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75號
TYDM,100,簡,275,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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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前
      李佳宣
      戴忠達
      廖延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85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前共同犯如附表二(一)編號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一)編號1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二(一)編號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一)編號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李佳宣共同犯如附表二(二)編號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二)編號1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二(二)編號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二)編號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戴忠達共同犯如附表二(三)編號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編號1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二(三)編號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編號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廖延譯共同犯如附表二(四)編號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四)編號1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二(四)編號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四)編號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嘉前李佳宣戴忠達廖延譯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加入以彭志聖為首之詐騙集團,由彭志聖擔任總經理;鄭顯 貴、章凱俊為副總經理,分別掌管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18樓之2 「富山休閒俱樂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3 樓等2 處據點之經營;張芝菱擔任會計;鄭慧萍、吳玉



娟為櫃檯人員;林奕謙、王永江、黃才耀、郭連升、葉錦堂 、塗献坤、黃政健、黃聰吉陳榮任張彥彬、黃壬浩、 朝善、張金昌、張正明、孫丕心、馮輝泰則分別擔任副理、 襄理、協理、經理或特助等職務(郭連升、葉錦堂、馮輝泰 均已歿,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4 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其餘19人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4 號均判處有罪,上 22人下合稱彭志聖等22人),洪嘉前李佳宣戴忠達、廖 延譯均擔任副理職務。其等之作案模式為在報紙刊登不實徵 司機或服務人員之廣告,吸引不特定之求職者前來桃園縣中 壢市市○○路000 號18樓之2 「富山休閒俱樂部」、桃園縣 桃園市○○路000 號3 樓等2 處據點應徵後,再佯稱工作場 所係高級消費處所,必須請公司代為購買高級西裝,以供日 後上班穿用,且若能提供禮數金,則會分配較好之工作,報 酬也較豐厚,使應徵者陷於錯誤而交付高額之治裝費及禮數 金。嗣分別有附表三所列之人【即附表四(四)、(五)、 (六)編號4 至13所列之人】前往應徵,附表三所示之參與 該集團之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 別推由附表四(四)、(五)、(六)編號4 至13所示之集 團成員對附表三所示之人佯為上開陳述,致使附表三所示之 人各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金錢,或察覺有異而未交付金錢 。嗣於99年2 月3 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彭志聖位於桃園縣中 壢市○○路000 號8 樓之13住處、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18樓之2 「富山休閒俱樂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3 樓等處搜索,並分別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前李佳宣戴忠達廖延譯( 以下均稱被告洪嘉前李佳宣戴忠達廖延譯等4 人者, 為被告等4 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附表三所列之被害人證述在案【詳如附表四( 四)、(五)、(六)編號4 至13】,另有被告等4 人各自 刊登之廣告剪報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28547 號卷,下稱偵字第28547 號卷,卷二第146 頁 、第158 頁背面、第170 頁背面、第176 頁),足認被告等 4 人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至被告 等4 人參與詐騙集團之時間雖有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形,惟 