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傳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毒偵字第4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 第10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94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㈡復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壢字第2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 6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7 月31日晚間8 時 1 5 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一時點,在臺灣地區某 不詳處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 6 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榮民路165 巷32弄口為警盤查 ,警方並於同日晚間8 時1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 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於上揭時、地有施用毒品犯行,辯 稱:伊係於101年7月29日晚間10時,誤聞到朋友所吸食的安 非他命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7月31日晚間8時15 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 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 ,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 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 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 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 ) 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 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 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按。 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1年7月 31日晚間8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 小時期間內某一時 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至被告辯稱係誤聞朋友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煙氣云云,關 於吸入毒品之「二手煙」(即被動吸入)後,尿液是否能 驗出該毒物之問題,業據臺北榮民總醫院毒藥物諮詢中心 於81年4月6日函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表示:依該科之 經驗,尚無因被動吸入毒品而致尿液驗出之案例,且法務 部調查局亦認:依本局檢驗安非他命案件之經驗研判,若 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 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安非他命或煙毒, 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據法務部 調查局第六處(83)發技一字第060 號函解釋在案,已見 難以僅因吸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 而致在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之可能。再者甲 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之後,會隨著時間經過而代謝出人體 之外,是縱令有其他人在被告旁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若非被告存心且大量的吸入該施用者所呼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之氣體,亦無從在其尿液中檢測出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反應。此外,若被告出於他人吸毒時刻意長時 間與其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其所呼出之煙氣,則其即 有施用毒品之犯意,而刻意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 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 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 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 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
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 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 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 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 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 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 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被告有前開所示因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乃至科刑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已再犯毒品案件,依 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 被告有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 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 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