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1年度,3017號
TYDM,101,壢交簡,3017,201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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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新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6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新元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更正為「劉新元於同 日下午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 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2 時 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劉新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於附件所示時、地飲酒後 駕車,經警查獲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 公升0.65毫克而查獲情事,並有酒精呼氣檢測單在卷可參。 再按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即 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而①BAC 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 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 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 ,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 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 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 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 ,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 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 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上開酒精影 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結果,此經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 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所79年「駕駛 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闡釋 明確。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65毫克,依上開說明,相當於BAC百分之0.13 ,則其因酒精作用,對駕駛能力之影響已明顯達於:判斷力 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可見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其判斷力、體能及協 調能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自已嚴重影響駕駛



能力。再參以被告駕駛過程中,尚經警發覺有蛇行之情事, 被告為警查獲後,又有呆滯木僵、步行時腳步不穩、左右搖 晃、手腳顫抖及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形,此有測試觀察紀 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三、核被告劉新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 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 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前有 酒後駕車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雖非構成累犯,惟前已犯同罪質之公 共危險罪,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 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5毫克,顯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及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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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