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89年度,226號
TPDM,89,易緝,226,200110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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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威傑
  (已更名為金昶毅)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二五二0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六三六八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九九二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二二九八六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金威傑金昶毅)以犯竊盜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陸所示之物沒收;又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陸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金威傑(更名為金昶毅)前有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前科,並於民 國八十三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易字第一0六四號判 處有期徒刑七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上易字第二六二七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八十六年 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 日假釋,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竊盜為業之犯意,自八十 八年九月四日起,先後於附表壹至附表伍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製之萬能鎖( 由長約五公分之六角扳手磨成橢圓形,無法刺人,不具傷殺力)強行撬壞車門鎖 匙孔、引擎鎖(除附表壹編號四、五外,其餘之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或以其所 有之鑰匙一串試開之方式行竊附表所示之汽車,得手後或將車內之物品變賣得款 供己花用,或將汽車轉賣變現,或將汽車及車內物品留供己用,而恃此維生。又 其竊得如附表貳編號二、附表肆編號一、附表伍編號一、二所示之汽車後,乃與 住於台中名陳敏隆、綽號馬仔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偽造車牌 、行車執照、身分證、駕照等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金威傑金昶毅)以 電話向綽號馬仔之男子訂購證件,該男子再將偽造之證件託遊覽車載至台北交予 金威傑金昶毅)之方式,連續偽造如附表貳編號二、附表肆編號一、附表伍編 號一、二所示之證件,足以生損害於該證照之持用人及車輛監理機關對於汽車及 駕駛人資料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金威傑金昶毅)並基於 行使偽造汽車牌照之概括犯意,連續將購得之偽造車牌懸掛於竊來之車上予以行 使。
二、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凌晨二至四時間,石國禎(未據起訴,現另案在臺灣桃 園監獄執行中)侵入臺北市○○區○○街○○○號一樓愛的世界服飾店,竊取童 裝七百件、刷卡機二台、現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元後,請金威傑金昶毅)開 車至附近載運上開大部份之贓物(現金除外),載至陳文宗(業經判決確定)位



於臺北縣○○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住處藏置。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台 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被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一)、右揭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金威傑金昶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並有如附表壹至伍所示之證據可證, 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二)、右揭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訊、 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五二0一號卷第一六至一九、五八至五十九頁;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一六 卷第十九至二十、五十一頁),核與同案被告陳文宗之供述(同上偵查卷第五至 九、五九頁;同上本院卷第五二、九四至九十七頁)及證人宮千惠於警訊中指訴 之情節相符(同上偵查卷第二五頁),並有受理失竊案件證明單、失竊報告(同 上偵查卷第四三至四五頁)在卷可按,復有失竊之衣服等物扣案可佐,至證人石 國禎到庭否認有偷竊情事,辯稱係廖日昇(已死亡)要伊打電話叫被告去載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搬運贓物之犯行亦足認定。綜上事證明確,被 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如各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之車輛,得手後或將車內之物品變賣 得款供己花用,或將汽車轉賣變現,或將汽車及車內物品留供己用,於假釋出獄 後一、二個月即開始行竊,並在約一年餘之期間內犯十四件竊車犯行,顯係恃竊 盜為業,並賴以維生,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公訴人 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 依法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又被告以自製之萬能鎖強行撬壞附表壹編號四、五 之汽車車門鎖匙孔及引擎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先後 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 規定論以一罪。再被告偽造如附表貳編號二、附表肆編號一、附表伍編號一、二 所示之證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其與不詳真實姓 名年籍綽號馬仔之成年男子間,就偽造證照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其先後多次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偽造車 牌一罪。被告嗣將車牌再懸掛於車上使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 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另被告 如事實欄二所示為石國禎載運竊得物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贓物罪。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



