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1年度,28號
TYDM,101,交訴,28,2012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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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QUYNH LUAN(黎瓊輪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3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QUYNH LUAN 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黎瓊輪(LE QUYNH LUAN ,下稱黎瓊輪)未考領合法之駕駛 執照,屬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0 年5 月7 日晚間6 時 至7 時許,騎乘其女友阮佩玲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 型機車並搭載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沿桃園縣桃園市中 山路往中壢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7 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 中山路與正光街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 為晴天,夜間但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各情,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綠燈直行通過上開 交岔路口時,適有詹凱荔所騎乘並搭載其妹詹凱茹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往桃園市方向 行駛,於行經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與正光街口時,疏未注意 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 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然詹凱荔於行向 號誌為綠燈時,竟貿然自內側車道逕行左轉,上開2 車遂與 於前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詹凱荔詹凱茹當場人、車倒 地,詹凱荔因而受有雙膝及手部多處擦傷,詹凱茹亦受有右 內踝骨折之傷害。詎黎瓊輪騎乘上開機車肇事致詹凱荔、詹 凱茹受傷後,明知應對詹凱荔詹凱茹採取必要救護或其他 措施,同時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離開現場,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旋即棄置上開機車並徒步逃離現場。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依據現場遺留之車牌號碼、通聯紀錄,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凱荔詹凱茹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 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 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 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 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 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 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 、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 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 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43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詹凱荔詹凱茹、謝 易倫、阮佩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被告黎瓊輪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詹凱荔詹凱茹謝易倫阮佩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至證 人阮佩玲於100 年9 月15日、證人詹凱荔於100 年9 月15日 、100 年12月8 日、證人詹凱茹於100 年12月8 日在檢察官 偵訊時雖均未具結,然當時阮佩玲係以被告之身分陳述(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219 號卷,下稱偵 查卷,第71頁),而詹凱荔詹凱茹均以告訴人身份陳述( 同前卷第71頁、第7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他字第671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6頁),爰依上開說明, 檢察官縱未命阮佩玲詹凱荔詹凱茹具結,純屬檢察官調 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另於本院審理時已 傳喚阮佩玲詹凱荔詹凱茹謝易倫到庭使被告有行使對 質詰問權之機會,故阮佩玲詹凱荔詹凱茹謝易倫於檢 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 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阮佩玲詹凱荔詹凱茹謝易倫於警 詢之陳述均表示不爭執(本院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116 號卷 ,下稱本院審交訴卷,第18頁背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 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 年5 月7 日晚間行經桃園縣桃園市中 山路(由桃園往中壢方向行進)。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天係從桃園火車站坐計程車 要返回公司,方會經過肇事地點附近,伊並未有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與詹凱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云云。經查:
(一)詹凱荔於100 年5 月7 日晚間7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 詹凱茹,並在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街○○○○○ 號碼808-QCF 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詹凱荔因而受有雙膝及 手部多處擦傷,詹凱茹則受有右內踝骨折之傷害。又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駕駛人於肇事致詹凱荔、詹凱 茹受有上開傷害後,旋即棄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輕型機車並徒步逃離現場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凱荔詹凱茹、證人謝易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案(見偵查 卷第9 至10頁、第13至14頁、第15至16頁、本院101 年度交 訴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51頁背面至52 頁背面、第74至75頁背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4張、財團法人天主 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22頁、第23頁 、第24至25頁、第27至36頁、第18至19頁),亦為被告所不 否認,堪認上情為真。
