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1年度,172號
TYDM,101,審交訴,172,201212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瑞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
字第7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祥瑞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徐祥瑞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1 年1 月 3 日晚上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 園縣大溪鎮康莊路往瑞安路方向行駛,行經康莊路與慈康路 該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 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雨(起訴書誤載為天候晴朗,應予更 正)、夜間無照明、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其左前方適有林俊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中華路與康莊 路該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車輛行向號誌轉為綠 燈後,往慈康路左轉行駛之狀況,仍貿然闖越紅燈,並以時 速約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左轉駛入慈康路,致其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撞擊林俊宇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 車身,林俊宇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右頸挫傷、右胸壁 挫傷、右臗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詎徐祥瑞於肇事後, 明知林俊宇極有可能因而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報警處理,亦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離去。嗣經林俊宇報警處理,為警調閱事故現場路口之 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徐祥瑞被訴肇事遺 棄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 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祥瑞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訊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俊宇於警詢、偵 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 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 ,以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28張附卷可稽,再告訴 人林俊宇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肩、右頸挫傷、右胸壁挫傷 、右臗挫傷、右手肘擦傷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於101 年1 月4 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查。是 被告確於上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行經肇事路段超 速並闖越紅燈,致被害人林俊宇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遭被 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後倒地受傷,且被告於肇事致人 受傷後復駕車逃逸等情,至為明確。
三、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 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 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 段,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 5 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 上開注意義務,而被告駕車行經該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時,依事發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尚無使之不 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 復未遵守燈光號誌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而闖越紅燈並以時速 約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 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 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 傷害罪責。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肇事路口,復未注意上開行車之注意義務,闖越紅燈 、超速行駛,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且於肇事致



人受傷後,猶駕車逃離現場等情,至為明確。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 文義觀察,乃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 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 條、第276 條之過失傷害 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甚明;至刑法第185 條 之4 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 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 度臺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上 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屬實,並有桃 園縣○○○○○○○○○道路○○○○○○○○○○○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是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肇 事,因而致人受傷,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自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漏未 敘及此,然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復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 條之告知程序,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指明。又 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先因過失行為犯過失傷害罪,肇事致 被害人受傷後,始另行起意逃逸,且2 罪間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上,危及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且行至設有燈 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復超速行駛,致碰撞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肇事,過失情節非屬輕微,迄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另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駕車 逃逸,使被害人民事損害求償困難,其行車時怠忽用他人之 行車安全,肇事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實不足取,惟 審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至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 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