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鴻昌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劉正穆律師
徐宏澤律師
被 告 劉世清
選任辯護人 鍾詠聿律師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王筱雯
選任辯護人 鍾詠聿律師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陳銀珮
選任辯護人 鍾詠聿律師
邱清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9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鴻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及附表二編號23、35、36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世清、王筱雯、陳銀珮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及附表二編號23、35、3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被告傅鴻昌係址設桃園縣龍潭鄉○○路45號2 樓「新東陽電 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自民國96年間某日起,在公眾得出入 之「新東陽電子遊戲場」內,陸續擺設「滿貫大亨」3 台( 含IC版3 片)、「彈珠台」8 台(含IC版8 片)、「皇冠列 車」3 台(含IC版3 片)、「超悟空」2 台(含IC版2 片) 、「八代」2 台(含IC版2 片)、「北斗神拳」2 台(含IC 版2 片)、「麻雀物語」3 台(含IC版3 片)、「押忍番長 」1 台(含IC版1 片)、「HUGA野蠻世界」2 台(含IC版2 片)、「招財貓」2 台(含IC版2 片)、「動物叢林」2 台 (含IC版2 片)、「三國戰神傳」1 台(含IC版1 片)、「 潘金蓮」1 台(含IC版1 片)、「怪獸」1 台(含IC版1 片 )、「鬼武者」1 台(含IC版1 片)、「槍神」2 台(含IC 版2 片)、「雙魚座」15台(含IC版15片)、「滿天星」26 台(含IC版26片)、「行星」9 台(含IC版9 片)、「美猴 王」2 台(含IC版2 片)、「撲克」3 台(各含IC版1 片)
供不特定人士把玩,並自96年年中起以新臺幣(下同)2 萬 5,000 元薪資,僱用劉世清擔任現場負責人,統籌、管理該 電子遊戲場內之事務,及自97年間某日起僱用王筱雯、98年 初某日起僱用陳銀珮之成年人,各以2 萬元薪資,負責店內 之清潔及開分並供客人以機台上分數兌換現金等工作。傅鴻 昌、劉世清、王筱雯及陳銀珮等人,竟基於共同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98年初某日起,至 99年6 、7 月初間之某日止,在上址提供上開機具供不特定 人士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1,000 元開1000分, 再由賭客在機台上押注20至80分不等之分數,若中獎可得1 倍至500 倍不等之分數,不中獎時則所押之分數則歸店家所 有。賭客不續玩時,可將機台上所顯示之分數洗掉,並由當 時開分小姐依機台上標示兌換比率,以1 比1 、1 比5 或1 比10之比例兌換現金。嗣A1於99年3月至4月28日間先後6 次 至該遊戲場把玩滿天星7PK 機台,其間有以贏得積分兌換現 金及林玉宏於99年6 、7 月初間之某日下午1 時許,於該遊 戲場把玩機台不玩時,向遊戲場某開分小姐以機台上3000分 兌得現金3,000 元。
二、嗣於99年7 月16日下午10時5 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查緝搜索,當場查獲該店員工劉世清、王筱雯及陳銀 珮等3 人,及把玩機台之賭客葉兆權、魏村豐、邱澄清、馮 輝棋、朱文創、邱顯堂、馮堯春、羅德政、李明光、楊財金 、廖經湟(涉犯賭博罪嫌部分,經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94 2 號各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尚未確定)、曾桂鳳、魏 葉瑞春、鄭立元、林美杏、彭俊銘、林玉宏(另經檢察官以 99 年 度偵字第1899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在營業處所扣 得:①當場賭博之器具即附表一編號1 至21之電動賭博機具 共91台(含IC板);②在劉世清包包內查獲附表二編號1 之 現金4 萬9,453 元、編號2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張、編號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1 張、編號4 NOKIA 手 機1 支(含SIM 卡、手機套)、編號5 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 、編號6 記載贏正浩資料便條紙1 張、編號7 電話簿1 本; ③在王筱雯包包內查獲附表二編號8 之現金7,900 元及薪資 袋1 個(內含現金4,000 元)、編號9 Call客聯絡簿1 份、 編號10Call客名單1 份、編號11筆記本1 本、編號14客人名 單4 張、編號15記事便條3 張;④在陳銀珮包包內查獲附表 二編號12之現金8,200 元、編號13記事本1 本;⑤在櫃台查 獲附表二編號16兌換禮品明細表4 張、編號17客人兌換禮品 紀錄表19張、編號18員工打卡紙7 張、編號19員工教戰守則 1 本;⑥在門口辦公桌查獲附表二編號20之現金1,500 元、
