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盛
馬忠漢
彭崑銘
張鈞凱
彭秉澤
黃志傑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呂理君
陳昱佑
孟岳生
選任辯護人 盧元琪律師
被 告 張家驊
張家菡
湯倍渝
黎禹伶
鄭皓宸
廖元豐
選任辯護人 周彥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5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金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馬忠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彭崑銘、張鈞凱、陳昱佑、孟岳生、張家驊、張家菡、黎禹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彭秉澤、湯倍渝、黃志傑、鄭皓宸、呂理君及廖元豐均無罪。 事 實
一、邱金盛(綽號:盛哥)前於㈠民國93年間因常業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4 月29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10月,經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11 月3 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再經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臺上字第7643號判決原判決 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1 月 29日以97年上更㈠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
經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4 月22日以99年度臺上 字第23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馬忠 漢(綽號:馬漢、阿漢)前於㈠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1 月5 日以94年度訴字第694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95年7 月26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判決原判決撤 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於95年8 月21日確定 ,嗣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76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繼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5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 刑3 月又15日,並於97年9 月11日入監執行,迄至97年12月 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㈡又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2 月18日以96 年度訴字第8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3 月13日 確定在案,並於97年4 月7 日入監執行,迄至97年7 月6 日 因徒刑執行完畢(惟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20日,於97年7 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二人仍不知悔改,與彭崑銘( 綽號:阿銘、阿明)、陳昱佑(綽號:阿卡、阿佑)、孟岳 生(綽號:阿生)、張鈞凱(綽號:小凱)、張家驊(綽號 :阿驊)、黎禹伶(綽號:小玲)、張家菡(綽號:小乖) 及黃美麗(經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自98年5 月29日起,迄98年6 月24日查獲為止之期 間內,在桃園縣觀音鄉○○路000 巷000 弄00號之處所,共 組兩岸詐欺集團,該集團以邱金盛、馬忠漢二人為首腦,邱 金盛負責統籌詐術教育訓練、詐騙獎金之發放、集團成員間 之生活管理、與大陸集團首腦間之連絡等一切詐騙事宜,馬 忠漢負責電腦網路設備之申辦及架設、集團成員間之生活管 理、與大陸集團首腦間之連絡等事宜;孟岳生、黎禹伶、張 家菡負責假冒中國電信人員之第一線詐騙電話接線員;陳昱 佑、彭崑銘、張鈞凱、張家驊負責假冒中國公安人員之第二 線詐騙人員;邱金盛、馬忠漢兼責假冒中國金融穩定局主任 之第三線詐騙工作。渠等係以大量發射詐騙電話,假冒中國 電信、大陸公安、金融穩定局名義,佯稱個人資料遭冒用為 由,誘騙大陸民眾匯款,以牟不法利益,其詳細詐騙方式如 下:先由第一線假冒中國電信人員之孟岳生、黎禹伶及張家 菡,利用一般市內電話連接VOIP GATEWAY (網路電話橋接 器)設備,透過電腦網路平臺以群發方式,發送至中國大陸 民眾家用電話,透過語音告知電話費有拖欠,被害人接獲電 話後,如依該詐騙集團語音指示按「9 」鍵,即轉接至第一 線假冒中國電信公司人員之接線員,由第一線人員告知係其
