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1022號
TYDM,101,審易,1022,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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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602
號、第271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852 號、第928 號、第1837號、第1838號、第183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賢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楊世賢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 ,其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物等不法犯罪行為 之工具,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 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 年8 月下旬 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之居所,將其所有之萬 泰商業銀行風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同時交由某不知情之神行欣業有限公司中國快遞中 壢站收件人員,郵寄至新北市○○區○○路00號,以交付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起訴書誤載為「楊先 生」,應予更正)之詐欺集團成員,任由該男子所屬之詐騙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世賢前 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陳靜姍吳麗玉侯秀美許淑慧李惠敏鄭永輝,致陳靜姍等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 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指定之被告前揭帳戶內,且 各該款項隨即由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陳靜姍吳麗玉侯秀美許淑慧李惠敏鄭永輝發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淑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陳靜姍吳麗玉訴由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以及李惠敏鄭永輝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 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辦。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楊世賢被訴詐欺一 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世賢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 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靜姍吳麗玉許淑慧李惠敏鄭永輝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害人侯秀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以及證人鄭永吉江秀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 ,復有中國快遞託運單1 紙、告訴人陳靜姍提出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暨萬泰商業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告訴人吳麗玉提出之萬泰商業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被害人侯秀美提出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告訴人許淑慧提出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告訴人李惠敏 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告訴人鄭永輝提出 之郵政匯款申請書1 紙,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 年12月13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100 年12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100 年10月14日合金東桃營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 生」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 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同時提供其所有上開萬泰商業 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與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 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同時提供其 