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045號
TYDM,100,訴,1045,201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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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桂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4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桂榮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桂榮從事唯愛果汁直銷業務,明知其下 線直銷會員高善子之客戶鍾玉珠不願提供身分證供其辦理進口 果汁之通關事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 將偽造之「鍾玉珠」個案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傳真委託不知 情之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比速公司)辦理進 口貨物通關程序而行使之,佯以表示係由「鍾玉珠」委任優比 速公司辦理通關,優比速公司即於民國96年2 月16日以鍾玉珠 為納稅義務人名義,填載進口貨物申報單:CU/96/570/19672 號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 報運進口貨物「JU -ICEDRINK/PERSONAL CONSUMPTION」1 批,嗣因臺北關稅局承 辦人發現該批貨物進口時,繳驗不實發票,低報所運貨物價值 逃漏關稅及營業稅之情形,欲向納稅義務人鍾玉珠追徵稅額, 經以個案委任書及進口報單上所載之鍾玉珠身分證統一編號輸 入戶政資料電腦查詢系統後,發現上開身分證號為廖素玲(97 年4 月4 日已歿) 所有,始知古桂榮交付優比速公司據以受任 報關之「鍾玉珠」個案委託書及身分證影本記載不實,而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及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 ,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古桂榮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 ,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 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且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 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 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368號、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 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 ,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刑事被告則無 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 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 解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規定,負積極舉證 之責。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唯愛果汁直銷 會員高善子、鍾玉珠及證人即優比速公司關務經理吳文昇之證 述、偽造之「鍾玉珠」個案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及系爭貨物之 進口貨物申報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犯罪 ,辯稱:伊係從事唯愛果汁直銷業務,並在中壢某處承租一個 辦公室供會員聚會及推銷業務,伊會將個案委託書及身分證影 本傳真至報關行辦理果汁貨物之通關,而系爭個案委任書及身 分證影本係伊傳真至優比速公司,但伊不知悉系爭個案委任書 及身分證影本係何人交付予伊,更不知悉係偽造等語。經查:㈠有關證人鍾玉珠係透過證人高善子介紹而訂購系爭進口貨物, 嗣因臺北關稅局就系爭進口貨物進行電腦審核及抽驗,乃由高 善子通知鍾玉珠提供身分證以辦理提領貨物事宜,惟遭鍾玉珠 拒絕提供之事實,業據證人鍾玉珠高善子分別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證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1835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32頁至第 35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63頁至第68頁; 99年度他字第532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 頁至第13頁;100 年度偵字第415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 頁至第13頁、第22頁 至第27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45號卷【本院卷】第28頁至 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將系 爭「鍾玉珠」個案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傳真至優比速公司,委 託優比速公司辦理進口貨物通關乙情,亦據被告坦承不諱(見 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2285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17頁) ,核與證人高善子及吳文昇之證述情形相符,復有系爭「鍾玉 珠」個案委任書、身分證影本及系爭進口貨物申報單各1 紙在 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1頁、第22頁及第25頁),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㈡是本件所應審認者,厥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存有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私文書之犯意?亦即,被告為上揭傳真系爭「鍾玉珠」個 案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之行為時,主觀上是否明知該等文件為 偽造,卻仍執意為上揭行為?