依據被告等4 人之供述、刊登廣告之時間及被告廖延譯於99 年1 月8 日仍對被害人李中智進行面試等情,應可知悉其等 參與、脫離該詐騙集團之時間應係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4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嘉前就附表二(一)編號2 ;被告李佳宣就附表 二(二)編號2 ;被告戴忠達就附表二(三)編號2 ;被告 廖延譯就附表二(四)編號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洪嘉前就附表二(一)編號1 ;被 告李佳宣就附表二(二)編號1 ;被告戴忠達就附表二(三 )編號1 ;被告廖延譯就附表二(四)編號1 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戴忠 達就附表四(四)、(五)編號1至4;被告洪嘉前就附表四 (五)編號1 至4 、編號5 至9 、(六)編號4 至10;被告 李佳宣就附表四(五)編號5 至9 、(六)編號4 至10;被 告廖延譯就附表四(五)編號5 至9 、(六)編號4 至10; 編號11至13所示之犯行,分別與附表三所示之人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被告等4 人就附表 二所示之犯行乃被害人有異、為詐騙行為之時間亦有不同, 堪認被告等4 人就上開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以接續犯論處,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另就附表四(四)編號4 被害人鄭嘉裕之部分,被害人鄭嘉 裕係先前往該集團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之據點面試後, 認有異常而未交付金錢,復再因報紙廣告前往該集團位於桃 園縣中壢市之據點面試,業據被害人鄭嘉裕證述在案。而參 以被害人鄭嘉裕分別前往2 址面試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 且為被害人鄭嘉裕自行前往不同地點面試,堪認該集團應係 第一次詐騙被害人鄭嘉裕未果後,在被害人鄭嘉裕又前往另 一據點面試之際,復另行起意為詐欺犯行,而屬2 次詐欺犯 行,併此說明。
(三)被告洪嘉前對附表二(一)編號1 ;被告李佳宣就附表二 (二)編號1 ;被告戴忠達對附表二(三)編號1 ;被告廖 延譯對附表二(四)編號1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然因被害人 察覺有異,故未交付財物,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4 人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反參與詐騙集團向社會大眾騙取金錢,利用社會 大眾之正當求職而詐騙被害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使人與 人間之信任蕩然無存,且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然復參以被



告等4 人係先遭詐騙而交付金錢,不甘損失,方一時失慮, 參與本件詐騙犯行,故參以被告等4 人參與犯罪行為之情節 、在該集團之地位、從事之分工、素行、智識程度、目的、 手段、詐得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 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五(一)所示之物分屬被告等4 人之共犯即彭志 聖等22人所有【詳如附表五(一)】,至章凱俊、林奕謙、 吳玉娟、鄭顯貴鄭慧萍、王永江、張正明、孫丕心、張彥 彬、黃才耀、黃聰吉張金昌及馮輝泰、葉錦堂等人就渠等 所扣得之物,雖供稱部分係屬公司所有,然此即為渠等參加 之犯罪集團所有之物。又除就附表五(一)1 編號⑻至⑽; 附表五(一)2 編號(11)至(13);附表五(一)6 編號 ⑺;附表五(一)7 編號⑹;附表五(一)8 編號⑻;附表 五(一)19編號⑵部分,係屬共犯彭志聖等22人未及使用, 然為渠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外,其餘均屬供彭志聖等22人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彭志聖等22人供陳在卷,揆諸共犯連帶 沒收理論,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 郭連升、葉錦堂、馮輝泰雖均已歿,然渠等就自身原所有之 物品,於為上開詐騙行為之際屬渠等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 物,故仍應於本案併同沒收,附此敘明)。
2.另扣案之附表五(二)所示之物,非屬被告等4 人或彭志聖 等22人所有,或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等4 人或彭志聖等 22人之詐欺犯行具關聯性之證據【詳如附表五(二)】,爰 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4 人除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另認 被告洪嘉前就附表四(一)至(四)、(六)編號1 至3 、 編號11至68、(七);被告李佳宣就附表四(一)至(四) 、(五)編號1 至4 、(六)編號1 至3 、編號11至68、( 七);被告戴忠達就附表四(一)至(三)、(五)編號5 至9、 (六)、(七);被告廖延譯就附表四(一)至(四 )、(五)編號1 至4 、(六)編號1 至3 、編號14至68、 (七)與彭志聖等2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或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查 ,就上開部分公訴人並未提出人證或人事履歷表等相關證物 足證被告等4 人除本院所認定之附表一所示時間外,被告等 4 人已參與或仍參與該詐欺集團,故被告等4 人是否於上開 公訴意旨所示之時仍與彭志聖等22人共同參與上開詐欺行為 並非無疑。至附表四(六)編號1 至3 所示之被害人雖均陳



