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汪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2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汪明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無線電主機壹台、天線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李汪明係於100 年6 月間某日裝設該台無 線電機組而自斯時起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此據其於警詢時 承明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 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 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 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 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 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制定公布, 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 ,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 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 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 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 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合先敘明。三、查被告李汪明違前揭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之核准即私裝無線電機組藉此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 是核其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 率罪。又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 行為之罪質,是其於上開期間內,利用扣案之無線電機組頻 密使用無線電頻率,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 告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准許,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 ,破壞政府健全電信發展及保障通信安全目的,惟其擅用之 規模尚輕,器材猶非尖端、精密,功能且非繁多,危害較小 及其犯後態度,兼衡其職業為「司機」,家境則屬「勉持」 ,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倘科處罰金 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 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
、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 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 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扣案無線電主機1 台及天線1 支,均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該罪使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電信法 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
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