家中電話所附加之另一支行動電話欠費,可能係個人資料遭 冒用,並引導被害人報案,隨即按保留鍵,復假冒報案中心 套取民眾基本資料(至此詐騙流程為第一線作業),再由第 二線假冒大陸公安人員陳昱佑、彭崑銘、張鈞凱,及張家驊 以一般市內電話連接VOIP GATEWAY設備,透過電腦網路平臺 轉接至中國大陸系統回撥被害民眾(此時會顯示當地公安局 電話號碼,令接聽電話之民眾誤以為確實是公安局人員)告 知有查獲其名下某一帳戶被凍結,且開了新戶頭,有可能名 下其他帳戶內金錢會被盜領云云(至此詐騙流程為第二線作 業)。當被害人依序陷入第一線、第二線集團成員所設騙局 後,再由第三線集團成員邱金盛及馬忠漢假冒中國大陸金融 穩定局主任名義撥打被害民眾電話,告知其資料外洩,必須 立即對其名下帳戶做安全設定等各種理由,致使如被害人陷 於錯誤,於慌亂之際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匯入該集團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遂 行渠等集團詐騙高額金錢之行為(至此詐騙流程為第三線完 成作業)。渠等騙得被害人所匯入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贓款 後,即由邱金盛或馬忠漢以SKYPE 或大陸地區即時通QQ網路 ,與該集團在大陸地區活動之車手頭聯繫,該車手頭復聯絡 外務車手前往大陸地區之提款機提領贓款後,扣除大陸車手 團應得之25% 所得及2%匯款費用後,其餘贓款均匯回臺灣, 由邱金盛、馬忠漢將其中之18 %至23% 分予陳昱佑等人作為 薪資(扮演第一線之人員可分得其中4.5%之贓款、扮演第二 線之人員可分得其中5.5%之贓款、扮演第三線之人員可分得 其中6%之贓款,詐騙款項如達人民幣2 萬元,另外可分得新 臺幣5,000 元之獎金),復扣除網路系統費及雜項開支後, 最終之餘款全歸邱金盛所有,以邱金盛及馬忠漢為首之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邱金盛、馬忠漢、彭崑銘、陳昱佑、孟岳生、 張鈞凱、張家驊、黎禹伶及張家菡即以上揭模式,於98年5 月29日至同年6 月23日止,接續詐騙大陸地區某不知名之被 害人,使其受騙匯款入附表一所示各人頭帳戶,並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共計人民幣47萬2,400 元。嗣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據報於98年2 月間查獲陳新翔( 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收購帳戶一案後,聲請對該集團執行通 訊監察及網路監察,並於同年6 月24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縣觀音鄉○○路000 巷000 弄00號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網路電話橋接器6 臺、電 話機(CT-266)32臺、IP分享器1 臺、CABLE 數據器2 臺、 無線對講機2 臺、桌上型電腦主機1 臺、桌上型電腦1 組( 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筆記型電腦1 臺、詐騙用教
戰手冊、詐騙講稿資料、詐騙用個人資料紀錄紙、詐騙用筆 記本、行動電話3 支、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SIM 卡3 張等 物,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四編號2 至10所示之手機12支、電 腦2 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喇叭及電源線)IP分 享器、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正本、ASUS N80V 筆記型電腦1 組 (含電源線、滑鼠、網路線、隨身碟、電腦袋)而查獲。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桃園縣憲兵隊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 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字卷第130 頁 正反面、第172 頁反面、第173 頁、第195 頁反面、第207 頁),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 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認均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應皆有證 據能力。
㈡ 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金盛、彭崑銘、張鈞 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字卷㈠第19至26、 119 至123 、126 至131 頁、審易字卷第128 頁反面至第12 9 頁、第172 頁、本院卷㈠第135 頁反面、第136 頁反面、 本院卷㈡第22頁反面、第23頁、第118 頁反面、本院卷㈢第 33頁反面、第214 頁反面至第215 頁、第257 頁反面)、被 告馬忠漢、陳昱佑、孟岳生、黎禹伶、張家菡、張家驊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字卷㈠第62至67、 93至97、100 至105 、110 至115 、134 至140 、152 至15 9 頁、偵字卷㈡第34至41頁、審易字卷第128 頁反面至第12 9 頁反面、第172 頁正、反面、第207 頁、本院卷㈠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3頁正、反面、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本院卷㈢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第257 頁反面至第258 頁反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邱金盛、馬忠漢、彭崑銘、陳昱佑、孟岳生、張鈞凱、張家 驊、黎禹伶、張家菡、彭秉澤、湯倍渝、黃志傑、鄭皓宸及