(二)又證人謝易倫於警詢時證稱:當時騎乘輕型機車的駕駛與 乘客在肇事後就離開現場,有一位男性留金髮(見偵查卷第 16頁)等語;另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肇事者及乘客徒腳跑 了,乘客留金髮,當時認為是男生(見偵查卷第73頁)等語 ;再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逃離的騎士及乘客均為短髮男性, 但有一位係金髮(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51頁)等語,故證人 謝易倫已明確證述與證人詹凱荔發生碰撞之機車係乘坐2 名 男性,且乘客為金髮。至證人詹凱荔詹凱茹於100 年12月 8 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記載,檢察官均問:「對於證人稱後座 為金髮有何意見?」,均答:「印象中都是黑髮,不是金髮 ,騎士戴安全帽逃逸,後座沒戴安全帽逃逸。」等語。然查 ,於檢察官偵訊時為上開證述者,僅為證人詹凱荔一人乙情 ,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偵訊光碟在案(本院卷第78頁背面), 證人詹凱茹既未為上開證述,故上開偵訊筆錄之記載,即有



未合。又證人詹凱荔於100 年12月8 日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 後座乘客亦為黑髮(見他字卷第75頁)云云,而與證人謝易 倫所述相違。然以,證人詹凱荔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發生 擦撞時僅注意到對方為2 位男性,並無注意到對方特徵,伊 倒地時就先注意妹妹的狀況(本院卷第48頁至48頁背面)等 語,則參以證人詹凱荔當時亦為遭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 機車撞擊之人,案發當下應屬驚恐,且其妹詹凱茹亦受有傷 害,證人詹凱荔應無將心力全部專注在肇事者身上之可能, 證人詹凱荔對於肇事之機車、乘客之印象應無證人謝易倫清 晰。而證人謝易倫既目睹全程案發經過,復於警詢、檢察官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證稱肇事機車上之1 人為金髮,證 人謝易倫證稱肇事機車之乘客為金髮應屬無訛。次查,車牌 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駕駛人於案發後戴安全帽逃逸乙 節,業據,證人謝易倫詹凱荔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 見偵查卷第73頁、他字卷第76頁),復觀以案發現場附近之 監視器畫面所示,案發時有一黑髮男子手拿安全帽往中壢方 向逃逸,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網路地圖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39至44頁、第56頁),堪認上開照片所示之男子即為車牌 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駕駛人,堪以認定。(三)再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5 月7 日晚間 為被告所持用,且未借予他人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所坦認, 核與證人阮佩玲所證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1215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7頁、第39至40頁 )。依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 年5 月7 日晚間 6 時25分之基地臺位置所示,被告當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號附近,至遲於同日晚間6 時56分即進入桃園縣○○ 市○○街○○號7 樓附近,則依據上開2 基地臺位置之距離及 被告之移動時間,被告當非以步行可達,被告應係以交通工 具之方式移動(見調偵卷第16頁背面、本院卷第18頁)。而 被告既係以交通工具移動位置,而當時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 方向之車輛為正常行駛,並無塞車之情事,業據證人詹凱荔詹凱茹於檢察官偵訊、證人謝易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 (見他字卷第79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則被告當無在桃 園縣桃園市○○街○○號7 樓附近因塞車而停留20餘分鐘之可 能。然被告卻在同日晚間7 時19分仍在上址附近,並在同日 晚間7 時25分方轉變基地臺位置為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即約莫30分鐘後,被告方離開桃園縣桃園市○○街○○號 7 樓之基地臺位置之涵蓋範圍,則依據被告移動之距離及在 桃園縣桃園市○○街○○號7 樓附近之時間,顯見被告在進入 桃園縣桃園市○○街○○號7 樓附近後,其移動方式已非使用



交通工具,而轉變其移動方式為步行(見調偵卷第16頁背面 、本院卷第16頁)。綜參證人詹凱荔詹凱茹謝易倫上開 所證及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輕型機車之駕駛人為黑髮,並在肇事後棄置騎乘之機車,以 徒步之方式往中壢方向逃逸,核與被告於100 年5 月7 日晚 間6 時56分至7 時25分時許之移動位置、方式相符。再以, 證人詹凱荔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 型機車之駕駛人之身高與被告近似(本院卷第49頁),而被 告之髮色亦屬黑色(見調偵卷第47頁),顯見被告即為車牌 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駕駛人。至證人阮佩玲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 車為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美」(下稱「阿美」)之人 所使用云云。然查,證人阮佩玲於警詢時先證稱: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係「阿美」請伊的名義代為購買,伊不 清楚「阿美」的年籍資料,伊只有「阿美」的聯絡方式,「 阿美」的電話為0000000000(見偵查卷第3 至4 頁)云云; 又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於4 月20幾日在三重租屋處附近 將機車交給「阿美」,5 月10日或11日「阿美」已經還伊機 車錢了。肇事晚上10點多,「阿美」打給伊,伊說既然撞到 人家為何不負責。阿美承認並說那是朋友肇事的,「阿美」 說會負責,當時「阿美」跟伊說他人在桃園(見偵查卷第72 至74頁)云云;再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案發時間7 點多, 阿美打電話給伊表示其男性友人騎乘機車在桃園地方發生車 禍。該機車伊係在三重交付給「阿美」,但「阿美」還沒有 給付機車之價金(見調偵卷第36頁)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係伊代「阿美」所購 買,但伊不知道「阿美」的全名以及住處。當時伊係在桃園 市中山路將機車交付給「阿美」,但「阿美」尚未給付價金 給伊。案發當天7 點多「阿美」有聯絡伊並跟伊表示發生車 禍,但當時因為伊在工作怕老闆罵,所以與「阿美」的對話 只有幾句話(本院卷第76至78頁)云云。交相參酌證人阮佩 玲上開所證,證人阮佩玲就「阿美」是否業已給付購買機車 之價金、證人阮佩玲交付機車與「阿美」之地點、於上開案 發後與「阿美」通話之時間,均前後不一,證人阮佩玲所證 之真實性已然可議。又證人阮佩玲多次證稱已將機車交付與 「阿美」使用,但「阿美」並未給付機車之價金,然證人阮 佩玲既僅有「阿美」之聯絡電話,對於「阿美」之全名、年 籍、居住地址均不知悉,則證人阮佩玲豈有願意承擔先行交 付機車與「阿美」使用,則嗣後可能因無法聯繫「阿美」而 無法向「阿美」收取金錢之風險?證人阮佩玲所證顯與常情