編號21客人簽到簿2 本、編號22會員名冊1 本、編號34無線 電1 個、編號35機台開分鑰匙7 支、編號36機台鑰匙1 串( 計9 支)、編號37遙控器1 個(含鑰匙1 支)、編號38遙控 器1 個(含鑰匙、感應器1 個)、編號39店內進出口鑰匙13 支;⑦在滿天星第29號機台上查獲附表二編號23機台開分鑰 匙(滿天星、雙魚座、PK機台)1 支;⑧在辦公室查獲附表 二編號24、25、26監視器電腦主機3 台、編號29合作金庫客 戶借款明細卡2 份、編號30合作金庫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2 份、編號31新東陽鑰匙(含袋)2 支、編號32邱煥熙證件影 本2 張、編號33記事紙1 張;⑨在劉世清身上查獲附表二編 號27辦公室大門遙控器1 個;⑩在門口查獲附表二編號28監 視器螢幕(4 分割畫面,含播放器)1 部;⑪編號40空機台 64台,並循線查獲傅鴻昌,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 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 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 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 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 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 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 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 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 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 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 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 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 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 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 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 ,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 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 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 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 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
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 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 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 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 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 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 查證人林玉宏、張欣瑜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直接言 詞審理,行交互詰問程序檢視其證詞之憑信性,賦予被告詰 問之機會,再提示前揭證人林玉宏、張欣瑜警詢筆錄要旨由 被告依法辯論,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證人林玉宏、 張欣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審判中所述相符者,顯然已經構成 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力,於 警詢時證述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 據,亦無不許之理。