易字第一0六四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上易字第二六 二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 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常業竊盜及搬運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如附表貳、參、肆、伍之竊盜行為及附表所示之其餘犯行雖 未起訴,惟該等竊盜行為係常業竊盜犯行一罪之部分,其餘犯行又與常業竊盜犯 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起訴書附表編號八指被 告有於不詳時地竊取不詳汽車內之文具交予同案被告陳文宗以一萬元代價販售乙 節,除被告自白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 欄所示之前科,甫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假釋出監,即自同年九月間開始竊盜, 次數極多,且數度為警查獲,仍不斷犯案,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 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又被 告以犯竊盜為常業,應依竊盜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扣案如附表陸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 所用之六角扳手,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作案後已丟棄,而其餘扣案之物品,並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乙、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九九二號併辦意旨另以: 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清晨五、六時許,在台北市八德路四段八二九巷內, 竊得陳林清所有車號00○○○小客車後,另持車內之中國商銀信用卡於八八年 九月十二日十時三六分至四一分在永和市中國信託雙和分行盗領一萬三千元、一 萬五千元。又被告將竊得(應為遺失)之陳金珠身分證交他人冒領0九二八五五 一七三號行動電話,而詐得免付電話費一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之利益。因認被告 此部分之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罪嫌。 訊據被告否認有持信用卡領款及竊取陳金珠身分證申請行動電話之犯行,辯稱拿 卡去領錢的人是嚴俊明,因伊沒地方停車,將車開至到嚴俊明處,隔天再去的時 候車內已亂七八糟,行動電話是向嚴俊明買的,拿身分證去辦行動電話不是伊等 語。經查依右開卷宗內之指認照片,持被害人信用卡領款之人並非被告,而被告 又否認與領款之人有犯意聯絡,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 又證人陳金珠於警訊中證稱其身分證係因遺失被冒用,此部分行為與起訴部分並 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右述併辦部分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五0四號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與江敦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七號判決無罪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北縣○○市 ○○街○○○巷○號一樓,破壞林惠美所有洗車店大門行竊徐鴻璋所有DH0三 0八小客車,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竊盜犯嫌。訊據被告否認有此犯行,辯稱 伊是尿急下車,見該處側門打開,便進去看,並未偷竊等語。經查證人林惠美與