⒈觀諸證人高善子歷次於偵、審中之證述:①先證稱:係被告叫 伊拿身分證給被告,幫鍾玉珠領貨等語(見偵一卷第65頁); ②又證稱:是被告說用伊的身分證就可以了,伊把身分證交給 被告,之後伊有拿到鍾玉珠之果汁,錢也交給被告,但係在中 壢或桃園,伊年紀大已不記得了等語(見偵二卷第9 頁);③ 再證稱:伊有交身分證予被告,當時伊之上線也在場等語(見 偵二卷第10頁至第11頁);④當時被告要伊拿身分證,伊就到 被告公司去,伊身分證係交給被告或其他人,伊也忘了,身分 證是不是當天還給伊的,伊也忘了等語(見偵二卷第25頁); ⑤復證稱:伊不知道是誰說要拿伊身分證去領貨,是不是被告 所說,伊也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⑥再證稱:時間 已久遠,伊只記得係公司裡的人打電話要伊拿身分證去,伊之 所以會說被告,係因被告係該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36頁反面);⑦另證稱:好像是伊上線即洪裕瑋告知伊,鍾玉 珠所訂購之貨物遭海關查封,需要鍾玉珠之身分證,但伊告訴 洪裕瑋鍾玉珠不願提供身分證,洪裕瑋即告知伊可以拿伊的身 分證去領,於是伊和洪裕瑋一同去被告位於中壢之辦公室,洪 裕瑋並說把身分證交給被告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 至第40頁),依證人高善子上開所證,究為何人要求其交付身 分證以及究有無交身分證予被告乙節,前後證述不一,是否因 時間久遠,有所記憶糢糊、錯誤,實不無可能,且證人高善子 上揭所述亦與證人即高善子之直銷上線洪裕瑋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高善子曾詢問伊,因鍾玉珠訂貨又反悔,而海關現需要鍾



玉珠之身分證,該如何處理一事,伊即帶同高善子至被告位於 中壢之辦事處,但事後其等如何處理伊便不知情,伊未曾告知 高善子要交付身分證,也曾聽高善子說過有交身分證予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不符,是證人高善子是否確有 交付其自身身分證予被告,即非無疑。再證人高善子固一再證 稱;因鍾玉珠不同意提供身分證供其領貨,但伊得知得提供其 自己之身分證即可領取貨物,而前往被告所在辦公室交付身分 證,但不知為何傳真至優比速公司之證件係遭人變造的,只知 道伊確實有領到系爭貨物,並交予鍾玉珠等語(見偵二卷第9 頁;本院卷第35頁),依此,證人高善子主觀上即認為僅須提 供其自身之身分證即可領取貨物。惟按進口貨物之領貨流程為 報關行需取得進口人個案委託單及身分證後,據以領取貨物, 尚無從以他人之身分證來取代進口人領取貨物,此觀以臺北關 稅局101 年5 月22日北普遞字第000000000 號函覆之貨物通關 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1條及第12條第2 項規定甚明(見本院卷第 84 頁 至第85頁),又依本件代為領取貨物之優比速公司之函 覆,雖其文件已逾保留期限,然其作業流程必取得進口人之個 案委託書及身分證後,始得領取,復有優比速公司101 年9 月 7 日(101 )優關字第0000000 號函覆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101 頁),是進口貨物之領貨流程,僅有進口人本人之證 件始能領取,是縱被告交付其自身身分證予被告,仍無法取得 貨物。被告既為該直銷業務之高階主管,對此領貨流程必知之 甚詳,是當證人高善子交付其自身身分證之情況下,衡情自當 告知高善子,因其非進口人即鍾玉珠,若係提供高善子之身分 證自當無法領取貨物等情,始較符常情。從而,本件在無其餘 事證顯示證人高善子確曾交付其自身之身分證予被告之情況下 ,尚無從僅以證人高善子前揭瑕疵之證述,即據此逕採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否認未向證人高善子收受其身分證乙節 ,尚非不可採信。
⒉又依證人高善子及洪裕瑋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卷第39頁 、第63頁),本件直銷業務之上、下線關係依序為劉經宇、被 告、曾慶章王玉妹周道閑、洪裕瑋高善子及鍾玉珠,是 本件高善子為鍾玉珠之上線,而洪裕瑋高善子之上線,但被 告與高善子間則隔了四位會員,況證人高善子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當鍾玉珠拒絕提供身分證領貨時,其詢問對象為洪裕瑋 而非被告,此均顯示證人高善子與被告間並無特別之情誼及互 動等情,是被告是否有動機要為領取系爭貨物而傳真系爭偽造 之「鍾玉珠」個案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予優比速公司以行使, 即屬有疑。雖公訴人提出唯愛公司上下線之資料,以資證明被 告為證人高善子之上上上線,故系爭貨物進口,被告即得以抽



成,然依證人鍾玉珠所言,系爭貨物於購買時即已付款,於此 情形下,被告即早已取得抽取傭金之機會,縱系爭貨物未領取 ,亦不足以影響被告之權利。又被告所承租之中壢辦公室,僅 係供直銷會員聚會及推銷業務之平台,各會員均有其獨自之下 線,互不踩線或接觸,此亦可由證人高善子於本件案發後,其 首要諮詢對象為洪裕瑋而非被告乙節即可得知,故尚難僅以被 告提供該辦公室及傳真系爭「鍾玉珠」個案委任書及身分證影 本一事,即逕以認定被告知悉其所傳真之文件即為偽造乙節。⒊再觀以系爭偽造之「鍾玉珠」身分證影本,其上之內容除姓名 (鍾玉珠)及照片(高善子)外,均為廖素玲之個人資料,此 有廖素玲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6 頁),而被告固自承廖素玲曾因推銷臭氧濾水機予伊相識等語 (見偵二卷第9 頁;審訴卷第17頁反面),惟依系爭偽造之「 鍾玉珠」身分證影本上之字跡、筆畫均與被告慣性寫法明顯不 同(見他字卷第26頁),再依廖素玲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所 示,廖素玲係於96年4 月3 日本人親自換領,亦非遺失之情形 ,此有該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 紙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35 頁),是在無其他實證可佐下,自無從僅以被告自承與廖素玲 相識,即率以推測或以擬制認被告曾取得廖素玲之身分證留存 ,進而認定被告知悉上情而為行使上開偽造身分證之情。⒋從而,被告雖自承傳真系爭偽造之「鍾玉珠」個案委託書及身 分證影本予優比速公司,惟被告所處之辦公處所本為開放空間 ,會員均得在該處聚會,實不排除該等文件係遭他人偽造後, 再交為被告所傳真,倘無其他積極證據,殊無從僅以被告自承 此一事實,即逕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行 。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 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核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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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