所有之上開萬泰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 被害人陳靜姍吳麗玉侯秀美許淑慧李惠敏鄭永輝 得逞數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名被害人之財物 ,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陳靜姍吳麗玉許淑慧暨被害人侯秀美財物,及就告訴人李惠敏 因受詐欺而將29,989元轉入被告上揭萬泰商業銀行帳戶之部 分起訴,就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鄭永輝及告訴人李惠敏因受 詐欺而將29,989元轉入被告上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部 分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 酌被告交付其前開萬泰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 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靜姍李惠敏鄭永輝達成和 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另告訴人吳麗玉、被害人侯秀美 則陳明無須被告賠償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 匯款證明影本1 紙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3 份 附卷可稽,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提供之前開萬泰 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既經被告交予他人,且未扣案,該存摺、提款 卡等物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業賠償告訴人陳靜姍李惠敏鄭永輝所受之損害,本院審 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 緩刑3 年,用啟自新。
五、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852 號、第 928 號、第1837號、第1838號、第18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風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陳靜姍吳麗玉及被害人侯秀美之財物,以及使告訴人李惠 敏因受詐欺將29,989元轉帳入被告上揭萬泰商業銀行帳戶之 部分,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60 2 號、第2718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另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852 號、第928 號、第 1837號、第1838號、第18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提供 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鄭 永輝,以及告訴人李惠敏因受詐欺而將29,989元轉入被告上 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與前揭已起訴之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
│ │ │方法 │ │(新臺幣) │ │
├──┼───┼───────┼─────┼──────┼──────┤
│ 1 │陳靜姍│詐騙集團成員於│100 年8 月│ 3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
│ │ │100 年8 月26日│26日晚上 8│ │銀行桃園分行│
│ │ │下午5 時30分許│時17分許 │ │帳號00000000│
│ │ │,撥打電話向陳├─────┼──────┤211266號帳戶│
│ │ │靜姍佯稱其前於│100 年8 月│ 30,000元 │ │
│ │ │奇摩拍賣網站購│26日晚上 8│ │ │
│ │ │物之付款方式誤│時22分許 │ │ │
│ │ │設定為分期付款├─────┼──────┤ │
│ │ │,導致每月均被│100 年8 月│ 8,000元 │ │
│ │ │重複扣款,須先│26日晚上 8│ │ │
│ │ │將帳戶內之款項│時24分許 │ │ │
│ │ │提領出並匯入指├─────┼──────┼──────┤
│ │ │定帳戶,待帳戶│100 年8 月│ 29,000元 │萬泰商業銀行│
│ │ │資料重整完後,│26日晚上 8│ │風城分行帳號│
│ │ │銀行即將款項分│時49分許 │ │000000000000│
│ │ │批匯回其帳戶內├─────┼──────┤號帳戶 │
│ │ │,致陳靜姍信以│100 年8 月│ 15,000元 │ │
│ │ │為真,陷入錯誤│26日晚上 8│ │ │
│ │ │,而依指示陸續│時52分許 │ │ │
│ │ │至彰化縣彰化市├─────┼──────┤ │
│ │ │中正路1 段 273│100 年8 月│ 1,000元 │ │
│ │ │號台新國際商業│26日晚上 8│ │ │
│ │ │銀行、彰化縣彰│時59分許 │ │ │
│ │ │化市曉陽路 199│ │ │ │
│ │ │之3 號萬泰商業│ │ │ │
│ │ │銀行臨櫃將款項│ │ │ │
│ │ │匯入指定帳戶。│ │ │ │
├──┼───┼───────┼─────┼──────┼──────┤
│ 2 │吳麗玉│詐騙集團成員於│100 年8 月│ 30,000元 │萬泰商業銀行│
│ │ │100 年8 月26日│26日晚上 9│ │風城分行帳號│
│ │ │晚上6 時20分許│時30分許 │ │000000000000│
