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388號
TYDM,101,交易,388,201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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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1822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桃
交簡字第35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邱國 賓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國賓自民國101 年6 月 28日下午3 時起至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止,在桃園縣大溪鎮 崎頂附近某工地飲用保力達酒精性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涉犯公共危險部 分,業經本院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241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 幣6 萬元確定)。嗣於同日晚間6 時19分許,沿大溪鎮大漢 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至閃紅燈號誌之文化路口時,因意識、 反應能力等各項生理機能顯已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 並本應注意行駛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通過,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仍貿然前駛,適有告訴人陳莉 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文化路往康莊路方 向行駛至閃黃燈號誌之大漢街口,避煞不及,2 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小腿、右背部及左膝挫傷、 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背部挫傷合併第五腰椎椎弓解離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邱國賓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 人陳莉靜達成和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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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