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玉宏、張欣瑜及A1於偵查中既係以證 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 讀結文具結,因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 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 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其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 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說明,證人林玉宏、張 欣瑜及A1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 據。
三、另本件查獲照片、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物品,分 屬書證及物證性質,復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 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 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傅鴻昌固不否認為「新東陽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 ,及被告劉世清、王筱雯、陳銀珮亦均不否認於上揭時、地 陸續受僱於傅鴻昌擔任該電子遊戲場之現場負責人、開分員 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聚眾賭博之犯行,同辯以:「新 東陽電子遊戲場」僅係單純提供電子遊戲機台供顧客娛樂, 且僅有一種消費方式,即顧客入店消費一律繳交1,000 元可 以無限歡樂暢玩機台,若顧客把玩後不玩完離開時仍有剩餘 之積分即視同放棄,不得兌換現金云云;被告傅鴻昌之選任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林玉宏證述其第1 次前往「新東陽 電子遊戲場」之時間、次數及兌換現金時間均供述不清,又
於偵查中指認朱近碧為替其洗分及兌換現金之人,然於審判 中改稱無法確認,故無法證明其把玩後將積分兌換現金之證 述事實為真,且其稱有兌換現金之供述,與本案查獲時店內 其他顧客之共犯供述歧異,是其所為陳述難確信為真實;被 告劉世清、王筱雯、陳銀珮之選任辯護人則為渠等辯護以: 依查獲的顧客均稱進出該遊戲場需查驗身分,顯見非多數人 可隨意進出,是該遊戲場並非刑法賭博罪規範之「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證人朱近碧、張欣瑜就該遊 戲場之消費方式以1,000 元購買無限歡樂卡,無限次數使用 ,與被告等人所述一致,且證人張欣瑜所述係來自聽聞並未 親眼目睹有以分數兌換現金之事實,無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 聚眾賭博之犯行,自均應諭知無罪云云,經查:(一)「新東陽電子遊戲場」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於98年初 起至99年6 、7 月初間,有賭客開分把玩後,若有剩餘分 數,可按1 比1 、1 比5 或1 比10之比例兌換現金之情, 業據:㈠證人張欣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是在97 年11月至98年1 月間擔任「新東陽電子遊戲場」早班及晚 班開分小姐,賭客贏得分數是經由開分小姐報給幹部知悉 ,再由幹部依所得分數在靠近廁所沒有人在的地方將現金 交付賭客,伊是聽客人所述知道該遊戲場有在兌換現金, 是在廁所旁邊兌換,以分數兌換比例好像是1 比1 ,並有 看見幹部在處理類似兌換現金之事等語明確(見他卷第58 、59頁,偵卷卷㈡第169 至170 頁);㈡及證人A1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伊係在99年3 月至4 月28日間去「新東陽電 子遊戲場」把玩遊戲機台,把玩滿天星7PK 或雙魚座,約 去過6 次,伊把玩滿天星7PK 玩法分2 、3 、5 分,2 分 押一次20元,押滿是80分,其他分以此類推,輸贏換算方 式為每次出7 支牌,挑5 張出來組合,中兩對1 賠1 ,中 順子1 賠3 ,中同花1 賠5 ,最大是中同花大順1 賠500 ,不玩時跟小姐說要兌換現金,小姐會跟櫃台說要洗分, 會有小姐帶伊去店巷子的超商領錢,由小姐領錢給伊等語 (見偵卷卷㈡第83至84頁);㈢復有證人林玉宏於警詢中 供稱:伊於99年6 月初第一次去「新東陽電子遊戲場」, 其間約去過3 次,查獲當天是把玩7PK 雙魚座機台,方式 是以1,000 元可開1000分,每次可押注20至80分不等之分 數,如中獎可得1 倍至500 倍不等之分數,不中獎時則所 押之分數則被機台吃掉。伊於今年(99年)6 、7 月初某 日下午約1 時許,有在該店內以機台分數跟開分小姐兌換 現金,當時是以把玩機台贏得之3000分洗掉兌換3,000 元 現金等語(見偵卷卷㈠第243 頁);於偵查中證稱:查獲