徐鴻章均證稱未親眼見聞被告在右址行竊,是接獲警察通知等語,而證人即警員 謝義忠到庭證稱當日是下班路過,見被告自洗車場側門走出,手上拿電線類之物 等語,是警員謝義忠亦未目睹被告行竊,再參以證人林惠美證稱車上查扣之砂輪 機係洗車場之物,斜口鉗不知是何人所有等情,足見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物是被 告所有,且證人所述被竊之情形亦與被告前述竊車之手段顯不相同,上開證據尚 不足認定被告有此犯行,與本案即無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當處分。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六一一號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十六時在台北縣○○鄉○○路○段○○○巷○○○號前 竊取車號00○○○○號賓士車,交予曹榮懷駕駛,曹榮懷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 日十七時五十分駕該車在台北縣○○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 有竊盜犯嫌,訊據被告坦承將車交曹榮懷駕駛,惟否認該車係其竊取,辯稱該車 係其以三萬五千元向綽號魷魚之男子購得等語,本件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偷, 且被告如附表所竊之車亦均無賓士型車款,而被告又稱該車係其所購買,是不能 認定被告有竊取右開汽車之行為,其所為應成立故買贓物犯行,惟故買贓物罪與 與本案並無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分。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二四九號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與馬廉運蘇義超鍾文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於八十九年四 月二日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0○○○○○號車(車 主為雍捷企業,由朱子進使用);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三時在台北市○○區○ ○街○○○○號前竊取車號00○○○○汽車(車主鄭月裡);於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日十四時在台北縣○○市○○街○○巷○○○○號0○○○○○號汽車(車 主師樂公司),因認被告有竊取右開三部車輛之犯嫌。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之 犯行,辯稱車是馬廉運等所竊取,託伊代購大牌等語。經查,馬廉運於八十九年 五月二十五日零時駕駛懸掛DP-七六八七號(原車牌DO-一九五五號)贓車 行至新莊市民安路鴻金寶地下停車場為警方當場查獲,馬廉運帶同警方至台北縣 ○○市○○路○○○巷○○○號五樓之一搜索,而起出懸掛車號00-○○○○ (原車牌L4-七七○一號)、DP-七六八七號(原車牌CU-六八三八號) 之自小客車二部,馬廉運帶同警方至台北縣○○市○○路○○○巷○○○號五樓 之一處所時,因為門上鎖,無法進入,待至翌日始請鎖匠開鎖,然後問大樓管理 員,始在地下停車場查獲二台贓車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陳仁忠於本院八十 九年易字第一000號案審理時證述在卷。而證人蘇義超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台北 縣○○市○○路○○○巷○○○號五樓之一是伊姐之房子,有給馬廉運住,被 告有一次喝醉酒去住,但以後是否有住伊並不知道等語;於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 一000號案件訊問時又證稱上開處所是金威傑住的,查獲的工具亦為金威傑所 有等語,再馬廉運於另案中又供稱前開自小客車為金威傑鍾文忠蘇義超等人 所竊云云,足見證人蘇義超馬廉運等所言均係互諉之詞,而右開三部車中一部 係馬廉運駕駛被查獲,二部係在蘇義超之姐之住處地下停車場查獲,被告並未在 場,且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所竊,應認該移送併辦之犯罪事證不足,應退由檢察官 另為處理。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九八六號併辦意旨另以:(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竊得被害人楊泳昌所有之之車號00○○○○ 號汽車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六日打電話向被害人楊泳昌與其弟楊泳德恐嚇 ,要被害人楊泳昌匯款二十五萬元至指定二帳號以贖回車子,惟被害人依約 匯款後,被告並未返還車輛,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涉有恐嚇取財犯嫌。訊 據被告否認有此犯行。經查,依卷附之照片(見本院審理卷第二二三頁), 並不足辨識領款人是否為被告,而被害人楊泳昌與其弟楊泳德雖指稱確定被 告之聲音為打電話恐嚇之人,惟楊泳昌與其弟楊泳德至警局指認時為八十九 年十二月八日,距其接電話時已一個多月,依常理,其記憶是否正確非無疑 義。且被害人並未錄音加以取證,尚難單憑其指述即認定被告為打電話恐嚇 之人。再依被害人稱因其車上之修車單上有電話,才會有人打電話向其勒索 贖車,且打電話之時間為竊車後五日,參以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汽車後均無 向被害人勒索贖車之行為以觀,縱認本件恐嚇取財係被告所為,亦屬另行起 意,而與其竊車犯行無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另證人劉哲嘉稱被查獲之DC 0三四五號車上四個輪胎、後燈殼及前左右角燈為其所有遭竊之AC三五九 九汽車之零件,而被告稱係向跳蚤市場購得,此亦僅成立故買贓物犯行。應 均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二)、被告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五分在台北市至善路二段三三二巷 口竊取P9一九七七綠色日產小客車(車主李秀美)之犯嫌。訊據被告供 稱該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中和市○○路○○○路○○○號小胖 之男子以三萬五千元購得。本件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偷,且被告稱該車係 其所購買,是不能認定被告有竊取右開汽車之行為,其所為應成立故買贓物 犯行,惟故買贓物罪與本案並無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當處分。
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0一四六號、偵緝字第一三七二號、 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二十時許在台北縣○○市○○路○○○號前見車號0 ○○○○○號賓士小客車車主陳慶昌下車未停火之際竊取該車之犯嫌。惟訊據被 告供稱該車係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下旬某日在台北縣○○市○○路○○號黑仔之男 子以十萬元購得,因賓士車型較新,其無能力竊取等語。本件查無證據證明係被 告所偷,且被告稱該車係其所購買,是不能認定被告有竊取右開汽車之行為,其 所為應成立故買贓物犯行,惟故買贓物罪與本案並無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 紋 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瓊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0一號):一、
(一)、事實: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中旬左右某日,在臺北縣○○市○○路○○○○ ○○○○○○○○○○號之箱型汽車一部(內有BOSS等牌夾克四百餘 件及文具用品),得手後乃將之寄藏於同案被告陳文宗(業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位於臺北縣○○市○○路○段○○巷○○○弄 ○號三樓之住處,並由同案被告陳文宗根據跳蚤市場雜誌居間連絡, 約一星期後,將其中之四百件夾克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在 不詳地點賣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被告與陳文宗各分得一萬元。(二)、證據:
1、被告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0一 號卷第一六至一九、五八至五十九頁;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一 六卷第十九至二十、五十至五十二頁)。
2、同案被告陳文宗之供述(同上偵查卷第五至九、五九頁;同上本院卷 第五二、九四至九十七頁)。
3、扣案物品(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第十一項)。(三)、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二、




