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榮斌
林民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6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民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饒榮斌無罪。
事 實
一、林民祥於民國101 年1 月30日晚間9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附載林庭慧,沿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 路由八德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路 與中山東路441 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 及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 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越紅燈超速直行, 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饒榮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路左轉進入桃園縣中壢市 中山東路441 巷(饒榮斌左轉時未闖越紅燈亦無其他過失, 詳後述),林民祥因而煞車不及,衝撞饒榮斌上開車輛之右 後車門,致林庭慧飛出撞及該車復倒地後,受有硬腦膜下出 血、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翌日凌晨3 時15分許不治死亡。林民祥於車禍發生後,於有偵查權之警 員發覺前,在醫院坦承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而自首。二、案經林庭慧之母鄭秋玉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 人於 準備程序中均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2 人及公訴人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林民祥固坦承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死亡 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惟辯稱:當時未闖越紅燈云云。二、查被告林民祥於101 年1 月30日晚間9 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附載被害人林庭慧,沿桃園縣中壢 市中山東路由八德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 中山東路與中山東路441 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 為每小時50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陰、夜 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直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有被告饒榮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 縣中壢市中山東路左轉進入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路441 巷, 被告林民祥因而煞車不及,衝撞被告饒榮斌上開車輛之右後 車門,致被害人飛出撞及該車復倒地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 、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翌日凌晨3時 15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被告林民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藍景耀證述及被告饒榮斌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 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及車 損照片等資料附卷足資佐證,首堪認定。
三、被告林民祥雖辯稱並未闖紅燈,惟查,被告饒榮斌於審理中 供稱:我是綠燈左轉,在中線有停一下讓來車,後來沒有車 我就轉過去,視線是朝441 巷,後來我的右後車門就被林民 祥撞,當時號誌為何我不清楚,林民祥有無闖紅燈我也不確 定等語,而證人藍景耀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林民祥之機車沒 有停紅燈而且車速很快的往前騎;當時中山東路二段往中壢 方向為紅燈號誌,中山東路二段441 巷為綠燈號誌等語,於 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林民祥之機車闖紅燈,我很確定被告林 民祥之機車通過路口時已經是紅燈;我記得機車的車速很快 ,當天我騎70公里,他還比我快等語,於審理中復證稱:( 你在做筆錄時都說確認被告林民祥通過路口時是紅燈?)是 的;(你確定林民祥的機車通過路口停止線時,號誌是紅燈 ?)我確定等語明確,又被告林民祥與證人藍景耀素不相識 而無恩怨,為被告林民祥所自承無訛,衡情證人藍景耀自無 任意攀誣被告林民祥之理,是證人藍景耀所述,顯堪採信,
故被告林民祥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闖越紅燈,至堪明確,被 告林民祥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 第1 項、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林民祥駕車行經肇事 路口,自應注意上開規定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依速限行駛及 注意車前狀況,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 及現場照片,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被告林 民祥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林民祥竟貿然超速闖越紅燈,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如 前所述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故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足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民祥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五、核被告林民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被告林民祥於車禍發生後,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 ,在醫院坦承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而自首等情,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林民 祥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被告林民祥未坦承全部 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鄭秋玉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 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饒榮斌於101 年1 月30日下午9 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中 山東路由環中東路往八德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中山東 路與中山東路441 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441 巷時,適有被告 林民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林 庭慧,沿對向車道駛至,被告饒榮斌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於上揭路口左轉,因而與被告林民祥發生碰撞,被告林 民祥及被害人均人車倒地,致被害人因損傷後硬腦膜下出血 、蜘蛛網膜下出血,送往長庚醫院診治,於翌日凌晨3 時15 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饒榮斌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第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饒榮斌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無非以被告饒 榮斌、林民祥之供述、證人藍景耀之證詞及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相驗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等為論據。訊據被告饒榮斌堅決否認過失致人於 死犯行,辯稱:確認係綠燈才左轉,左轉後有停一下讓直行 車先通行,沒有車後就轉過去,左轉後視線朝441 巷時,右 後車門即遭被告林民祥之機車追撞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2 人車輛碰撞時,被告饒榮斌之車輛已左轉接近桃園縣 中壢市中山東路441 巷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附卷可稽,是被告饒榮斌超越停止線左轉至碰撞時所費時 間,顯較被告林民祥超越停止線至碰撞時之所費時間為長, 故被告林民祥如上所述雖闖越紅燈,惟尚難據此反推被告饒 榮斌超越停止線左轉時,亦闖越紅燈,從而被告饒榮斌所辯 左轉時係綠燈等語,自非全然無據。又證人藍景耀於審理中 證稱:我只能確定被告林民祥闖紅燈,被告饒榮斌有無闖紅 燈我無法確定等語,另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中壢分隊承辦員警黃治中於審理中復證稱:(依你在現場 的判斷,你能否認定如果被告林民祥是闖紅燈,被告饒榮斌 左轉當時有無闖紅燈?)被告饒榮斌停止線到事故現場約25 公尺,所以我判斷比較可能被告饒榮斌超越停止線左轉時應 該是綠燈等語明確,故依現存卷證,實無從認定被告饒榮斌 左轉時有闖越紅燈之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件自應認 被告饒榮斌未闖越紅燈左轉,直至與被告林民祥之機車碰撞 前,號誌始轉變為紅燈。
㈡、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被告 饒榮斌駕車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 ,惟觀諸該鑑定意見,並未參酌雙方之號誌情形,是該鑑定 意見是否足採,實非無疑。又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
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之安全 ,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 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 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是 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要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 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 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 ,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205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饒榮斌係遵守號誌左轉,直至 與被告林民祥之機車碰撞前,號誌始轉變為紅燈,已如上所 述,故被告饒榮斌左轉接近巷口時,揆諸上開說明,其斯時 應可信賴對向車輛將煞停不致闖越紅燈,從而鑑定意見認被 告饒榮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顯有誤會。又公訴人雖當 庭稱被告饒榮斌左轉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惟被告饒榮斌之 車輛係遭被告林民祥之機車追撞右後車門,有現場及車損照 片附卷可稽,故被告饒榮斌辯稱見無車始左轉,左轉後視線 朝441 巷時始遭撞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再者,倘被告饒榮 斌左轉前,係見被告林民祥之機車尚於停止線前,自可信賴 被告林民祥不致闖越紅燈,又遍查全卷復無事證足認被告饒 榮斌左轉視線轉向前,已見被告林民祥超越停止線闖越紅燈 疾駛而來,且有充分時間得以迴避事故發生,本於罪疑唯輕 原則,自難率爾認定被告饒榮斌當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為被告饒榮斌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