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09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茂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茂家於民國101 年10月9 日下午5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 時 許止,在桃園縣平鎮市某釣蝦場內,飲用含有酒精之燒酒蝦 湯6 至7 碗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執意於同日下午6 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桃園縣龍潭工業區某處上班。 嗣於同日晚上6 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街00號前 ,因不勝酒力致擦撞張惠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及謝惠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機車倒地後復擦撞路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該車為好利貿易有限公司所有,由闕帝昇使用)及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黃秋絨所有,由游雅 婷使用),經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7 時4 分許 ,仍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黃茂家被訴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一案,非前開不得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 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茂家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 時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紀錄單1 紙顯示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39毫克,以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 1 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憑,是被告當時已達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騎乘機車,致肇致 交通事故等情,允無疑義。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未待體 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 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本次酒後騎車復肇 致交通事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尚非至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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