(一)、事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在台北縣○○市○○路○○○巷○弄○號竊取 閎群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由郭守方使用之車號00○○○○號汽車一部得手( 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經警尋獲)。
(二)、證據:
1、被告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0一 卷第一六至一九、五八至五十九頁;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一六 卷第十九至二十、五十至五十二頁)。
2、證人郭守方之證詞(同上偵查卷第二七頁)。 3、失竊報告(同上偵查卷第四六頁)。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三、
(一)、事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台北縣新店市安和路三段五五巷竊取景新 泉所有GI二五四七紅色中華二千CC汽車一部(內有洋酒、電器用 品、照相機、擴音器等物約值三萬元,該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經 景新泉自行尋回)。
(二)、證據:
1、被告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0一 卷第一六至一九、五八至五十九頁;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一六 卷第十九至二十、五十至五十二頁)。
2、證人景新泉之證詞(同上偵查卷第三三至三四頁)。 3、尋獲證明單、失竊報告(同上偵查卷第三八、四九頁)。(三)、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四、
(一)、事實: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三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自立路一四 一巷口,竊取簡煌明所有車牌HC─六七七五號箱型汽車一輛得手( 內有玩具卡片四十盒、卡通造刑小玩偶等物,值約一萬元),並交由 陳文宗寄藏於上揭住處,約於一星期後,陳文宗將其中部份之物以一 萬元之代價賣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被告與陳文宗各分得五千元( 該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經警尋獲)。
(二)、證據:
1、被告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0一 號卷第一六至一九、五八至五十九頁;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一 六卷第十九至二十、五十至五十二頁)。
2、同案被告陳文宗之供述(同上偵查卷第五至九、五九頁;同上本院卷 第五二、九四至九十七頁)。
3、扣案物品(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第二十一項)。 4、證人簡煌明之證詞(同上偵查卷第二九至三十頁)。 5、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認可報 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同上偵查卷第偵第三六、三七、四七頁 )。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五、
(一)、事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一時在台北縣新店市中興路二段一00 巷前竊取唐榮運輸有限公司所有交予陳進坤使用之車號00○○○○ 號小客車(內有陳進坤所有零錢二百元左右及CD四片,該車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九時在台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二段、桂林路口為 警尋獲)。
(二)、證據:
1、被告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0一 號卷第一六至一九、五八至五十九頁;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一 六卷第十九至二十、五十至五十二頁)。
2、證人陳進坤之證詞(同上偵查卷第三一、三二頁)。 3、書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失竊報告(同上偵查卷第三五 、四八頁)。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五十四條。註:
陳文宗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七時許,為警在臺北縣○○市○○路○段○○巷 ○○○弄○號三樓住處查獲,再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由陳文宗打電話聯絡被 告至陳文宗上址住處,予以逮獲。
 
附表貳、(本院依被告自白依職權調查):
一、
(一)、事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十四時在台北縣○○市○○路○○號前竊取世 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盧清榮使用之車號00○○○○號小客車一部得 手。
(二)、證據:
1、被告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0一 號卷第十九、五八至五十九頁;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一六卷第 十九至二十、五十至五十二頁)。
2、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認可報 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一六卷第五五 、五六頁)。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二、
(一)、事實:於八八年十一月十日凌晨零時在台北縣○○市○○街○○號前竊取車 號00○○○○(九人座銀色車,車主祐泰車業有限公司,使用人陳 美珠)得手後,再向台中綽號馬仔之男子購買偽造之Z八─七七二九 號車牌二面懸掛於車上行使,並借予陳文宗使用;嗣陳文宗於八八年 十月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駕車為警在台北縣新店市中正路、中山路 口為警(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查獲。



(二)、證據:
1、被告之自白(同上偵查卷第二五二0一號卷第十九、五八至五十九頁 ;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一六卷第十九至二十、五十至五十二頁 )。
2、同案被告陳文宗之供述(同上本院卷第五十反面、九八至九十九頁) 。
3、證人陳美珠之證詞(同上本院卷第五九至六十、第九九至一百頁)。 4、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認可報 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同上本院卷第五七、五八頁)。(三)、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 
 
附表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偵二六三六八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九九 二號,前者併案事實一部分與起訴事實同一,一部分與後者同一):一、
(一)、事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清晨五、六時許,在台北市八德路四段八二九 巷內,竊取陳林清所有車號00○○○九號BMW小客車一部,得手 後三、四日在台北市華江橋頭交由綽號魷魚之男子銷售。(二)、證據:
1、被告之自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六八號卷第二七至二八、四 十頁)。
2、證人陳林清顏良成之證詞(同上偵查卷第十七、二四頁)。 3、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認可報 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同上偵查卷第十九、三五頁)。(三)、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二、
(一)、事實: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十四時在台北縣○○市○○○○○街○○○○○○ ○○○號00○○○○紅色箱型車。
(二)、證據:
1、被告之自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六八號卷第三十至三一、四 十頁)。
2、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認可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 同上偵查卷第三六頁)。
3、證人郭智勇之證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九九二號卷第二二頁反面) 。
4、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八十九偵查卷第二三頁)。(三)、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三、
(一)、事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二時在台北縣中和市橋和路一六0巷對 面,竊取車號00○○○○號白色BMW小客車一部(車主瞬輝塑膠



