勞工)一



併媒介予德寶公司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就業 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罪,為想像競合犯,被告黃○○、 宙○○應分別各論以一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罪; 又被告黃○○於101 年6 月14日將事實欄一(二)所示 19名逃逸外籍勞工(包括被告宙○○介紹同上附表編號 ②⑨⑩⑪⑫⑭所示之6 名逃逸外籍勞工)一併媒介予德 寶公司之行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就業服務法第 64條第2 項罪,為想像競合犯,被告黃○○、宙○○亦 應分別各論以一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罪(即被告 黃○○、宙○○各論以犯2 個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之罪)。
②被告黃○○於101 年6 月7 日居間介紹德寶公司僱用A ○○、嚴○2 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2 項之罪共2 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83條第2 項之罪。又被告黃○○於居間介紹大陸地 區人民A○○、嚴○予德寶公司之行為終了後,德寶公 司因人力尚有缺口,聲寶公司之行政處長高治誠遂再度 委請被告黃○○代為尋找勞工,是以被告黃○○,係另 行起意,於101 年6 月14日居間介紹玄○○至德寶公司 ,而應另論以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 條第2 項之犯罪。
③被告黃○○於101 年6 月7 日媒介事實欄一(一)所示 之逃逸外籍勞工及事實欄一(三)大陸地區人民A○○ 、嚴○予德寶公司後,因德寶公司人手不足,方再度尋 找人力並於101 年6 月14日再度媒介事實欄一(二)所 示之逃逸外籍勞工及事實欄一(四)所示之大陸地區人 民玄○○予德寶公司,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 )所示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 為他人工作之規定之犯行、就事實欄一(三)、(四) 所示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 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之犯行, 均分別係另行起意,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僅構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居間介紹他人僱用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各一罪 ,均尚有未恰。
⒉行使變造居留證及行使他人身分證部分: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



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 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 院95年度臺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影本與原本 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 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 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 臺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中華民國居留證,具特許外國人居住於我國之性質,自 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事實欄一(五)⒈ 、⒉中,或由被告黃○○對逃逸外籍勞工拍照、或由逃 逸外籍勞工自行提供照片,再由被告黃○○將逃逸外籍 勞工之照片置放於中華民國居留證後,重加影印,而竄 改為如附表一編號①至㉚「變造完成之文件」欄所示之 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繼而由被告黃○○將該居留證影 本傳真予德寶公司以行使之,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而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變造中華民國居留證罪。
②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具特許大陸地區人民居住於臺灣 地區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事 實欄一(五)⒈中,被告黃○○為大陸地區人民A○○ 拍照,再將A○○之照片置放於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 並將姓名塗改為A○○後,重加影印,而竄改為如附表 一編號㉛「變造完成之文件」欄所示之臺灣地區依親居 留證影本,繼而由被告黃○○將該居留證影本傳真予德 寶公司以行使之,揆之前揭說明,亦屬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而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臺灣地 區依親居留證罪。
③上開各該被告黃○○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 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就事實欄一(五)⒈、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容有誤會,惟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均 規定於刑法第212 條,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④被告黃○○將施智中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傳真予德寶公司 ,以供大陸地區人民嚴○冒用施智中身分,其所為係犯 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 供冒名使用罪。公訴意旨已於起訴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 黃○○上開犯行,此部分顯已合法起訴,起訴書雖漏引 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前段之條文,此部分亦經蒞庭實行



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補充,尚不影響其起訴之效力,本院 自得予以審究。
⑤被告黃○○係於101 年6 月7 日,同時將如事實欄一( 五)⒈所示11逃逸外籍勞工上開經變造之居留證、大陸 地區人民A○○上開經變造之依親居留證及施智中之國 民身分證一併傳真予德寶公司而行使之,是被告黃○○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 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前段之罪。又黃○○於同年月 14日,同時將事實欄一(五)⒉所示19逃逸外籍勞工上 開經變造之居留證傳真予德寶公司而行使之,是被告黃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
⒊在德寶公司之6月份上下班簽到表,偽造簽名之部分: 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 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 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 所稱之「署押」。查事實欄一(五)⒊所示之逃逸外籍 勞工、大陸地區人民分別在德寶公司6 月份之上下班簽 到表上,偽簽如附表一編號①至㉚及㉜㉝「偽造署押之 方式」欄所示之簽名,該簽到表係德寶公司製作,由逃 逸外籍勞工、大陸地區人民等人簽名,其目的僅係用以 確認個人之上、下班之時間,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或為 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自應僅單純偽造署押之 行為,而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②次按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 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 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 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 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 ,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 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一】參照 ),查事實欄一(五)⒊所示之逃逸外籍勞工、大陸地 區人民,於德寶公司工作期間內,各自基於冒名工作之 意思,陸續在德寶公司6 月份上下班簽到表上偽造被冒 名人署押,各該偽造署押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 部份,並各自侵害同一被冒名被害人之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性質上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③又被告黃○○係先傳真行使如事實欄一(五)⒈、⒉所 示經變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至德寶公司,經錄用工 作後,再由及事實欄一(五)⒊所示之逃逸外籍勞工、 大陸地區人民於德寶公司之上下班簽到表上各自偽簽被 冒名者之署押,所犯行使變造中華民國居留證與偽造署 押罪2 罪間,不僅犯行有時間上之先後差異,且犯意各 別,手段不同,應均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一行使 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⒋核被告黃○○事實欄一(一)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三「論 罪科刑」欄所示之罪。
⒌共同正犯部分:
①被告黃○○與宙○○2 人就前述事實欄一(一)、(二 )所示之意圖營利,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之規定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 會議解釋釋字第109 號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黃○○與事實欄一(五)⒈、⒉所示之逃逸外籍 勞工、大陸地區人民(即附表一編號①至㉛所示之逃 逸外籍勞工、大陸地區人民),就各自變造特種文書 之犯行間,事先同謀,有犯意聯絡,並先或由附表一 編號①至㉛所示之逃逸外籍勞工、大陸地區人民自行 提供照片、或由被告黃○○加以拍照,再由被告陳玉 燕利用渠等之照片,加以變造居留證後,傳真予德寶 公司以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各自與附表 一編號①至㉛所示之逃逸外籍勞工、大陸地區人民間 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黃○○與事實欄一(五)⒊所示之逃逸外籍勞工