當日是伊第3 或第4 次來玩,伊是玩7PK 機台,以1,000 元開1000分,像玩撲克牌一樣,如果押中鐵支就有4000分 ,如果沒押中分數就會被咬掉,如押中投注會倍數累積, 如不想玩時可以退錢,叫小姐洗分,看洗分結果給錢,伊 於99年7 月初來玩時,是用1,000 元去玩,贏了2 、3,00 0 元等語明確(見偵卷卷㈡第30至31頁);另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伊去過「新東陽電子遊戲場」玩過3 至5 次,把 玩方式是坐進椅子拿錢給小姐看機台種類開分,有些機台 200 元就可以開,有些要1,000 元才可以開,離開前有贏 分數的話,店家會換錢給伊,但伊幾乎都是輸,兌換現金 的比例是以1 比1 為原則,實際仍要依機台上註明的比例 ,有些是1000分換100 元(例如滿天星),有些是1000分 換500 元(例如雙魚座),兌現比例機台上面都會註明1 比1 或1 比5 之類。伊於99年6 、7 月間有一次將3000分 換成3,000 元,是找開分小姐換,開分小姐會叫伊到遊戲 場角落把現金塞給伊,因該次伊剛好趕時間,機台上又有 分數,伊問小姐能不能換現金,小姐就把伊叫到角落換給 伊,此外也曾看過小姐與其他客人在角落,動作跟小姐兌 換現金給伊一樣的動作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 ,並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在卷。是依上開證人就兌換現金 之事實、分數與現金兌換比率等情節,所述大致相符,且 證人林玉宏就在該遊戲場有兌換現金一事於警、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其除有兌換金錢之事實外 ,並目睹有其他顧客與店內小姐兌換現金之動作,雖其稱 當時並未看到現金,然兌換現金乃涉犯賭博違法之事,一 般均會以隱蔽、背向遮掩之方式為之,故其只見到兌換動 作而未見到現金,亦與常情無違。且若非「新東陽電子遊 戲場」確有洗分兌換現金情事,證人A1、林玉宏於警、偵 訊中斷無可能就該遊戲場內之遊戲機台種類、賭博方式、 洗分分數及兌換現金比例、過程知之甚稔而回答甚為詳細 之理;況且證人A1、林玉宏前開所述均經具結,足以擔保 其證詞之可信性並使其自陷於賭博罪責,苟無前開情事, 證人A1、林玉宏必不致為前開證述,又證人張欣瑜係該遊 戲場員工,若非確有其事,又豈會挺身指證;再參酌證人 A1 、 林玉宏僅為單純到場消費把玩機台顧客與被告等人 間均素無怨隙,衡情證人A1、林玉宏應無設詞構陷、憑空 捏造上情之必要,堪認證人A1、林玉宏所述於該遊戲場兌 換現金等語非虛。是認證人A1、張欣瑜上開於偵訊、林玉 宏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應屬可信。(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案為警查獲時,在場顧客中雖僅有證人林玉宏為「新東 陽電子遊戲場」有提供客人把玩後得兌換現金之證述,然 「新東陽電子遊戲場」確有提供賭客得將把玩機台後剩餘 積分兌換為現金之情,已為本院認定如上,則在場把玩機 台之賭客同時即亦涉犯賭博罪而屬被告身分,執此,除證 人林玉宏外之其餘顧客,為避免自己遭受刑事追訴而為「 新東陽電子遊戲場」並無賭博情事之供述,實乃常情,自 不得遽此反推證人林玉宏上開證詞即與事實不符。 2、又證人林玉宏於偵查中雖曾依照片指認當時為其兌換現金 之員工為朱近碧,嗣經審判中當面指認後改稱當時兌換現 金之人不是朱近碧,並解釋是因為偵查中看照片覺得很像 ,但無法十分肯定,且遊戲場內燈光昏暗,也看不太清楚 ,故稱可能是,而且很像等語。本院衡酌證人林玉宏雖於 偵查中指認朱近碧係兌換現金之人,然因證人林玉宏於兌 換現金之日(即99年6 、7 月初)至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指 認之時(即99年7 月17日),其間相隔約莫月餘,且證人 曾先後至該遊戲場把玩過3 至5 次,又該遊戲場開分員工 分3 班制,每班3 人,計多達9 人,而開分、洗分小姐均 為女性,證人兌換現金過程僅為須臾瞬間,其無法明確記 憶該兌換人之詳細面貌,而有看錯或誤認亦非不可能,尚 難以此即排除其所證述有兌換現金一事為真實;況證人林 玉宏於辯護人及本院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中仍始終語氣堅定 證稱「我講的兌換現金確實是實在的」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48頁背面)。