呂理君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見偵字卷㈠第19至26 、62至67、93至97、100 至105 、110 至115 、119 至123 、126 至131 、134 至140 、152 至159 頁),復有自扣案 電腦翻拍詐騙大陸民眾相關工作資料檔及詐騙文稿畫面、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 年7 月20日刑偵九(3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4 月 19日刑偵九(3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邱金盛使用 skype 帳號a00000000 與帳號bmw777888 之對話內容、被告 邱金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馬忠漢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告張鈞凱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孟岳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張 鈞凱雅虎即時通帳號so_love0000000聊天內容、被告張家菡 雅虎即時通帳號sky0000000聊天內容及被告邱金盛之記帳筆 記本內頁翻拍影本各1 份存卷可憑(見偵字卷㈠第29至61、 249 至257 、293 至第310 頁反面、第312 至321 、322 至 334 、335 至337 、344 至345 、346 至348 頁、本院卷㈢ 第46至63、67至102 頁),足佐被告邱金盛、馬忠漢、彭崑 銘、陳昱佑、孟岳生、張鈞凱、張家驊、黎禹伶、張家菡前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邱金盛、馬忠漢、彭崑銘、陳昱佑 、孟岳生、張鈞凱、張家驊、黎禹伶及張家菡之犯行均堪認 定。
三、核被告邱金盛、馬忠漢、彭崑銘、陳昱佑、孟岳生、張鈞凱 、張家驊、黎禹伶及張家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本案被害人之姓名年籍不詳,而詐欺既 遂之同一被害人,亦有可能遭該集團多次接續詐欺既遂,在 罪疑唯輕原則下,本案依附表一所示各筆匯入人頭帳戶內之 款項以觀,可認定至少有一位被害人受騙匯款,應依接續犯 論以一詐欺既遂罪。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 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 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 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 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 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 人之行為,均為共犯 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 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22 號、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85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88年度 臺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以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 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臺, 至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 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邱金盛、馬忠漢、彭崑銘、陳昱佑 、孟岳生、張鈞凱、張家驊、黎禹伶及張家菡,於其各自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既均明知其係在替藏身於大陸、或臺 灣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轉達關於人頭帳戶資料、機房電 話行騙、車手取款等事宜,是其等所各分擔之工作,縱然其 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匯入每筆款項,惟其等既為集團成員 ,該集團又係以如事實欄所述之分工方式為犯罪模式,且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期間,被告邱金盛、馬忠漢 、彭崑銘、陳昱佑、孟岳生、張鈞凱、張家驊、黎禹伶及張 家菡確實均在參與該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即使因為分工之 故,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如附表一之每筆款項,被告邱金盛 、馬忠漢、彭崑銘、陳昱佑、孟岳生、張鈞凱、張家驊、黎 禹伶及張家菡縱未直接、親自參與詐騙,惟對其他成員參與 完成之部分,自亦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可言,從而,其等自均 應對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各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 ,同負全責,始為合理。