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6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博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 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 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 ,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 ,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 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 未飲酒時高出2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 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 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 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 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 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 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 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經查被告陳博銓於民國 101 年11月16日下午5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 時許止飲酒後, 嗣於同日晚間6 時37分許,因酒後駕車而為警查獲,並經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8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 ,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 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博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雖辯稱其主動 向員警表示有喝酒,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被告當時駕駛
時之狀態,除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 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對員警指揮及 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情形外,被 告並於員警處理車禍時,駕駛重機車停放警車後方數分鐘, 員警遂上前盤檢,發現被告散發酒氣一節,有卷附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可稽(見偵卷第12 頁)。執勤員警既發覺被告有前揭可疑情事而上前盤查,並 發現被告散發酒氣後,被告方向員警表示有喝酒,則本件顯 不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要件,故無刑法第62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陳博銓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同罪質犯罪 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堪認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 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 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與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又被告雖有前揭同罪質犯罪科刑紀錄,猶不知謹慎 而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已難認本件宣告之刑有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683號
被 告 陳博銓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龍潭鄉中豐路491巷2弄1衖
36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博銓前因3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板橋、桃 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585號、95年度交簡字第14 15號、96年度壢交簡字第987號,判處罰金1萬5,000銀元、 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6月,後減刑為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01年11月16日下午5時許起至晚上 6時許止,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00號某小吃店,飲用高粱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旋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1年11月16日 晚上6時37分許,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000號前為警攔檢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因而查獲。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博銓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 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 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 01669號函說明甚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 瑞 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