相違,故證人阮佩玲是否確實以自身名義代「阿美」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並交付與「阿美」使用,顯屬可 疑。再者,證人阮佩玲於案發後既已聽聞「阿美」表示所騎 乘登記在證人阮佩玲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發 生車禍(見偵查卷第45頁),則衡情,登記在自身名下之機 車既肇事,一般人即便處於工作忙碌狀態,然因上情可能涉 及己身責任之問題,絕無可能僅係簡單詢問幾句,更何況於 100 年5 月7 日晚間6 時59分、7 時25分、7 時47分,證人 阮佩玲各與被告通話1014秒、1066秒、1466秒(見調偵卷第 16頁背面),證人阮佩玲顯然並無因工作忙碌而無法與其所 稱之「阿美」詳談之情,故證人阮佩玲證稱曾經與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實際持有人即「阿美」通話,且「阿美 」表示為「阿美」朋友肇事云云之真實性更屬可議。復以, 依據證人阮佩玲所述,「阿美」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其表 示發生車禍肇事時,當時「阿美」稱其人在桃園云云,然觀 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阮佩玲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聯繫時,係位在新北市○○區○○路○○○ 號(見偵查卷第3 頁、第81頁),又與證人阮佩玲上開所證相違,則證人阮佩 玲歷次所述均相互齟齬,且與本案卷證及常情相違,足認證 人阮佩玲上開所陳證實屬維護被告之詞,顯不可採。而被告 雖一再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先供稱:只會以 坐火車之方式到桃園火車站附近,不會坐公車或騎乘機車, 從沒到過桃園市中山路、正光街口(見調偵卷第40頁)云云 ,惟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基地臺位置後,被告方 改稱:可能是坐計程車經過該路段(同前卷第40頁)云云; 再以,被告先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停留在現場長達20幾分 鐘可能係等紅燈或塞車(見調偵卷第42頁、他字卷第58頁、 第79頁)云云,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又改以:當天伊 忘記有無下車,但平常會半路下車買東西吃(見本院審交訴 卷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83頁背面)云云,則被告對於其自 身是否曾經在案發現場、停留在案發現場附近之因均前後矛 盾、相互齟齬,被告陳述之憑信性已然可議。況被告又供稱 :來臺期間從未使用過機車,因為公司禁止(見調偵卷第40 頁)云云,實與正合公司內部規定不符,此有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刑案查訪表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3頁),顯 見被告所述均為掩飾其罪行之卸責之詞,實不足採。綜上, 於100 年5 月7 日晚間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 型機車在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與正光街口與詹凱荔所騎乘之 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機車駕駛人確為被告,堪以認定。(四)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第102 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 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 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9條第2 項第1 款均定有明文。此亦一般人知悉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 之事項,被告、證人詹凱荔對此不能諉稱不知,並有上開法 律規定之注意義務。查證人詹凱荔詹凱茹於檢察官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在便利商店前之斑馬線附近遭撞(見他 字卷第76頁、本院卷第48頁、第74頁),而證人謝易倫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肇事者係以車頭撞擊詹凱荔機車之車身(見本 院卷第50頁背面),復參以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所示(見偵查卷第33、34、36頁、第23頁),堪認證人詹凱 荔所騎乘之機車在遭撞擊之前,業已橫行在沿桃園縣桃園市 中山路往中壢方向行駛之車輛之前,並即將進入桃園縣桃園 市正光街,則沿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往中壢方向行駛之車輛 當均得並應注意前方即證人詹凱荔騎乘機車之動態。而依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顯示,當時天候為晴天, 夜間但有照明,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 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 注意及此,在行車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 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至證人詹凱荔駕車至本件肇事 地點,未依兩段式左轉方式之違規行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見本院卷第23頁),惟被告之過失,與證人詹凱 荔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 告過失之責任。又證人詹凱荔詹凱茹因本件車禍受傷,被 告過失行為與證人詹凱荔詹凱茹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 係。
(五)再以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 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 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 ,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之意旨,如已確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 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明知已發 生交通事故,且證人詹凱荔詹凱茹人車倒地,被告竟全然 未察看證人詹凱荔詹凱茹傷勢,亦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救 護措施,即逕自逃離現場,被告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要件。(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 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 致告訴人詹凱荔詹凱茹2 人受傷,而觸犯相同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 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其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其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當知無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車,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並肇事,且於肇事後,竟圖規避刑責,不顧告訴人之傷勢而 逕行逃逸,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被告犯後態度,暨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核被 告為越南籍(見調偵卷第47頁),其未具本國國籍,並受本 案有期徒刑宣告,經斟酌被告在肇事後逕行逃逸,漠視用路 安全與欠缺對於生命價值之尊重等態度,實難排除有危害本 國社會安全之虞,因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是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 ,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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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