據此說明,就本案詐欺犯行,邱金 盛、馬忠漢、彭崑銘、陳昱佑、孟岳生、張鈞凱、張家驊、 黎禹伶、張家菡及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馬忠漢有事實欄所載犯罪 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參(見本院卷㈠第16至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邱金盛、馬忠漢、彭崑銘、陳昱佑、孟岳生、張鈞凱、張家 驊、黎禹伶及張家菡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等所為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蔑視法律禁令,自不宜輕縱,被告邱金盛前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常業詐欺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再審之被告等 各自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分工之程度、負責之工作內容、 獲利等,並考量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其等各自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檢察官就被告彭崑銘、陳昱佑、孟岳生、張鈞凱、張家驊、 黎禹伶、張家菡之詐欺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6 月雖屬妥適,
但就被告邱金盛、馬忠漢之詐欺罪部分均求處有期徒刑3 年 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彭崑銘、 陳昱佑、孟岳生、張鈞凱、張家驊、黎禹伶、張家菡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被告邱金盛、張家菡、孟岳生所有,均係供被告邱金盛、馬 忠漢、彭崑銘、陳昱佑、孟岳生、張鈞凱、張家驊、黎禹伶 及張家菡所組之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邱金 盛、張家菡供明在卷(見本院卷㈣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 、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第85頁反面至第88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四編號2 至15所示之物,非供本案犯罪之用,經被告邱金盛 、馬忠漢、陳昱佑、張家驊、彭崑銘、張鈞凱、孟岳生、張 家菡及黎禹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㈣第82頁反 面至第88頁反面),自不得予以沒收;至如附表四編號1 之 SIM 卡3 張,雖係被告邱金盛用以供本案詐欺犯行時聯絡所 用,惟該門號之登記名義人非被告邱金盛,為被告邱金盛所 陳明在卷佐(見本院卷㈣第81頁),亦無證據證明係以其他 共同被告之名義所申請,茲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金盛、馬忠漢、彭崑銘、陳昱佑、孟 岳生、張鈞凱、張家驊、黎禹伶、張家菡(前述被告本案詐 欺既遂部分均另為有罪之諭知)、彭秉澤、湯倍渝、黃志傑 、鄭皓宸、呂理君及廖元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 區人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8年2 月 初某日起,迄98年6 月24日查獲為止之期間內,在桃園縣觀 音鄉○○路000 巷000 弄00號之處所(下稱上址詐騙處所) 共組兩岸詐欺集團,該集團以被告邱金盛、馬忠漢2 人為首 腦,被告邱金盛負責統籌詐術教育訓練、詐騙獎金之發放、 集團成員間之生活管理、與大陸集團首腦間之連絡等一切詐 騙事宜,被告馬忠漢負責電腦網路設備之申辦及架設、集團 成員間之生活管理、與大陸集團首腦間之連絡等事宜;被告 孟岳生、湯倍渝、黃美麗、黎禹伶、鄭皓宸、張家菡、呂理 君、廖元豐負責假冒中國電信人員之第一線詐騙電話接線員 ;被告張鈞凱、陳昱佑、彭崑銘、彭秉澤、張家驊、黃志傑 負責假冒中國公安人員之第二線詐騙人員;被告邱金盛、馬 忠漢兼責假冒中國金融穩定局主任之第三線詐騙工作。渠等 係以大量發射詐騙電話,假冒中國電信、大陸公安、金融穩 定局名義,佯稱個人資料遭冒用為由,誘騙大陸民眾匯款, 以牟不法利益,其詳細詐騙方式如下:先由第一線假冒中國
電信人員,利用一般市內電話連接VOIP GATEWAY (網路電 話橋接器)設備,透過電腦網路平臺以群發方式,發送至中 國大陸民眾家用電話,透過語音告知電話費有拖欠,被害人 接獲電話後,如依該詐騙集團語音指示按「9 」鍵,即轉接 至第一線假冒中國電信公司人員之接線員,由第一線人員告 知係其家中電話所附加之另一支行動電話欠費,可能係個人 資料遭冒用,並引導被害人報案,隨即按保留鍵,復假冒報 案中心套取民眾基本資料(至此詐騙流程為第一線作業), 再由第二線假冒大陸公安人員以一般市內電話連接VOIP GAT EWAY設備,透過電腦網路平臺轉接至中國大陸系統回撥被害 民眾(此時會顯示當地公安局電話號碼,令接聽電話之民眾 誤以為確實是公安局人員)告知有查獲其名下某一帳戶被凍 結,且開了新戶頭,有可能名下其他帳戶內金錢會被盜領云 云(至此詐騙流程為第二線作業)。當被害人依序陷入第一 線、第二線集團成員所設騙局後,再由第三線集團成員假冒 中國大陸金融穩定局主任名義撥打被害民眾電話,告知其資 料外洩,必須立即對其名下帳戶做安全設定等各種理由,致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慌亂之際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 將如附件所示一之金額,匯入該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 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遂行渠等集團詐騙高額金錢之行為( 至此詐騙流程為第三線完成作業)。