佐以證人張欣瑜於警、偵訊中證述伊在 擔任「新東陽電子遊戲場」開分小姐期間,有聽過2 、3 位客人講分數可兌換現金,在靠近廁所沒有人在的地方交 付,並有看見幹部在處理類似兌換現金之事等語,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有聽過2 、3 位客人講,剩餘的分數 跟當班的經理講,經理就會把現金換給客人,兌換地點在 廁所旁邊,分數與現金的兌換比例有1 比5 、1 比10,不 一定,伊是聽客人講但伊沒有去詢問過幹部進行查證客人 所述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54頁),雖證人張 欣瑜供稱兌換現金係聽自客人之傳言,然證人身為該店員 工,就顧客可否將分數兌換成現金之傳言,竟稱未向幹部 查證真假,顯不合常理,蓋如顧客要求其兌換現金時其將 如何以對,是就此可推知該遊戲場得以積分兌換現金應係 屬常態、慣例之事,證人張欣瑜已無庸查問、追究。又證 人張欣瑜證述聽聞客人兌換現金期間係97年11月至98年1 月間事,證人A1證述其兌換現金期間為99年3 月至99年4 月28日間,而證人林玉宏證述兌換現金之時為99年6 、7
月初間,然電子遊戲場之經營方式具有一貫性,且被告傅 鴻昌亦未供述上開期間該店有改變經營方式,故可證被告 傅鴻昌經營之「新東陽電子遊戲場」自98年間起至99年6 、7 月初間,提供賭博場所,供客人可將贏得分數兌換現 金之情,確為事實。
3、至被告劉世清等3 人之辯護人為渠等辯護以:因進出該遊 戲場需經查驗身分,顯見並非多數人可隨意進出,故該遊 戲場應非刑法賭博罪規範之「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云云。惟查,被告傅鴻昌經營之「新東陽電子遊 戲場」提供滿18歲以上之不特定之多數人進入把玩機台消 費,該處仍屬公眾得出入場所,辯護人上開辯護並不可採 。
(三)次查,本案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 台,均屬有賭博性質之機具,且其玩法多係隨機按扭,或 於選擇號碼後,藉由店內事先設定機率決定輸贏,玩法單 調呆板,此與具有聲光、動作及影音效果,需靈活動腦操 縱可刺激感官之益智娛樂電子遊戲機具全然不同,則上開 扣案機具,若長期把玩而無兌換現金誘因,勢必平淡乏味 ,無法令人駐足忘歸;且若客人把玩之分數,累積到最後 皆須作廢,客人何需花費金錢只做單純的分數累積,除非 有換分洗錢之誘因存在,否則何以該店客人滿座,苟如該 店係以1,000 元無限供人把玩之方式經營,則顧客所得分 數毫無意義,該店何須大費周章僱用開分小姐開分、洗分 ?佐以被告傅鴻昌、劉世清於審理中均證稱:該店好幾年 以前分數原可以兌換禮品,但以後就沒有了(見本院卷第 200 頁、201 頁背面),則依被告所述,在「新東陽電子 遊戲場」所贏積分,如不能兌換現金,又無禮品可供兌換 以吸引顧客上門,顧客努力把玩所得分數豈非毫無實益; 再由該店仍不惜成本僱用多名員工從事開分、洗分一節, 顯見渠等機台分數存有相當意義,究其目的,無非用以兌 換現金,益證證人張欣瑜、A1、林玉宏所為上開電子遊戲 場可換錢賭博之證述為可採信。
(四)又被告等人均供稱該遊戲場僅有一種玩法即一律交1,000 元費用無限暢玩歡樂,可隨時請開分小姐開分,分數不得 兌換現金云云,惟查:
1、依本案查獲時之顧客葉兆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是給 1,000 元,請小姐開500 分,兌換比率為2 比1 ,伊每次 去都玩完等語;顧客魏村豐於警詢中供稱:伊是以100 元 開1 萬分,玩到沒分或不想玩等語,嗣於偵查中復供稱: 伊是繳1,000 元給「紅毛」玩到底等語;顧客馮堯春則於
偵查中供稱:伊之前以1,000 元開1 萬分等語,於本院審 理時改稱,伊當天以100 元開1000分等語;顧客馮輝棋於 警詢中供稱:伊以1,000 元開1 萬分等語,後於偵查中改 供稱:1,000 元無限開分,伊開1 萬分可以玩很久等語; 顧客邱澄清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繳1,000 元無限開分 等語;顧客朱文創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繳1,000 元開 1000分,店家說可以玩到底,有提供紀念品,但伊不想換 等語;顧客邱顯堂於偵查中雖供稱:1,000 元開1000分玩 到底等語;顧客羅德政於偵查中雖供稱:1,000 元開500 分,玩完為止等語;顧客李明光於偵查中供稱:1,000 元 無限開分等語;顧客楊財金於警詢中供稱:1,000 元開20 00分等語,嗣於偵查中改稱:1,000 元無限開分等語;顧 客廖經湟於警詢中先供稱:100 元開1000分等語,嗣於偵 查中改稱:1,000 元開1 萬分,用100 元、100 元的開等 語,渠等就最少開分金額,究係1,000 元?抑或最少100 元?究係1,000 元無限開分玩到底?抑或1,000 元開1000 分?1,000 元開500 分?1,000 元開2000分?1,000 元開 1 萬分?抑或100 元開50分?100 元開1 萬分?已相互矛 盾,且顧客既有以1,000 元開1000分,有以1,000 元開20 00分,有以1000元開500 分,有以1,000 元開1 萬分,有 以100 元開50分,有以100 元開1 萬分,顯見該電子遊戲 場並非以固定金額開分玩到底,足見被告等辯稱店內僅有 一種玩法等語並非實在(雖上開顧客於警、偵訊中所述, 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亦非不可作為彈劾被告 等人供述遊戲場經營方式內容之可信性)。
