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1年度,1991號
TYDM,101,壢簡,1991,201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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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錦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1 年度偵字第21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錦松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粉末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捌玖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康錦松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6 、7 月 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3 樓之16租屋處內,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藍」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 MDMA(俗稱搖頭丸)粉末1 包(驗前淨重1.309 公克、驗餘 淨重1.289 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00 年9 月15日上午9 時10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捕,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而查獲, 始扣得前揭毒品。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錦松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前揭扣案毒品1 包可資佐證;又前揭扣案毒品1 包經送檢 驗,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 品檢體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 年10月3 日第DR00-0000-000 號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17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康錦松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 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自他 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後而持有,其行為固屬不該。惟念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況其持有毒品 之數量非鉅,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粉末1 包(驗前淨 重1.309 公克,驗餘淨重1.289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袋1 只 與MDMA粉末不能析離,均應併予沒收銷燬。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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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