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2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元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末補充:「張慶元於 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 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於證據欄並補充:「 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張慶元 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 制線左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臺 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 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張慶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表示其係駕駛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 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過失情 節、告訴人劉家瑋受傷之情形,兼衡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