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1191號
TYDM,101,審易,1191,2012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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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光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701
號、第9751號、第106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壢簡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 確定(下稱編號①);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審易字第61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編號②);因幫助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編號③);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92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編號④);上開編號①、②、 ③、④所示各罪,嗣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705 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下稱編號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壢簡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編號⑥)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編號⑦);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下稱編號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 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編號⑨);上開 編號⑤、⑥、⑦、⑧、⑨所示各罪,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 第17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而編號①至 ④所示各罪,與編號⑤至⑨所示各罪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 8 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 年9 月30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 完畢。詎竟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 盜之犯意,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先後3 次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嗣為警先後 於:㈠、101 年4 月23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 段○○○ 巷○○號旁,見丁○○酒醉躺臥在乙○○遭竊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旁,認頗有可疑,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查看後,合理懷疑將該車騎至現場並 醉倒該處之丁○○涉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案件,進而 查扣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始悉上情。㈡、10 1 年4 月16日晚間6 時50分許,丁○○正在竊取如附表編號 2 所示車內財物之際,適為車主丙○○察覺報警,經警據報 趕抵該處,當場查獲丁○○,並扣得其隨手撿得供行竊所用 之剪刀1 把,方知上情。㈢、101 年4 月25日凌晨1 時47分 許,丁○○甫行竊後未及5 分鐘,即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前,因騎乘竊得之贓車而為警盤查,丁○○原是狡飾 辯稱該車係向友人取借而來云云,迨至警方調閱相關車籍資 料並詢問車主甲○○後,丁○○才坦白承認有下手行竊如附 表編號3 所示之財物,故得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 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 11月5 日調查筆錄第2 ~3 頁、同年12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乙○○、丙○○、甲○○於警詢時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 自備鑰匙1 支、剪刀1 把扣案可證,且有被害人乙○○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查獲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 張(以上見101 年度偵字 第9701號卷第26~35頁),及被害人丙○○遭竊車輛之行照 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查獲現場及失竊財物照片共6 張(以上見101 年度 偵字第9751號卷第24~34頁),暨被害人甲○○遭竊機車之 行照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6 張(以上見101 年度偵字第10653 號卷第27~35頁)等件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 資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持以行竊之剪刀 ,既可用以撬轉汽車駕駛座旁車門之門鎖,顯然於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疑。是核 被告丁○○上開所為,就附表編號1 、3 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2 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就附表編號2 部分,則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其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3 罪,均為累犯,各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途以自己勞力獲取財物,竟 因沾染毒癮惡習,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尚知坦白交代犯案經過,非無悔意,且其犯罪所得有 限,復均已歸還被害人,兼衡其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 、本件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自警詢時起即一再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另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 惕。
㈢、最後,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係被告丁○○所有供其下手竊 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機車時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直承無訛(見本院同上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之。至扣案之剪刀1 把 ,固係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持以行竊所用之工具, 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陳稱該剪刀係撿到的,並非其本人 所有等語(見同上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 │ 被害人 │ 竊盜經過 │ 竊得財物 │ 宣告刑 │
├──┼────────┼────┼───────────────┼────────┼──────────┤
│ 1 │101 年4 月15日晚│ 乙○○ │丁○○步行經過該處,因見乙○○│車牌號碼000-000 │丁○○竊盜,累犯,處│
│ │間9 時許,在桃園│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號普通重型機車1 │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
│ │縣中壢市中和路66│ │型機車停放在左列地點,無人看管│台(81年出廠,價│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
│ │號前 │ │,乃持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以發│值1 萬5,000 元,│ │
│ │ │ │動該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已由乙○○領回)│ │
│ │ │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 │ │
├──┼────────┼────┼───────────────┼────────┼──────────┤
│ 2 │101 年4 月16日晚│ 丙○○ │丁○○步行經過該處,因見丙○○│手提電腦1 臺、存│丁○○攜帶兇器竊盜,│
│ │間6 時30分許,在│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摺5 本、OK便利商│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桃園縣平鎮市振興│ │客車停放在左列地點,無人看管,│店百元禮券11張、│。 │
│ │路1號前 │ │乃持其所拾得之剪刀1 把,用以撬│五百元禮卷1 張、│ │
│ │ │ │轉該車之駕駛座旁車門車鎖,並侵│二百元禮卷4 張、│ │
│ │ │ │入車內竊得右列財物得逞。 │新光三越千元禮券│ │
│ │ │ │ │3張(以上物品各 │ │
│ │ │ │ │係以1 個手提包、│ │
│ │ │ │ │3 個小包包盛裝,│ │
│ │ │ │ │,均已由丙○○領│ │
│ │ │ │ │回)。 │ │
├──┼────────┼────┼───────────────┼────────┼──────────┤
│ 3 │101 年4 月25日凌│ 甲○○ │丁○○步行經過該處,因見甲○○│車牌號碼000-000 │丁○○竊盜,累犯,處│
│ │晨1 時42分許,在│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號輕型機車1 台(│有期徒刑陸月。 │
│ │桃園縣桃園市中山│ │停放在左列地點,無人看管,乃徒│90年出廠,價值2 │ │
│ │路1020號武陵加油│ │手按壓機車發動鍵以發動電門後,│萬5,000 元,已由│ │
│ │武陵加油站旁空地│ │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甲○○領回)。 │ │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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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