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光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後毛重共貳點貳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 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 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8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2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1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 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8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96年度壢簡字第1643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 刑2 月確定;另以97年度審易字第6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4 月;④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5 97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25 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嗣前開③④⑤共5 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聲字第70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⑥另因 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935號案件判決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以97年度壢簡字第213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58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⑦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易字第94 1 號、98年度審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 定,前開⑥⑦共5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前開2 案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8 月19日假釋出監,於100 年9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被告甲○○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0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 縣平鎮市○○路000 號2 樓居所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嗣因另案於翌(11)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上開居 所為警拘提,始查獲上情,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與 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 個,驗前毛重共2.31公克、 驗餘毛重共2. 295公克)、吸食器2 組及電子磅秤1 臺。案
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又被告於101 年10月11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 ) 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為確認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檢體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2 包(含包裝該毒品且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 個,驗前毛重共2.31公克、驗餘毛重共2.295 公克),經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毒品檢體 送驗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 品檢體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 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 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 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 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 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 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 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 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 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 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 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被告有前開所示因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乃至科刑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已再犯毒品案件,依 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有前揭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 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 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該毒品且與 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 個,驗前毛重共2.31公克、 驗餘毛重共2.295 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盛裝前開 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 個,鑑定時鑑定機關並未就甲基安非 他命與包裝袋析離,就該驗餘之毒品及包裝袋2 個,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另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不得再宣告沒收銷 燬。扣案之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1 臺,均為被告所有供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偵查卷第9 頁反面)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