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92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王秀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101 年8 月 6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王秀美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7條第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 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 政院定之。」,亦即交通裁決事件之救濟程序,原由普通法 院交通法庭依聲明異議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嗣為因 應司法院於100 年在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將交通裁決 事件之救濟程序,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遂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87條修正為 :「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或第37條第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 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 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並刪除同條例第89條之規定,而行政訴訟 法亦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 編第3 章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均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司法院及行政 院復於101 年10月2 日以院台廳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院 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會銜發布廢止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 法。換言之,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不服者 ,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 係以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以裁 定為之,不服裁定者,可抗告至高等法院,且法院受理有關 交通事件,係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後,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係向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 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因兩者程序差異甚大,若改
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 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行政 訴訟法施行法爰增訂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明定:「修 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 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 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 施行後2 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係於 101 年8 月1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中壢監理站101 年8 月13日竹監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 上本院收文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1 頁),足見本件係於修 正行政訴訟法於101 年9 月6 日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之交 通聲明異議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 ,即應由本院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核 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秀美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PN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 年1 月23日上午9 時25 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中豐路與台66線橋下路口時,為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備隊警員發覺有「設有禁止左轉 標誌行駛違規左轉(中豐路左轉往大溪)」之違規,經警員 制止時,復有「不服從交通警察鳴笛指揮不聽制止而逃逸」 之違規,經警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 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於10 1 年8 月6 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分別就「轉 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9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就「違反處罰條 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依同條例第 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罰鍰4,500 元,記違 規點數1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並無違規左轉及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且伊未收到舉發通知單,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 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關於原處分機關認定「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 違規事實部分:
⒈此部分違規事實,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當天有 開車經過上開路口,也有違規左轉,故伊對於本件裁決書之 舉發違規事實欄所載第一點(即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沒有意見等語不諱(詳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張孝慶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當 時站在平鎮市中豐路台66線橋下路口執行勤務,伊看到異議 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違規左轉,且該路口設有明顯的禁止 左轉標誌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反面)大致 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 份及上開違 規地點現場照片4 張(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附卷可稽,是 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於前述時間,在上揭設 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口違規左轉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至異議人雖另辯以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云云。然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 規定。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 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 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及第74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住居所」,係民法上概 念(即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 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 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且該寄存 送達效力既為法律所規定,無論當事人是否實際領取,均不 影響送達效力。查異議人之戶籍設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00號,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見本院 卷第22頁)在卷可按,且上開自用小客車登記之車主地址亦 為該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案件處理系統查詢顯 示之車籍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6 頁)存卷可佐,則由形式
觀之,應可認該址為異議人之住所,而本件舉發通知單係於 101 年2 月16日送達於異議人上址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 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寄存在平鎮郵局等情,有本 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及信封各1 份(見本院卷第7 、 8 頁)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異議人空言指摘本件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自非可採, 對於原處分機關因認定異議人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而依法予以裁處之效力不生影響。 ㈡關於原處分機關認定「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部分:
雖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有未依該 路口所設禁止左轉標誌違規左轉,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行為,已如前述,然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張孝慶於 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當天站在平鎮市中豐路台66線橋下路口 執行勤務,伊並未站在路口中央處,而係站在橋下安全島附 近,伊一發現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要違規左轉時,伊 就朝向異議人的前方,用指揮棒指著該車並吹哨子警示,但 是當時異議人的車窗是關起來的,可能沒有聽到哨子聲,因 為通常伊一吹哨子,駕駛人如果有注意到伊,就不敢左轉, 會改成直行,且異議人是違規左轉要注意其右側來車,而伊 站的安全島位置是在該車左轉過來時駕駛人的左側,且伊距 離該車大約有20公尺,正常來說上開路口有這麼明顯的禁止 左轉標誌,一般民眾看到有警察站在那裡就不敢違規左轉, 但該車還是照他的速度正常的開過去,異議人可能沒有注意 到伊,就直接轉過去,因為伊當時已有做出用指揮棒指向駕 駛人並吹哨子之警示動作,所以伊才會在舉發通知單上記載 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之違規事 實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則依本件 舉發當時之情狀,證人張孝慶站立位置非在異議人正前方, 而係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左轉時異議人較未注意之左側,且異 議人之車輛車窗緊閉,證人張孝慶又僅做出以指揮棒指向異 議人及吹哨子之警示動作,並無以警車鳴笛追逐或攔阻等較 為明顯之攔停作為,而異議人亦以正常車速左轉,並未突然 加速疾駛,足認異議人所辯:當時未聽見吹哨聲,亦未看到 有警察拿指揮棒指向伊,如果伊有看到,就不會左轉,伊並 無逃逸之意圖等語,非屬無據,尚難僅以證人張孝慶已有前 述舉起指揮棒及吹哨之行為,逕認異議人必已見聞此舉,主 觀上係為拒絕接受稽查,而故意將車輛駛離現場,是原處分
機關誤認異議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而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 元,並 記違規點數1 點,此部分裁決即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 確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原處 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 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 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部分,既無從認 定異議人有何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自不應 受處罰,原處分機關未察而據以裁罰,難認允當,異議人此 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裁 決予以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