明係在99年1 月初遭詐騙,然渠等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洪嘉 前、李佳宣廖延譯,而就該部分,公訴人亦未提出相關證 據足以證明附表四(六)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在99年1 月初 遭該集團詐騙之際,被告洪嘉前李佳宣廖延譯仍繼續參 與該詐騙集團而尚未脫離,則被告洪嘉前李佳宣廖延譯 是否亦參與詐騙附表四(六)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亦有所疑 。是公訴意旨就被告等4 人是否參與上開詐欺犯嫌既屬有疑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4 人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則就被告等4 人之上開犯嫌均屬不能證 明,本應為被告等4 人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該 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自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2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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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化名) │參與時間 │ 加入始末(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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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洪嘉前(亞倫)│98年12月至99年│1.於98年10月見報上之求職廣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環│
│ │ │1月6日 │ 北路400 號18樓之2 面試,黃聰吉鄭顯貴洪嘉前
│ │ │ │ 佯稱工作地點為高級場所需繳交治裝費,另以成為幹│
│ │ │ │ 部為由,要求洪嘉前投資,使洪嘉前陷於錯誤,而分│
│ │ │ │ 別繳納新臺幣(下同)1 萬5,500 元之治裝費及投資│
│ │ │ │ 36萬元。 │
│ │ │ │2.嗣於98年12月正式加入該集團擔任副理工作,並在報│
│ │ │ │ 上以0000000000門號(未扣案)刊登不實之應徵廣告│
│ │ │ │ (見偵字第28547 號卷一第135 至140 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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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佳宣(程風)│98年12月23日至│1.於98年12月間見報上之求職廣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




│ │ │99年1月6日 │ ○○路000 號18樓之2 面試,鄭顯貴李佳宣佯稱交│
│ │ │ │ 付金錢將代為打通關係並可對公司營運抽成,使李佳│
│ │ │ │ 宣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2 萬元、8,700 元。 │
│ │ │ │2.嗣於98年12月23日加入該集團擔任副理工作,並在報│
│ │ │ │ 上以0000000000門號(未扣案)刊登不實之應徵廣告│
│ │ │ │ (見偵字第28547 號卷一第148 至153 背面、第158 │
│ │ │ │ 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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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戴忠達(小戴)│98年11月至12月│1.見報上之求職廣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
│ │ │22日 │ 18樓之2 面試,林奕謙佯稱以繳交治裝費為由要求戴│
│ │ │ │ 忠達交付1 萬元,並再以成為幹部為由要求戴忠達投│
│ │ │ │ 資,使戴忠達陷於錯誤分別交付1 萬元、13 萬 元。│
│ │ │ │2.於98年11月正式加入該集團擔任副理工作,並在報上│
│ │ │ │ 以0000000000門號(未扣案)刊登不實之應徵廣告(│
│ │ │ │ 見偵字第28547 號卷一第159 頁背面至第16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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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廖延譯(少峻)│98年12月21日至│1.於98年12月中旬見報上之求職廣告,前往桃園縣中壢│
│ │ │99年1 月8 日 │ 市○○路000 號18樓之2 面試,黃聰吉佯以面試,鄭│
│ │ │ │ 顯貴再向廖延譯佯稱需繳交治裝費,另以打通關係為│
│ │ │ │ 由要求廖延譯另行給付資金,使廖延譯陷於錯誤分別│
│ │ │ │ 繳付1 萬5 千元之治裝費及7 萬元之公關費。 │
│ │ │ │2.嗣於98年12月21日正式加入該集團擔任副理工作,並│
│ │ │ │ 在報上以0000000000門號刊登不實之應徵廣告(見偵│
│ │ │ │ 字第28547 號卷一第171 頁背面至第17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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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一)洪嘉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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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騙金額│被害人【即附表四(五)、(六)編│小計│ 主文 │