有限公司,使用人許欣穎)。
(二)、證據:
1、被告之自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六八號卷第三十至三一、四 十頁)。
2、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認可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 同上偵查卷第三七頁)。
3、證人許欣穎之證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九九二號卷第二一頁)。(三)、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四、
(一)、事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十時許,在台北縣○○市○○路○○○巷○號前 ,竊取梁耀仁所有白色BMW車號00○○○○號白色BMW一部。(二)、證據:
1、被告之自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六八號卷第三十至三一、四 十頁)。
2、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認可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 同上偵查卷第三八頁)。
3、證人梁耀仁之證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九九二號卷第二二頁)。(三)、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附表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六號):一、
(一)、事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民安街三五巷 口,竊取楊泳昌所有車號00○○○○號BMW小客車得手(車上有 值九萬餘元之高爾夫球具)。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某日以三萬五 千元價格向台中綽號馬仔之男子購得偽造之LR九七六六號車牌二面 及徐寶祿行照一枚,並將該二面車牌懸掛於車上行使。嗣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七日二十一時駕該車在台北縣土城市青雲路一八三巷口為警查 獲。
(二)、證據:
1、被告之自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六 號偵查卷第六至十、四九至五十頁)。
2、證人楊泳昌之證詞(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照片、車輛失竊證明單 、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同上偵查卷第三三頁、三六、三七、 三九、四一、四四頁)。
4、偽造行車執照一枚、車牌二面扣案可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 
 




附表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檢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一0一號):一、
(一)、事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市○○○路○○ ○號前竊取慶民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交由林良旭使用之車號00○○○ ○號小客車,得手再於七月間某日以三萬元價格向台中綽號馬仔之男 子購買偽造之車牌SD二六二八二面、行車執照一枚及保險證一枚( 車主坤桂貿易有限公司),另購得偽造之F8八八八九一面(車主林 麗月),並以一萬五千元、二萬五千元代價向馬仔購得偽造之劉忠誠 駕照及身分證各一枚。取得上該證件後,並將該二面偽造車牌懸掛於 車上行使。
(二)、證據:
1、被告之供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七 號偵查卷第四至六、五四頁)。
2、證人許永霖、林良旭、蘇振榮林麗月之證詞(同上偵查卷第七至十 三、五四頁)。
3、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照片、車輛竊盜、車牌失 竊資料個別查詢認可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行照影本、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同上偵查卷第二四至四十頁)。 4、偽造行車執照一枚、保險證一枚、車牌三面、身分證一枚扣案可證。 5、劉忠誠駕照一枚另案扣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0一四六號,本院九十年刑保管字第二八號)。(三)、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二、
(一)、事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七時在新店市○○路○○○號前竊取陳振勝 所有車號0○○○○○號小客車(內有皮包一只、眼鏡一付、行動電 話電池一個,記事本一本),再以三萬元向綽號馬仔之男子購買偽造 之Z2五九三五號車牌二面,並懸掛於右開車上行使。(二)、證據:
1、被告之供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七 號偵查卷第四至六、五四頁)。
2、證人許永霖陳振勝許勝吉之證詞(同上偵查卷第七至十三、五四 頁)。
3、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照片、車輛竊盜、車牌失 竊資料個別查詢認可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行照影本、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同上偵查卷第二四至四十頁)。 4、偽造車牌二面扣案可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註:
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五時五十分在新店市○○路○○巷○○○○○○○○ ○○號小客車(懸偽造SD二六二八車牌),車上並查獲偽造之F8八八八九車牌



一面、偽造之行車執照一枚及保險證一枚(車主坤桂貿易有限公司),另在衣袋內 查獲偽造劉忠誠身分證一枚(上貼被告相片)。並於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 ○○鄉○○○○○段○○○○○○○○號小客車(懸偽造Z2五九三五號車牌)。 
 
附表陸:
一、偽造之Z八─七七二九號車牌貳面(見附表貳編號二)。二、偽造之LR九七六六號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見附表肆編號一)。三、偽造之SD二六二八號車牌貳面、行車執照壹枚及保險證壹枚,偽造之F8八八 八九車牌壹面,偽造之Z2五九三五號車牌貳面,偽造之劉忠誠身分證(連同被 告相片)壹枚(見附表伍編號一、二)。
四、偽造之劉忠誠駕照(連同被告相片)壹枚、汽車鑰匙陸拾支(本院九十年刑保管 字第二八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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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閎群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祐泰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桂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榮運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