渠等騙得大陸地區被害 人所匯入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贓款後,即由邱金盛或馬忠漢 以SKYPE 或大陸地區即時通QQ網路,與該集團在大陸地區活 動之車手頭聯繫,該車手頭復聯絡外務車手前往大陸地區之 提款機提領贓款後,扣除大陸車手團應得之25% 所得及2%匯 款費用後,其餘贓款均匯回臺灣,由邱金盛、馬忠漢將其中 之18% 至23% 分予陳昱佑等人作為薪資(扮演第一線之人員 可分得其中4.5%之贓款、扮演第二線之人員可分得其中5.5% 之贓款、扮演第三線之人員可分得其中6%之贓款,詐騙款項 如達人民幣2 萬元,另外可分得新臺幣5,000 元之獎金), 復扣除網路系統費及雜項開支後,最終之餘款全歸邱金盛所 有,以邱金盛及馬忠漢為首之詐欺集團即以上揭模式,詐得 如附表一所示共計人民幣47萬2,400 元,並對不詳之被害人 詐欺,惟被害人並未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其等 此部分之詐欺犯行未能得逞,而止於未遂,因認被告彭秉澤 、湯倍渝、黃志傑、鄭皓宸、呂理君及廖元豐就附表一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邱金 盛、馬忠漢、彭崑銘、陳昱佑、孟岳生、張鈞凱、張家驊、 黎禹伶、張家菡、彭秉澤、湯倍渝、黃志傑、鄭皓宸、呂理 君及廖元豐就附表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 字第4968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參照)。又按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 彭秉澤、湯倍渝、黃志傑、鄭皓宸、呂理君及廖元豐被訴詐 欺既、未遂部分;被告邱金盛、馬忠漢、彭崑銘、陳昱佑、 孟岳生、張鈞凱、張家驊、黎禹伶及張家菡被訴詐欺未遂部 分,既均經本院認定無罪(理由詳如後述),即不再論述所 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邱金盛、馬忠漢、彭崑銘、陳昱佑、孟岳生、 張鈞凱、張家驊、黎禹伶、張家菡、彭秉澤、湯倍渝、黃志 傑、鄭皓宸、呂理君及廖元豐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上揭 被告之自白(除被告廖元豐外)、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金盛、 馬忠漢、彭崑銘、陳昱佑、孟岳生、張鈞凱、張家驊、黎禹 伶、張家菡、彭秉澤、湯倍渝、黃志傑、鄭皓宸及呂理君於 警詢中之證述、扣案電腦翻拍詐騙大陸民眾相關工作資料檔
及詐騙文稿等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 月20日刑偵九(3 )字第000000 0000號函、101 年4 月19日刑偵九(3 )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之被告邱金盛使用skype 帳號a00000000 與帳號bmw777 888 之對話內容、被告邱金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 告馬忠漢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告張 鈞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孟岳生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被告彭秉澤所持用門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張 鈞凱雅虎即時通帳號so_love0000000聊天內容、被告張家菡 雅虎即時通帳號sky0000000聊天內容及被告邱金盛之記帳筆 記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邱金盛、馬忠漢、彭崑銘、陳 昱佑、孟岳生、張鈞凱、張家驊、黎禹伶、張家菡、彭秉澤 、湯倍渝、黃志傑、鄭皓宸及呂理君固不否認有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犯罪,被告廖元豐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從未在本案詐欺集團工作,我只是常去找馬忠漢, 也知道馬忠漢在從事詐欺,因為我參與另案詐欺集團正開始 要從事詐騙,所以我去馬忠漢那邊觀摩、學東西,只是去看 一下,沒有接電話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29 頁反面、本院卷 ㈡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經查:
㈠ 被告彭秉澤、湯倍渝、黃志傑、鄭皓宸及呂理君被訴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
⒈被告彭秉澤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98年2 月中 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同年5 月中旬離開該集團等語(見 偵字卷㈠第182 頁反面、審易字卷第129 頁、本院卷㈢第33 頁反面、第258 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約於查獲前2 月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偵字卷㈡第38頁);被告湯倍渝於 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98年2 至3 月間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約於同年5 月離開該集團等語(見偵字卷㈠第19 9 頁反面、本院卷㈢第34頁、第258 頁反面),於偵查中供 稱:我是於98年3 、4 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偵字卷 ㈡第36頁);被告黃志傑於警詢時供稱:我於98年3 月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約於98年5 月21日離開該集團等語(見偵字 卷㈠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 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於98年3 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約於98年5 月中旬離開 該集團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4頁);被告鄭皓宸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於98年3 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5 月19日離開該集團等語(見偵字卷㈠第217 頁反面、本院卷 ㈢第34、258 頁反面),被告呂理君於警詢中供稱:我於98 年2 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同年4 月初離開該集團等 語(見偵字㈠第227 頁反面),又於偵查中供稱:我於98年
