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1174號
TYDM,101,審易,1174,201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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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光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1851號、第2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
國101 年12月14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呂綺珍
     書記官 蔡紫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407 號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84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 付保護管束出所,迄至91年6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 月14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369 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 第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編號①);因施用毒 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1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7 月、4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下稱編號②);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 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編號③);另於98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以97年度易字第9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編 號④);上開編號①、②、③、④所示各罪,嗣經臺南地院 以98年度聲字第70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



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 字第9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編號⑤);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下稱編號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壢簡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編號⑦) ;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編號⑧);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下稱編號⑨);上開編號⑤、⑥、⑦、⑧、⑨所示各 罪,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8 月確定;而上開編號①至④所示各罪,與編號⑤至⑨ 所示各罪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8 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付保 護管束出監,於100 年9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戒除毒癮惡 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101 年1 月19日凌晨1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當時位於桃園縣平鎮市 ○○路○ 段○○巷○○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於101 年4 月 3 日上午7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 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同樣在上址住處內,另行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先後於101 年1 月19日凌晨1 時30分許、101 年4 月2 日晚間10時27分許,分別在桃園縣中壢市中華路與中園 路口、平鎮市中豐路與日興街口等處盤查甲○○後,發現其 具毒品列管人口身分,再經警先後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後,檢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 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書記官 蔡紫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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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