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89年度,141號
TPDM,89,交訴,141,200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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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來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鄭進來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鄭進來二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鄭進 來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 ,將其所有車號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在台北市○○街○段路○○號 三九號路段上,本應注意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停於路邊之車 輛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恣意將上開車輛停放在雙向二車道之路旁而妨害他車通 行,並於夜間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適有黃束真騎乘車號000-○○○ 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萬美街二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 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有鄭進來違規停放之 車輛而貿然直駛,致黃束真所騎乘車輛前車頭撞擊鄭進來所停放車輛左後車角、 左後車身,造成黃束真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顱內及胸腔內出血而當場死亡。嗣經 路人郭峰銘發現報警,始經由二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鄭進來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峰銘於警訊中、證人 張水源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現場照片二十六張在卷為憑,且被害人黃束真確因本 件車禍死亡,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此有驗 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相驗照片十四張在卷足憑。按汽車(包括機 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停車時,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照明不 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依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顯示,肇事地點為雙向二車道之路段,被 告將右開營業大貨車停放於台北市○○街○段路○○號三九路段上,已佔用由西 往東方向之車道近三分之一,造成往來車輛之不便,應屬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



處所停車,且依現場照片顯示,肇事地點夜間照明不甚清晰,而證人郭峰銘於警 訊中亦證稱:沒有看到該貨車有任何警告標誌等情,足證被告在夜間照明不清之 道路上,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堪以認定,是被告於停車當時,本應注意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停車之規定,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 注意,而被害人黃束真於右開時地,本應注意車前有被告違規停放車輛,自應採 取必要之閃避措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車況,並 加以閃躲,終因被害人黃束真貿然直行而擦撞被告停放車輛之左後車角、左後車 身,致被害人黃束真當場死亡,被告與被害人黃束真就本件車禍發生,均有過失 甚明(起訴書以被告停車位置不依規定,為被告過失責任之依據,然台北市政府 六十六年二月六日府警交字第0五二五三號公告意旨乃禁止大型貨車及大型營業 客車在本市慢車道停放,本件肇事地點為雙向二車道,並無快慢車道之區別)。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束真因本件車禍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 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丶被告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違規停放車輛肇事致人於死, 核其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無 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影本在卷為憑,既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致被害人黃束真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素行、品行、犯罪手 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事後業與被害人黃束真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疏忽而觸犯 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來茲而啟自新。至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四十一條修正,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附此敘明。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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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二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