│ │ │,撥打電話向吳├─────┼──────┤號帳戶 │
│ │ │麗玉佯稱其前於│100 年8 月│ 26,000元 │ │
│ │ │VIVA電視台購物│26日晚上 9│ │ │




│ │ │時,遭公司職員│時41分許 │ │ │
│ │ │誤設商品購買之├─────┼──────┤ │
│ │ │數量,須至銀行│100 年8 月│ 9,000元 │ │
│ │ │解除設定,致吳│26日晚上 9│ │ │
│ │ │麗玉信以為真,│時46分許 │ │ │
│ │ │陷於錯誤,而依│ │ │ │
│ │ │指示至臺北市士│ │ │ │
│ │ │林區中山北路 6│ │ │ │
│ │ │段246 號萬泰商│ │ │ │
│ │ │業銀行自動櫃員│ │ │ │
│ │ │機,將款項匯入│ │ │ │
│ │ │指定帳戶。 │ │ │ │
├──┼───┼───────┼─────┼──────┼──────┤
│ 3 │侯秀美│詐騙集團成員於│100 年8 月│12,000元(另│萬泰商業銀行│
│ │ │100 年8 月26日│26日晚上10│支付手續費17│風城分行帳號│
│ │ │晚上9 時30分許│時19分許 │元) │000000000000│
│ │ │,撥打電話向侯│ │ │號帳戶 │
│ │ │秀美佯稱其前於│ │ │ │
│ │ │雅芳網路購物時│ │ │ │
│ │ │,付款方式誤設│ │ │ │
│ │ │定為分期付款,│ │ │ │
│ │ │導致每月均被扣│ │ │ │
│ │ │款,須至自動櫃│ │ │ │
│ │ │員機操作變更,│ │ │ │
│ │ │始能停止重複扣│ │ │ │
│ │ │款,致侯秀美信│ │ │ │
│ │ │以為真,陷入錯│ │ │ │
│ │ │誤,至臺中市大│ │ │ │
│ │ │度區中沙路 164│ │ │ │
│ │ │巷3 弄103 號全│ │ │ │
│ │ │間便利商店之自│ │ │ │
│ │ │動櫃員機,依指│ │ │ │
│ │ │示將款項匯入指│ │ │ │
│ │ │定帳戶。 │ │ │ │
├──┼───┼───────┼─────┼──────┼──────┤
│ 4 │許淑慧│詐騙集團成員於│100 年8 月│ 3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
│ │ │100 年8 月26日│26日晚上7 │ │銀行桃園分行│
│ │ │晚上6 時5 分許│時15分許 │ │帳號00000000│
│ │ │,撥打電話向許├─────┼──────┤211266號帳戶│
│ │ │淑慧佯稱其前於│100 年8 月│ 2,000元 │ │




│ │ │VIVA電視購物台│26日晚上7 │ │ │
│ │ │購物時,遭購物│時17分許 │ │ │
│ │ │台會計人員誤將│ │ │ │
│ │ │其付款方式設為│ │ │ │
│ │ │分期轉帳付款,│ │ │ │
│ │ │導致每月均被扣│ │ │ │
│ │ │款,須依指示至│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始能停止重複│ │ │ │
│ │ │扣款,致許淑慧│ │ │ │
│ │ │誤信為真,陷入│ │ │ │
│ │ │錯誤,而依指示│ │ │ │
│ │ │至新北市新莊區│ │ │ │
│ │ │中華路2 段75號│ │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 │ │ │
│ │ │行自動櫃員機,│ │ │ │
│ │ │將款項匯入指定│ │ │ │
│ │ │帳戶。 │ │ │ │
├──┼───┼───────┼─────┼──────┼──────┤
│ 5 │李惠敏│詐騙集團成員於│100 年8 月│ 29,989元 │萬泰商業銀行│
│ │ │100 年8 月26日│26日晚上10│ │風城分行帳號│
│ │ │晚上8 時許,撥│時28分許(│ │000000000000│
│ │ │打電話向李惠敏│起訴書附表│ │號帳戶 │
│ │ │佯稱其前於網路│誤載為19時│ │ │
│ │ │購物時,因送貨│17分許,應│ │ │
│ │ │人員之疏失,誤│予更正) │ │ │
│ │ │設購買商品之數├─────┼──────┼──────┤
│ │ │量,須至自動櫃│100 年8 月│ 29,989元 │合作金庫銀行│
│ │ │員機操作變更,│27日凌晨0 │ │東桃園分行帳│
│ │ │始能取消重複之│時9分許 │ │號0000000000│
│ │ │交易,致侯秀美│ │ │259 號帳戶 │
│ │ │信以為真,陷入│ │ │ │
│ │ │錯誤,至雲林縣│ │ │ │
│ │ │莿桐鄉71號莿桐│ │ │ │
│ │ │郵局之自動櫃員│ │ │ │
│ │ │機,依指示將款│ │ │ │
│ │ │項匯入指定帳戶│ │ │ │
│ │ │。 │ │ │ │
├──┼───┼───────┼─────┼──────┼──────┤
│ 6 │鄭永輝│詐騙集團成員於│100 年8 月│10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 │ │100 年8 月26日│26日下午3 │ │東桃園分行帳│
│ │ │中午12時許,撥│時31分許 │ │號0000000000│
│ │ │打電話予鄭永輝│ │ │259 號帳戶 │
│ │ │胞弟鄭永吉之配│ │ │ │
│ │ │偶江秀梅,佯稱│ │ │ │
│ │ │係江秀梅、鄭永│ │ │ │
│ │ │吉之姪女,欲借│ │ │ │
│ │ │款10萬元,鄭永│ │ │ │
│ │ │吉遂以電話聯繫│ │ │ │
│ │ │鄭永輝,請鄭永│ │ │ │
│ │ │輝出借款項,致│ │ │ │
│ │ │鄭永輝信以為真│ │ │ │
│ │ │,陷於錯誤,乃│ │ │ │
│ │ │通知其妹鄭玉惠│ │ │ │
│ │ │,自其母張玉妹│ │ │ │
│ │ │之郵局帳戶內提│ │ │ │
│ │ │領10萬元,再依│ │ │ │
│ │ │指示將款項匯入│ │ │ │
│ │ │指定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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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行欣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