、大陸地區人民(即附表一編號①至㉚及㉜㉝所示之 逃逸外籍勞工、大陸地區人民)間就偽造署押之犯行 間,事先同謀,有犯意聯絡,而由被告黃○○告知附 表一編號①至㉚及㉜㉝所示之逃逸外籍勞工、大陸地 區人民至德寶公司工作後,均需各自冒用如附表一編 號①至㉚及㉜㉝「冒用之身分」欄所示之身分,再由 附表一編號①至㉚及㉜㉝所示之逃逸外籍勞工、大陸 地區人民分別在德寶公司6 月份之上下班簽到表上偽 簽如附表五編號①至㉚、㉜㉝所示之署押,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黃○○各自與附表五編號①至㉚及㉜㉝所 示之逃逸外籍勞工、大陸地區人民間就偽造署押罪, 為共同正犯。
③查少年嚴○為84年3 月27日生,有其大陸地區人民申 請來台查詢1 份在卷可憑,其與被告黃○○共犯事實 欄一(五)⒊所示之偽造署押之犯行時,係未滿18歲 之少年,而被告黃○○行為時為成年人,渠與時年未 滿18歲之少年嚴○共同實施偽造署押之犯罪,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於此,然業經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如上,附此敘明。
⒍爰審酌被告黃○○為圖個人利益,媒介非法勞工人數達33 人,且以變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偽造署押之方式,掩飾非 法仲介勞工之行為,不僅足以影響外交機關對於簽證核准 與管理之正確性、外僑居留管理機關對於中華民國外僑居 留證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並且危害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在 台工作之管理,惡性非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七主文 欄所示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⒎沒收:
①被告黃○○變造如附表一編號①至㉛「變造完成之文件 」欄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影本 31紙,被告黃○○雖供稱已銷毀云云,惟此等文件為被 告黃○○及附表一編號①至㉛所示之逃逸外籍勞工、大 陸地區人民A○○所有,用以犯渠等犯行使變造居留證 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 免可能再遭人不法使用,爰均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於被告黃○○所犯各該次行使變造居留證罪 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至㉛「變造完成 之文件」欄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證影本之傳真本,均係被告黃○○將各該變造之文件影



印後傳真至德寶公司之傳真本,非屬被告黃○○及附表 一編號①至㉛所示之逃逸外籍勞工、大陸地區人民A○ ○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施智中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非被告黃○○所有,亦不得宣告沒收。
②末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 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附表一「偽造 署押之方式」欄所示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各自於被告黃○○所犯之偽造 署押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宙○○部分:
⒈核被告宙○○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分別係犯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
⒉又被告宙○○於101 年6 月8 日前,受黃○○所託,代為 介紹人力,遂介紹附表一編號⑬⑰㉒㉖所示之逃逸外籍勞 工予黃○○,再由黃○○媒介至德寶公司工作後,嗣後因 德寶公司人手不足,遂於101 年6 月14日再度媒介附表一 編號②⑨⑩⑪⑫⑭所示之逃逸外籍勞工予黃○○,再由黃 ○○媒介至德寶公司工作,是被告宙○○就事實欄一(二 )所示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之規定之犯行,係另行起意,自應與事實欄一( 一)所示之犯行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僅構成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一罪,尚有未恰,已 如前述。
⒊被告宙○○與黃○○上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⒋爰審酌被告宙○○媒介之逃逸外籍勞工為10人,從中牟取 之利益,所生之危害程度與犯罪情節,兼衡以被告宙○○ 自警詢之初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 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B○○部分: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被告B○○明知被告黃○○係媒介外國人非法



為他人工作以營利,且明知所載送之人均為逃逸外籍勞工 ,然仍受被告黃○○所託,於101 年6 月6 日、101 年6 月7 日先後2 次載送事實欄二所示之逃逸外籍勞工至德寶 公司工作,顯係基於幫助被告黃○○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 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之犯意,對被告 黃○○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B○○就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 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之規定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 30 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B○○受被告黃○○所託,先後於101 年6 月6 日 、6 月7 日,載送附表一編號④㉖之逃逸外籍勞工及附表 一編號㉕逃逸外籍勞工之行李及附表一編號①⑥之逃逸外 籍勞工至德寶公司,係基於一幫助犯意,所為之數個舉動 ,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⒊爰審酌被告B○○幫助行為所生之危害程度、所受利益, 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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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佳農產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