│ │ │號4 至1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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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元 │彭腔惠、陳元冠、鍾子紳。 │3 │洪嘉前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共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五(一)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2 │10萬元以│簡煒倫、張益詮、梁志明、吳善鍇、│13 │洪嘉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
│ │下 │楊詮信、謝曜竹、徐寶慶、張晉榮、│ │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錢建和謝林竹枝張遠鵬、蕭華山│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胡倫鐘。 │ │日,扣案如附表五(一)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二)李佳宣
┌──┬────┬────────────────┬──┬──────────────┐
│編號│詐騙金額│被害人【即附表四(五)編號5 至9 │小計│ 主文 │
│ │ │、(六)編號4 至10】 │ │ │
├──┼────┼────────────────┼──┼──────────────┤
│1 │0元 │彭腔惠、陳元冠、鍾子紳 │3 │李佳宣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共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五(一)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2 │10萬元以│楊詮信、謝曜竹、徐寶慶、張晉榮、│9 │李佳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玖│
│ │下 │錢建和謝林竹枝張遠鵬、蕭華山│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胡倫鐘。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附表五(一)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三)戴忠達
┌──┬────┬────────────────┬──┬──────────────┐
│編號│詐騙金額│被害人【即附表四(四)、(五)編│小計│ 主文 │
│ │ │號1 至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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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元 │洪秀雲鄭嘉裕鄭嘉裕許銘輝、│33 │戴忠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江秉樺、陳鴻敏陳玟佐許金潭、│ │共叁拾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
│ │ │許錦漢、卓金樂、季丹靈、張岳臻、│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莊德雙、翁志仲、陳伍其、吳上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一)所│
│ │ │郭汶峰、林成龍、陳 函、巫宗翰、│ │示之物均沒收。 │
│ │ │宋隆兆、蕭家華、丁志良、林明鋒、│ │ │
│ │ │古明育、劉躍達、王俊俊、黃一祥、│ │ │
│ │ │吳尚融柳錦樹、李欣泉、徐瑞志、│ │ │
│ │ │詹文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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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萬元以│吳阿海、羅逸翔、莊清順、張哲瑋、│14 │戴忠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
│ │下 │張 雷、葉聖宏、江衍輝、林韋震、│ │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李建福、宋金生簡煒倫、張益詮、│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梁志明、吳善鍇。 │ │日,扣案如附表五(一)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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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廖延譯
┌──┬────┬────────────────┬──┬──────────────┐
│編號│詐騙金額│被害人【即附表四(五)編號5 至9 │小計│ 主文 │
│ │ │、(六)編號4 至13】 │ │ │
├──┼────┼────────────────┼──┼──────────────┤
│1 │0元 │彭腔惠、陳元冠、鍾子紳、李中智、│5 │廖延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簡政哲。 │ │共伍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五(一)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2 │10萬元以│楊詮信、謝曜竹、徐寶慶、張晉榮、│10 │廖延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