2、又證人朱近碧雖於本院審理中附和被告等人而證稱:伊98 年2 月至99年2 月間任職於該遊戲場期間,客人入內只有 一種消費方式,就是以1,000 元無限歡樂,玩到不想玩為 止,並無兌換現金行為等語;然其就該遊戲場經營分工方 式則稱:伊當班時只有伊一個小姐跟傅鴻昌兩人而已,時 間到伊就下班,不必交接亦不知其他排班之人是誰,客人 是直接將1,000 元交給傅鴻昌,如傅鴻昌不在,就叫客人 先不要玩了,客人會先去櫃台繳錢,伊見到客人去小櫃台 就知道客人有繳錢,伊只負責開分云云,核與被告傅鴻昌 、劉世清、王筱雯等人於審理中均供稱該遊戲場分3 班制 ,每班有3 人,2 人為開分小姐,1 人為現場負責人等語 不符;且證人朱近碧又稱如收費之人傅鴻昌不在,就要求 客人先不要玩之情,此拒絕客人消費之情狀,亦與一般經 營者為爭取營業利潤常態不合;又其證述不論分數輸贏如 何均可繼續(開分)玩至不想玩,則與查扣之「員工教戰
守則」記載(贈分情形)事證矛盾(詳如下述),是其上 開所為該遊戲場只有一種消費方式之證述,顯因渠為被告 傅鴻昌之前員工及被告劉世清、王筱雯、陳銀珮之同事, 而為迴護被告之詞,其證述難以採信。
3、另證人張欣瑜亦於本院審理中,就該店繳費把玩方式同附 和被告所稱:只有一種消費方式,是辦會員卡在櫃台繳交 1,000 元,換1 張券,然後無限開分,客人輸完分數後只 要跟伊說就會幫他開分等語,惟經檢察官詰之以「你在警 詢中稱是向客人收錢再開分,在偵查中改稱幹部跟你說客 人已經繳錢了你再開分,但審理中卻稱客人在櫃台登記資 料後再開分,究實情為何?」,證人張欣瑜答以:「伊真 的不太記得了」等語;檢察官再詰以「你偵查中稱是幹部 會告訴你們這位客人已經繳錢了可以再開分,你才再開分 ,但你審理中卻稱只要客人要求就要開分並不相符?」, 證人張欣瑜卻沈默不語,經本院詢以證人是否因本案受到 不當之壓力時,證人張欣瑜仍然不語無法回答(見本院卷 第54頁背面至55頁)。顯見證人張欣瑜於審理中因被告等 人在庭受有壓力而無法坦言,然其就聽聞客人說可兌換現 金一事,則與其於警、偵訊時證述一致,此亦足以佐證證 人A1、林玉宏證述其分別於99年3 、4 月間及99年6 、7 月初間於該遊戲場兌換現金賭博之情為真實。
4、再觀諸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9「員工教戰守則」中記載有告 知顧客:如有高中大滿貫者,外贈4000分至10000 分不等 、於行星機台得分4001分以上者,外贈2000分、得分5001 分以上者,外贈3000分、十字碰外贈5000分、灌頂五連線 外贈10000 分,打越多送越多、介紹新會員者,加送1000 分等活動,以宣傳招攬顧客,若該遊戲場係以固定繳交1, 000 元無限開分、無限暢玩,被告又何須有上開贈分獎項 活動以吸引顧客,是被告傅鴻昌等人辯稱僅有1 種玩法、 無限開分、不得兌換現金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另參以 上開「員工教戰守則」中亦教導顧客「如遇長官臨檢時, 請告以1,000 元無限歡樂之遊戲規則,堅持無任何賭博不 法行為,以免觸犯賭博罪」等語,若該遊戲場無賭博兌換 現金情事,又何須教導顧客如何應對員警臨檢時之詢問。 5、再者,該遊戲場於顧客入內消費時,均派有專人在入口處 查核、過濾身份,以防檢警查悉違法事件曝光等情,此有 顧客葉兆權、魏葉瑞春、邱澄清、馮輝棋、邱顯堂、羅德 政、李明光、楊財金、廖經煌等人於警、偵訊中均一致供 述需攜帶並出示身分證件後始可進入消費等語可證(見偵 卷卷㈠第71、91、119 、128 、150 、173 、190 、202
頁),復有證人張欣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客人進來時會 有顧門口的人看證件,看是不是熟客,並指認被告傅鴻昌 即是「在顧門口的」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52、55頁背面 )。若該遊戲場贏得分數不得兌換現金,其又何須派專人 過濾顧客身份! 是被告上開所辯未兌換現金、未有賭博犯 行,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五)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臨檢紀錄表、「新東陽電子遊戲場」現場及指認照 片等(見偵卷㈠第12至22、262 至327 頁)附卷可稽,及 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證物可按,足徵被告等人辯稱「新東 陽電子遊戲場」僅係單純提供機台供顧客把玩,且剩餘分 數僅能作廢,不能兌換現金云云,自不足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傅鴻昌、劉世清、王筱雯、陳銀珮意圖營利而提供「 新東陽電子遊戲場」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利用機器與 不特定之人聚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傅鴻昌、劉世清、王 筱雯、陳銀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 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傅鴻昌、劉世清、王筱雯、陳銀珮 