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家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6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家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應補充為「 並於同日晚間11時51分許測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 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 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 ,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 ,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 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 未飲酒時高出2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 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 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 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 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 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 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 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經查被告毛家驥於民國 101 年11月26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飲酒後, 嗣於同日晚間11時51分許,因酒後駕車而為警查獲,並經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5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 ,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 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毛家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毛家驥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同罪質犯 罪科刑記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堪 認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1.15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 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與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798號
被 告 毛家驥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家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壢
交簡字第47號判處罰金3萬銀元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 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因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影響中樞神 經系統運作,對外界反應能力降低,竟自民國101年11月26 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環北 路某餐廳飲用高粱酒2、3杯後,已達客觀上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狀態之際,仍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行經桃園縣中 壢市○○路00號前為警欄檢,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1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家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 稽。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 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 ,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 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山明
塗又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