│ │下 │錢建和謝林竹枝張遠鵬、蕭華山│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胡倫鐘、李黔聲。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附表五(一)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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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參與該集團之人 │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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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彭志聖鄭顯貴章凱俊、林奕謙、張正明、鄭慧萍、│附表四(四) │
│ │孫丕心張芝菱、馮輝泰、吳玉娟、王永江、朝善、│ │
│ │黃承鈞、黃聰吉、黃才耀、張金昌、黃政健、郭連升、│ │
│ │葉錦堂、塗献坤張彥彬陳榮任戴忠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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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彭志聖鄭顯貴章凱俊、林奕謙、張正明、鄭慧萍、│附表四(五)編號1至4 │
│ │孫丕心張芝菱、馮輝泰、吳玉娟、王永江、朝善、│ │
│ │黃承鈞、黃聰吉、黃才耀、張金昌、黃政健、郭連升、│ │
│ │葉錦堂、塗献坤張彥彬陳榮任戴忠達洪嘉前。│ │
├──┼────────────────────────┼────────────┤
│3 │彭志聖鄭顯貴章凱俊、林奕謙、張正明、鄭慧萍、│附表四(五)編號5至9 │
│ │孫丕心張芝菱、馮輝泰、吳玉娟、王永江、朝善、│ │
│ │黃承鈞、黃聰吉、黃才耀、張金昌、黃政健、郭連升、│ │
│ │葉錦堂、塗献坤張彥彬陳榮任洪嘉前李佳宣、│ │
│ │廖延譯。 │ │
├──┼────────────────────────┼────────────┤
│4 │彭志聖鄭顯貴章凱俊、林奕謙、張正明、鄭慧萍、│附表(六)編號4至10 │
│ │孫丕心張芝菱、馮輝泰、吳玉娟、王永江、朝善、│ │




│ │黃承鈞、黃聰吉、黃才耀、張金昌、黃政健、郭連升、│ │
│ │葉錦堂、塗献坤張彥彬陳榮任洪嘉前李佳宣、│ │
│ │廖延譯。 │ │
├──┼────────────────────────┼────────────┤
│5 │彭志聖鄭顯貴章凱俊、林奕謙、張正明、鄭慧萍、│附表(六)編號11至13 │
│ │孫丕心張芝菱、馮輝泰、吳玉娟、王永江、朝善、│ │
│ │黃承鈞、黃聰吉、黃才耀、張金昌、黃政健、郭連升、│ │
│ │葉錦堂、塗献坤張彥彬陳榮任廖延譯。 │ │
└──┴────────────────────────┴────────────┘
附表四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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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地、方法 │遭詐騙之金額│ 證 據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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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邱美叡│邱美叡因見自由時報求職廣告,遂│1,000元 │1.證人邱美叡於警詢中之證述│
│ │ │於98年5 月中旬某日下午2 時到│ │ (見偵字第28547 號卷五第│
│ │ │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18 樓 │ │ 219 頁至第221 頁) │
│ │ │之2 「皇家休閒會館」應徵助理,│ │ │
│ │ │公司人員要求繳交1,000 元任職保│ │ │
│ │ │證金,佯稱日後到職便返還之,使│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揭款項│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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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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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地、方法 │遭詐騙之金額│ 證 據 │
│號│ │ │(新臺幣) │ │
├─┼───┼───────────────┼──────┼─────────────┤
│1 │劉仁君│劉仁君因見聯合報求職廣告,遂於│1萬8,500元 │1.證人劉仁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 │ │98年8月間某日下午2時到桃園縣│ │ (見偵字第28547 號卷四第│
│ │ │桃園市○○路000號3樓應徵司機,│ │ 142 至145 頁) │
│ │ │由張正明佯以面試,由朝善教授│ │ │
│ │ │舞蹈,由馮輝泰套量西裝,再分別│ │ │
│ │ │由章凱俊、張正明偽稱需繳交1萬 │ │ │
│ │ │5,500元治裝費及3,000之入會費,│ │ │
│ │ │使劉仁君陷於錯誤,而交付上揭款│ │ │
│ │ │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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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編│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地、方法 │遭詐騙之金額│ 證 據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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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江進益江進益因見中國時報求職廣告,遂│1萬5,000元 │1.證人江進益於警詢中之證述│
