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319號
TYDM,101,交易,319,201212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315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桃交簡字第34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俊 安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安於民國100 年11 月30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凱悅KTV 」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猶於同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於行經桃園市○○路00號前時,不慎與張雲輝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未受傷害) ,而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4 時23分許,測得陳 俊安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1mg/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等語。
三、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陸海空 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而其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中者,應 受軍事審判,此觀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第5 條第2 項 規定自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於99年12月15日入伍服役,於100 年11月30 日係服役於陸軍特戰指揮部第二營特三連,而於100 年12月 15日退伍一節,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國防部參謀 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1 年11月9 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 00號函、桃園縣後備指揮部101 年12月5 日後桃園動字第00 00000000號函各1 紙在卷可參。又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係 於100 年11月30日所為,且於同日即為警查獲,是被告為本



件酒後駕車犯行時係現役軍人,發覺時間亦在任職服役中,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之規定論 處,且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由軍事法院追 訴審判之。從而檢察官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於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6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