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1年度,2118號
TYDM,101,壢簡,2118,201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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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雨凡
      盧廷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19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乙○○ 前科為「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8年1 月1 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同欄第6 行應補充為 「……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與……」;另證據欄「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應更正為「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乙○○將其申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予被告丙○○,再由被 告丙○○將前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被告乙○ ○、丙○○前揭行為均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 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乙○○有如前述所載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並依刑法第 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乙○○將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丙○○,再由被告



丙○○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造 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另參以本件被害人丁○○遭詐欺金 額高達新臺幣20萬元,所受損害非輕,被告2 人並藉由本件 幫助詐欺犯行獲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代價,行為 及其等之動機確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堪 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2 人智識程度及其等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927號
被 告 乙○○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2
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桃




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現於法
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已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 作詐欺取財之工具,藉以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竟仍基於縱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 100 年9月初某日,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2樓住處 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印章、提款 卡交與丙○○。丙○○取得上開帳戶後,旋於同日某時,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桃園縣中壢市某銀行附近,以 1 萬7,000 元之代價,轉售與某詐騙集團成員李明和(所涉詐 欺犯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偵字 第432號、100年度偵字第5104、6368、6436號提起公訴)。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 於100年9月初某日,以MSN帳號huangxuiaoming@live.hk 與 丁○○聯絡,偽稱其為「黃曉東」,欲打擊臺灣地下六合彩 組頭而需尋求協助,丁○○匯款後可提供其六合彩號碼,保 證中獎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00 年9月23日上午9時54分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嘉義縣竹崎灣橋郵局,匯款20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丙○○另涉他案,為警循線查獲,始悉 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明和張桂瑛及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100 年11月10日100新明字第00000 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號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2 人均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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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