│ │ │於98年10月中旬某日晚間6 時到│ │ (見偵字第28547 號卷三第│
│ │ │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3樓應徵│ │ 3 至4 頁) │
│ │ │司機,由馮輝泰佯以介紹公司狀況│ │ │
│ │ │,再由張正明了解經濟狀況,另由│ │ │
│ │ │朝善等教授舞蹈,嗣由章凱俊面│ │ │
│ │ │試並偽稱需繳交1 萬5,000 元之治│ │ │
│ │ │裝費,使江進益陷於錯誤,而交付│ │ │
│ │ │上揭款項。後因彭志聖又謊稱需繳│ │ │
│ │ │交100 萬元投資公司,發覺有異始│ │ │
│ │ │知遭詐騙。 │ │ │
├─┼───┼───────────────┼──────┼─────────────┤
│2 │簡華南│簡華南因見自由時報求職廣告,遂│1萬8,500元 │1.證人簡華南於警詢中、檢察│
│ │ │於98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4 時到│ │ 官訊問中之證述(見偵字第│
│ │ │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18樓之2│ │ 28547 號卷三第23至27頁、│
│ │ │「皇家休閒會館」應徵司機,由黃│ │ 卷九第12頁) │
│ │ │才耀面試並填寫履歷表、後由郭連│ │ │
│ │ │升講授工作內容,由林奕謙面試,│ │ │
│ │ │再分別由鄭顯貴黃聰吉偽稱需繳│ │ │
│ │ │交1 萬5,500元治裝費及3,000元入│ │ │
│ │ │場費,使簡華南陷於錯誤,而交付│ │ │
│ │ │上揭款項。 │ │ │
├─┼───┼───────────────┼──────┼─────────────┤
│3 │童苓 │童苓因見自由時報求職廣告,遂於│0元 │1.證人童苓於警詢中之證述(│
│ │ │98年10月20日下午2 時到桃園縣│ │ 見偵字第28547 號卷六第23│
│ │ │中壢市○○路000號18樓之2應徵櫃│ │ 至24頁) │
│ │ │臺人員,由黃聰吉佯以要求填寫履│ │2.童苓填寫之人事履歷表(見│
│ │ │歷並佯以面試,嗣因童苓發覺有異│ │ 偵字第28547 號卷六第30頁│
│ │ │,故未交付財物。 │ │ ) │
├─┼───┼───────────────┼──────┼─────────────┤
│4 │淑芬│淑芬因見自由時報求職廣告,遂│0元 │1.證人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 │ │於98年10月20日下午1 時到桃園│ │ (見偵字第28547 號卷八第│
│ │ │縣中壢市○○路000號18樓之2應徵│ │ 200 至202 頁) │
│ │ │櫃臺人員,由黃聰吉佯以面試,並│ │2.淑芬所填寫之人事履歷表│
│ │ │介紹工作內容,嗣因淑芬發覺有│ │ (見偵字第28547 號卷八第│
│ │ │異,故未交付財物。 │ │ 208 頁) │




├─┼───┼───────────────┼──────┼─────────────┤
│5 │梁晨榆│梁晨榆因見自由時報求職廣告,於│0元 │1.證人梁晨榆於警詢中之證述│
│ │ │98年10月21日某時到桃園縣中壢│ │ (見偵字第28547 號卷六第│
│ │ │市○○路000號18樓之2應徵櫃臺人│ │ 182 至183 頁) │
│ │ │員,由佯以黃才耀面試。後因梁晨│ │2.梁晨榆所填寫之人事履歷表│
│ │ │榆發覺工作性質有異,故未交付財│ │ (見偵字第28547 號卷六第│
│ │ │物。 │ │ 189 頁) │
├─┼───┼───────────────┼──────┼─────────────┤
│6 │王鳳琳│王鳳琳因見自由時報求職廣告,遂│0元 │1.證人王鳳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 │ │於98年10月21日下午3 時到桃園│ │ (見偵字第28547 號卷七第│
│ │ │縣中壢市○○路000號18樓之2應徵│ │ 200 至201 頁) │
│ │ │櫃臺人員,由黃聰吉佯以面試,並│ │2.王鳳琳所填寫之人事履歷表│
│ │ │介紹工作內容,嗣因王鳳琳發覺有│ │ (見偵字第28547 號卷七第│
│ │ │異,故未交付財物。 │ │ 207 頁) │
├─┼───┼───────────────┼──────┼─────────────┤
│7 │曾仲文曾仲文因見自由時報求職廣告,遂│0元 │1.證人曾仲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 │ │於99年10月27日下午2 時到桃園│ │ (見偵字第28547 號卷八第│
│ │ │縣桃園市○○路000號3樓應徵司機│ │ 137 至138 頁) │
│ │ │,由黃承鈞佯以面試、講授課程。│ │2.曾仲文所填寫之人事履歷表│
│ │ │後因曾仲文發覺工作內容有異,故│ │ (見偵字第28547 號卷八第│
│ │ │未交付財物。 │ │ 13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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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王聰明│王聰明因見自由時報求職廣告,遂│0元 │1.證人王聰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 │ │於98年10月28日下午某時到桃園│ │ (見偵字第28547 號卷七第│
│ │ │縣桃園市○○路000號3樓應徵保全│ │ 112 至113 頁) │
│ │ │司機,由馮輝泰佯以要求填寫履歷│ │2.王聰明所填寫之人事履歷表│
│ │ │、面試,並要求繳交治裝費,後因│ │ (見偵字第28547 號卷七第│
│ │ │王聰明發覺有異,故未交付財物。│ │ 119 頁) │
├─┼───┼───────────────┼──────┼─────────────┤
│9 │呂宗耀│呂宗耀因見自由時報求職廣告,遂│0元 │1.證人呂宗耀於警詢中之證述│
│ │ │於98年10月28日下午2 時到桃園│ │ (見偵字第28547 號卷八第│
│ │ │縣桃園市○○路000號3樓應徵司機│ │ 9 至11頁) │
