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1年度,987號
TYDM,101,壢簡,987,201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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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文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324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文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普通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鄒文斌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757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7 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鄒文斌明知自己無固定收入來源,經濟狀況不佳,亦無還款 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自98年某日起至99年5 、6 月間某日止,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00巷00弄00號楊小順住處,多次隱瞞已無任何償債能 力之事實,而以母親生病、死亡需款等理由佯向楊小順借款 ,並偽稱一定會還款等語,致楊小順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 項共計約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予鄒文斌鄒文斌收受前揭 款項後,迄未還款且避不見面,楊小順始知受騙。(二)鄒文斌於99年5 月24日至99年6 月28日間某日,受楊小順委 託出售上址房屋及土地(即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000 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00巷00弄00 號房屋),嗣鄒文斌透過仲介公司尋得買主黃綉驊,雙方於 99年6 月間某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鄒文斌於99年6 、 7 月間某日(簽約後20日)收受黃綉驊所交付之買賣價金80 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80萬元交予楊小順 ,而將之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嗣經楊小順屢次向鄒文斌催 討上開買賣價金,鄒文斌均藉故拖延且避不見面,始知上情 。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楊小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 證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沈雲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及書面 陳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住處里長宋子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四)證人即上址房屋及土地之買主黃綉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指述。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2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告訴人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101 年2 月 20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六)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101 年1 月30日平地資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上揭房地建物謄本、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七)被告鄒文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鄒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 部分,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 意,自98年某日起至99年5 、6 月間某日止,於密接之時、 地接續對告訴人楊小順施用詐術,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 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 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42號 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顯見素行非佳。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 告訴人之信任而為本件詐欺、侵占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財 產損失,生活亦因而連帶受影響(見他卷第23頁),犯罪所 生危害實非輕微,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 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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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