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1年度,3106號
TYDM,101,壢交簡,3106,2012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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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 得駕駛,亦明知其自101年9月12日晚間9 時許起至翌日凌晨 3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某KTV內飲用酒類後,已達酒醉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自上開 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1 年 9 月13日凌晨3 時32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普義陸橋上時 ,因注意力及操控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 慎自行撞擊該陸橋圍牆而發生交通事故,並導致圍牆碎石掉 落橋下而砸損曾美蓉停放於橋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車頂。嗣甲○○經救護車送往中壢天晟醫院救治,並 於101 年9 月13日凌晨4 時11分許至4 時19分許間之某時在 院抽血檢驗後,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達227.16MG/DL ,換算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被告於上述時、地駕車撞擊桃園縣中壢市普義陸橋之 圍牆,導致圍牆碎石掉落橋下而砸損曾美蓉停放於橋下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車頂一節,復據證人曾美蓉於 警詢中證述在卷,被告於前揭時、地經抽血檢驗後,測得血 液酒精濃度達227.16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13毫克,此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 1 紙在卷可佐,此外復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 件附卷可稽。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00 0000000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 ,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5,且依該函 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 為之分析研究」指出:(一)BAC 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



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 ,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 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 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 到達百分之 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 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 奮狀態。(三)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 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 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 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 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BAC 超過百分之0.15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 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 於麻痺狀態。(五)BAC 超過百分之0.50時,對駕駛人能力 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 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酒後駕駛前 開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後,經送中壢天晟醫院救治,於101 年9 月13日凌晨4 時11分許至4 時19分許間之某時在院抽血 檢驗後,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達227.16MG/DL ,相當於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已如前述,換算後相當於BAC 百分之0.226 ,參酌上開說明,被告之判斷力、精神協調、 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顯均已受到相當影響而減退,再參諸 被告於酒後駕車過程中曾因不勝酒力、注意力欠佳而生不慎 撞擊陸橋圍牆之交通事故等節綜合判斷,顯見被告於案發當 時確已達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駕車,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醉駕車致車毀 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 詎被告竟輕忽己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其於本次 酒後駕車復曾不慎發生事故並殃及曾美蓉之犯罪所生危害, 暨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已與曾美蓉達成和解,此 有和解書1 分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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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