│ │ │,由馮輝泰佯以面試,並介紹工作│ │2.呂宗耀所填寫之人事履歷表│
│ │ │內容,並稱需穿著整齊。後因呂宗│ │ (見偵字第28547 號卷八第│
│ │ │耀發覺有異,故未交付財物。 │ │ 1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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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羅時文│羅時文因見自由時報求職廣告,遂│0元 │1.證人羅時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 │ │於98年10月30日下午1 時到桃園│ │ (見偵字第28547 號卷七第│
│ │ │縣桃園市○○路000號3樓應徵司機│ │ 133 至134 頁) │
│ │ │,由馮輝泰佯以要求填寫履歷、面│ │2.羅時文所填寫之人事履歷表│




│ │ │試,並介紹工作內容,後因羅時文│ │ (見偵字第28547 號卷七第│
│ │ │發覺有異,故未交付財物。 │ │ 13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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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陳昱甫│陳昱甫因見自由時報求職廣告,遂│0元 │1.證人陳昱甫於警詢中之證述│
│ │ │於98年10月30日下午2 時到桃園│ │ (見偵字第28547 號卷八第│
│ │ │縣桃園市○○路000號3樓應徵司機│ │ 134 至135 頁) │
│ │ │,由馮輝泰佯以面試、講授課程。│ │2.陳昱甫所填寫之人事履歷表│
│ │ │後因陳昱甫發覺工作內容有異,故│ │ (見偵字第28547 號卷八第│
│ │ │未交付財物。 │ │ 136 頁) │
└─┴───┴───────────────┴──────┴─────────────┘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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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地、方法 │遭詐騙之金額│ 證 據 │
│號│ │ │(新臺幣) │ │
├─┼───┼───────────────┼──────┼─────────────┤
│1 │吳阿海│吳阿海因見報紙求職廣告,遂於98│7,000元 │1.證人吳阿海於警詢中之證述│
│ │ │年11月某日下午3 時到桃園縣中│ │ (見偵字第28547 號卷五第│
│ │ │壢市○○路000號18樓之2應徵司機│ │ 107 至109 頁) │
│ │ │,由王永江佯以接待,再由郭連升│ │ │
│ │ │介紹公司狀況,另由黃聰吉教授舞│ │ │
│ │ │蹈,嗣由鄭顯貴偽稱需繳交7,000 │ │ │
│ │ │元治裝費定金,使吳阿海陷於錯誤│ │ │
│ │ │,而交付上揭款項。後因林奕謙指│ │ │
│ │ │示以典當方式繳交治裝費尾款,而│ │ │
│ │ │發覺有異,始知遭詐騙。 │ │ │
├─┼───┼───────────────┼──────┼─────────────┤
│2 │洪秀雲洪秀雲因見自由時報求職廣告,遂│0元 │1.證人洪秀雲於警詢中之證述│
│ │ │於98年11月某日到桃園縣中壢市環│ │ (見偵字第28547 號卷六第│
│ │ │北路400號18樓之2應徵助理,由黃│ │ 169 至171 頁) │
│ │ │聰吉佯以面試,後因洪秀雲認為工│ │2.洪秀雲所填寫之人事履歷表│
│ │ │作性質有異,故未交付財物。 │ │ (見偵字第28547 號卷六第│
│ │ │ │ │ 181 頁) │
├─┼───┼───────────────┼──────┼─────────────┤
│3 │羅逸翔│羅逸翔因見自由時報求職廣告,遂│3,000元 │1.證人羅逸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 │ │於98年11月初某日下午2 時到桃│ │ (見偵字第28547 號卷五第│
│ │ │園縣桃園市○○路000號3樓應徵保│ │ 146 至148 頁) │
│ │ │全司機,由郭連升佯以要求填寫履│ │ │
│ │ │歷並面試,王永江帶領前往申辦手│ │ │
│ │ │機、林奕謙要求交付身份證、由黃│ │ │
│ │ │聰吉教授舞蹈,嗣由黃聰吉偽稱需│ │ │




│ │ │繳交3,000元之入場費,使羅逸翔 │ │ │
│ │ │陷於錯誤,而交付上揭款項。 │ │ │
├─┼───┼───────────────┼──────┼─────────────┤
│4 │鄭嘉裕鄭嘉裕因見自由時報求職廣告,遂│0元 │1.證人鄭嘉裕於警詢中之證述│
│ │ │於98年11月2日下午2時到桃園縣│ │ (見偵字第28547 號卷八第│
│ │ │桃園市○○路000號3樓應徵司機,│ │ 171 至172 頁) │
│ │ │並介紹工作內容。因鄭嘉裕發覺有│ │2.鄭嘉裕所填寫之人事履歷表│
│ │ │異,故未交付財物。 │ │ (見偵字第28547 號卷八第│
│ │ ├───────────────┼──────┤ 178 頁) │
│ │ │鄭嘉裕因見自由時報求職廣告,遂│0元 │ │
│ │ │於98年11月9日到桃園縣中壢市環 │ │ │
│ │ │北路400號18樓之2應徵司機,由馮│ │ │
│ │ │輝泰佯以面試,並介紹工作內容。│ │ │
│ │ │後因鄭嘉裕發覺有異,故未交付財│ │ │
│ │ │物。 │ │ │
├─┼───┼───────────────┼──────┼─────────────┤
│5 │許銘輝許銘輝因見自由時報求職廣告,遂│0元 │1.證人許銘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 │ │於98年11月3日晚間6時到桃園縣│ │ (見偵字第28547 號卷三第│
│ │ │桃園市○○路000號3樓應徵司機,│ │ 93至95頁) │
│ │ │由馮輝泰要求填寫履歷後,由張正│ │2.許銘輝所填寫之人事履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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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