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1年度,603號
TYDM,101,審交易,603,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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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富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656號、101 年度偵字第8125號、101 年度偵字第13721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富順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鍾富順於民國100 年12月11日下午1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沿桃園縣中壢市五族街 往環西路方向直行行駛,行至五族街與五光一街該設有閃光 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 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其左前方適有簡生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由南往北沿桃園縣中壢市五光一街往志廣路方向直 行行駛之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而貿然繼續前行,而簡生財 騎乘上揭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五光一街往志廣路方向直 行行駛,駛至五光一街與五族街該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 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亦疏未注意及此 ,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繼續前行 ,致鍾富順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簡生財騎乘 之上開重型機車右側前車頭發生碰撞,簡生財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且心跳停止,經送往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13日下午3 時 許,因頭部鈍性傷、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不治而死亡。鍾 富順於車禍發生後,在有職司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未發覺何 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中壢分隊警員李志堅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簡生財之妻鄒玉連簡生財之子簡世恆訴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鍾富順被訴過失致 死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富順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 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鄒玉連於警詢時之指述,以及告訴 人簡世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而被 害人簡生財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0 年12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各1 份,以及相驗照片8 張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又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6 張暨事故現場照片11張(見101 年度相字第78號卷第11頁 、第54頁、第24至34頁)所示,本案肇事地點為設有閃光號 誌之交岔路口,被害人簡生財騎乘重型機車沿五光一街往志 廣路方向行使,行經肇事地交岔路口前,先行跨越中央分向 線超越前行機車後,直接進入交岔路口內,與右側沿五族街 往環西路方向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被告所駕自 用小客車左前葉子板鈑金凹損、左前大燈燈殼破損,撞擊後 右斜停在五族街往環西路方向車道交岔路口內,車體左前後 角各距離中央分向限制線虛擬延伸線為1.5 公尺及0.5 公尺 ,並距離五族街往民族路方向進入交岔路口端停止線為0 公 尺及4.1 公尺;被害人簡生財騎乘之重型機車前導流板右側 破損、腳踏板右側破損,撞擊後左斜左倒在五族街往民族路 方向車道上,前後輪各距離中央分向限制線0.5 公尺及 1.7 公尺,並距離進入交岔路口端停止線為5.9 公尺及6.3 公尺 ,車後遺有左斜倒地刮痕長為13.5公尺,起始處在五族街中 央分向限制線虛擬延伸線交岔路口內,距離五族街往民族路 方向進入交岔路口端停止線為7.3 公尺,足見被害人簡生財



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未暫停讓幹道直行車先行,而遭沿五族街往環西路方向直 行行經該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所駕車 輛之左前車頭撞擊,應屬明確。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 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被害人簡生 財騎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未讓幹道直行 車先行,致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車頭與被害人簡生財騎乘之機 車碰撞肇事等情,堪以認定。
三、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 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 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 義務,而被告駕車沿桃園縣中壢市五族街往環西路方向直行 行駛,且事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 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 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 卷可稽,詎其駕車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前 ,竟疏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其有過失至明。次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 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 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亦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害人簡生財騎車行經上開設有閃光 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前行,有違前開注意義務,且事發當時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害人簡生財未注意前開義務,堪認其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允無疑義。而本件車禍經送請 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且 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均認被告於上 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簡生財駕駛 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前,支線道車未 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臺灣省桃園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6 月28日桃縣○○○0000 000000號函檢附之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以及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9 月17日覆議字第00 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益證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又被害人 簡生財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簡生財之 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再者 ,被害人之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 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 。換言之,被告既駕車行駛於上開道路,於行經設有閃光黃 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減速慢行,且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縱被害人簡生財有於行經 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情形,然依當時天候、視距、道路均良好之客觀 情狀,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其左前方適有 被害人簡生財騎乘機車直行之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亦未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行駛,因而撞擊被害人簡 生財,致其死亡,自無從卸免其責。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 於車禍發生後,過失致死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依法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 疏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繼續前行,而 與被害人簡生財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簡生財死亡 ,犯罪所生危害甚為嚴重,惟審酌被害人簡生財騎乘機車行 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 行,仍貿然往前行駛,被害人簡生財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業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遵期給付賠償款項,有桃園縣中壢市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 1 份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9 張附卷可查,兼衡被告之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 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3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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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