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1年度,215號
TYDM,101,交簡上,215,201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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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曉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
13日所為之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17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7235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曉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係自首接受裁判,而判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本案之過失傷害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陳玉婷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原審判處之刑 度顯然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等語。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 號、75年 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 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本案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原審審酌上訴人肇事後自首及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量處上訴人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執此,原審認事用法並無 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惟上訴人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本院審 酌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玉婷達成和解,願賠 償告訴人新臺幣40,000元,並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上訴人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堪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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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