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6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參(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悟,旋即於 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 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25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