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1年度,2161號
TYDM,101,壢簡,2161,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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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撤緩偵字第2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志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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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