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金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范姜朝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92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姜金火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姜金火於民國101 年1 月6 日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以車頭朝向下田村活動中心方向垂直停放在桃園縣 新屋鄉中山西路(起訴書誤植為同鄉中山路,應予更正)2 段780 號路旁時,本應注意車輛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依當時天雨、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濕潤但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貿然將上開小貨車,以車頭朝向下田村活動中心方向垂 直停放於該處,導致上開小貨車車尾超出路邊白線,佔用車 道,俟於同日晚間9 時許,范姜金火上車後正發動車輛並開 啟大燈起駛之際,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彭國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新屋鄉中山西路2 段往 永安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側把手仍與范姜金火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尾發生碰撞,因此人車倒地,受 有右側尺骨幹骨折、右側髕股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頭部外傷 併臉部撕裂傷等傷害,范姜金火見狀下車後將彭國俊之人車 移置路旁後報警處理,並委請其配偶李秋娥在現場等候員警 到場處理,旋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永安國小設定保全後 ,再返回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由范姜金火委託其配 偶李秋娥當場向處理本件車禍之承辦員警坦承范姜金火為肇 事之人,范姜金火返回現場後,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 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彭國俊告訴 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 案發時下車查看小貨車車尾有逾越路邊白線等情。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彭國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指訴:伊當時 騎車回家,行經下田村活動中心時,有看到右前方有很多台
車併排,其中1 台是貨車,貨車車尾朝中山西路停放路肩, 伊行經案發地點,發現伊機車右側手把有東西撞倒,就人車 滑倒在外側車道上,當時因為擔心來往的車輛會撞到,但伊 腳不能動,就往路旁爬,爬到一半就有人將伊移至路邊,伊 機車係前車殼及龍頭受損,機車係被告所移動,被告之小貨 車車斗的刮痕在正中央,當時被告有倒車,才發生撞擊,造 成伊摔車等語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見偵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稽 ,另依現場照片與車損照片14張(見偵卷第16至22頁)所示 ,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係車尾中央有一道刮痕,及告訴人機 車係右側接近把手處車殼破裂等車損狀況相互勾稽,足認告 訴人之機車確有與被告之小貨車發生碰撞。
㈢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訂 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詎將上開小貨車,以車頭朝 向下田村活動中心方向垂直停放於該處,導致上開小貨車車 尾超出路邊白線,佔用車道,以致肇事,自有違規停車之過 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復有行政院衛生署 桃園醫院及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 、38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前述違規停車之駕駛行為與告訴 人之受傷結果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上開過失傷害犯 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雖亦有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惟被告既有 上述過失,故仍不能以此解免其本件過失之責,併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先下車後將彭國俊之人車移置路旁後 報警,因被告是附近永安國小之保全人員,車禍發生後,被 告先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永安國小設定保全後,再返回 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由范姜金火委託其配偶李秋娥 當場向處理本件車禍之承辦員警坦承范姜金火為肇事之人, 范姜金火再返回現場後,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 詢表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小貨車,以車頭朝向下田村活動中心方向 垂直停放於該處,導致上開小貨車車尾超出路邊白線,佔用 車道違規停車,而告訴人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被告 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較告訴人為重,並考量造成
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暨其傷勢,兼衡被告生活狀況、犯罪後坦 承過失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5萬 元(不含強制險),惟與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50萬元尚有 差距,而無法達成民事和解,犯後坦承過失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庭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