於98年初起至99年6 、7 月初間止,提供「新東陽電子遊 戲場」以之充為所邀集之多數人前來聚賭之場所,足徵被 告傅鴻昌、劉世清、王筱雯、陳銀珮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 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 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各 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傅鴻昌、劉世清、王筱雯、陳 銀珮上揭期間,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傅鴻昌、劉世清、王筱雯、陳 銀珮係以一個賭博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觸 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係於90年11
月間某日起至99年7 月16日止犯本件賭博罪,然除98年初 某日起至99年6 、7 月初某日證人林玉宏兌換現金之日止 外,其餘時間尚查無「新東陽電子遊戲場」有賭博之情事 ,前已詳敘,惟此部分與前揭已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爰審酌被告等人為貪圖利益擺設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台與 他人賭博,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且本案被查獲之機台共91 台(含IC板91片),犯罪情節堪屬重大,於犯後仍飾詞狡 卸,態度不佳,並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被告等人在「新東陽電子遊戲場」擔任之職 務,以及其犯罪情節,並念被告劉世清、王筱雯、陳銀珮 等人終究係因囿於生計,受僱他人,致罹本罪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機台(含IC板共91片), 及附表二編號23、35所示機台開分鑰匙共8 支、編號36所 示機台鑰匙一串共9 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 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
(二)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8 、12所示之現金4 萬9,453 元 、1 萬1,900 元及8,200 元,係分別在被告劉世清、王筱 雯、陳銀珮所有包包內扣得,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據被告劉世 清供稱該現金4 萬9,453 元係尚未交付予傅鴻昌之營業收 入;被告王筱雯、陳銀珮則均供稱該1 萬1,900 元及8,20 0 元,各係伊自己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 ,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現金1,500 元係在門口辦公 桌扣得,均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且亦無法 證明係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或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又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即除前述之附表二編號1 、8 、12、20、23、35、36以外),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所扣案,是上開所列之物無證據足認係屬客人於把玩機 台後依機台所剩分數所得以兌換之現金(即非屬賭資), 亦非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是均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附表一: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
│ 1 │滿貫大亨(各含IC板1 片) │ 3台 │
├──┼─────────────────┼────┤
│ 2 │彈珠台(各含IC板1 片) │ 8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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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皇冠列車(各含IC板1 片) │ 3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