1 月初本案詐欺集團成立時我就加入了,而於同年2 月底或 3 月初就離開該集團等語(見偵字卷㈡第36頁),又於本院 準程序時供陳: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為98年2 月中至 同年3 月初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8 頁),惟觀諸卷附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 月20日刑偵九(3 )字第000000 0000號函、101 年4 月19日刑偵九(3 )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之被告邱金盛使用skype 帳號a00000000 與帳號bmw777 888 之對話內容、被告邱金盛之記帳筆記本內頁翻拍影本各 1 份(見偵字卷㈡第70頁、本院卷㈢第46至63、67至102 頁 ),即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日期為98年5 月29日至同 年6 月23日,於此期間被告彭秉澤、黃志傑、鄭皓宸及呂理 君均已離開本案詐欺集團,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彭秉澤、 黃志傑、鄭皓宸及呂理君係於本案被害人遭本案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後始離開該集團,本院無法排除被告彭秉澤、黃 志傑、鄭皓宸及呂理君係於本案被害人遭本案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前即離開本案詐欺集團之合理懷疑,依罪疑唯輕原 則,被告彭秉澤、黃志傑、鄭皓宸及呂理君就該集團所為如 附表一所示詐欺被害人既遂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有何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湯倍渝固稱其於98年5 月間離開本案 詐欺集團,惟被告湯倍渝究係98年5 月間之何日離開本案詐 欺集團其已不復記憶,復無其他事證可佐,事實即有不明, 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湯倍渝於98年 5 月29日至同年6 月23日如附表一被害人匯入款項時,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⒉又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家菡、黎禹伶、孟岳生、彭秉澤、 黃志傑、湯倍渝、鄭皓宸及呂理君固有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 其等如附表五所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何同案被告一 同參與犯行,惟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雖彼此互有 重疊,但所指認之集團成員是否始終在場,抑或有提前離開 者,則有不明,自無法僅憑其等之證言,認被告彭秉澤、湯 倍渝、黃志傑、鄭皓宸及呂理君於98年5 月29日後仍參與本 案詐欺犯行。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美麗固於偵查中供稱:我 是在98年6 月24日查獲前2 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從事詐 騙期間,被害人打電話進來,我們會跟被害人說他們有欠費 ,可能是資料被冒用,再把被害人的電話轉到第二線,由第 二線冒充公安之人黃志傑、彭秉澤等人繼續行騙等語(見偵 字卷㈡第35、36頁),惟證人黃美麗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 間,前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係查獲前1 週等語(見 偵字卷㈠第145 頁、審訴字卷第172 頁反面),於其前揭偵 訊時所述,前後不一,則證人黃美麗是否確係於98年6 月24
日本案遭查獲前之1 週或2 週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屬有 疑,且觀諸證人黃美麗上揭筆錄係以與證人湯倍渝、張家菡 、呂理君、孟岳生、廖元豐、黎禹伶及鄭皓宸等人以「均答 」之方式記載,有99年4 月27日之偵訊筆錄1 份存卷可參( 見偵字卷㈡第35頁),則上揭供述究係何人所述,實為不明 ,且上揭證人並未以隔離方式訊問,縱認證人黃美麗確為此 證,然究係陳述自己親身經歷,抑或當庭聽聞、附和他人說 法,均非無可能,況證人黃美麗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詐欺工 作地點有見過張家驊、孟岳生、馬忠漢、陳昱佑、張家菡及 黎禹伶在接電話,後來我知道他們在進行詐騙等語(見偵字 卷㈠第145 、147 頁),並無提及被告黃志傑、彭秉澤於其 在詐欺集團期間仍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則其於偵查中所述 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98年6 月10日至同年月24日間(即 本案查獲前2 週),被告黃志傑及彭秉澤仍在該集團參與詐 欺犯行之證言,難以盡信,實難僅憑證人黃美麗於偵訊中所 述,即認彭秉澤、黃志傑上揭所述其等於98年5 月中旬即離 開本案詐欺集團之供詞(見無罪理由欄㈠⒈)不可採信。 ⒊至被告黃志傑雖供稱:伊只有成功1 次,騙到人民幣5 萬20 0 元,約分到新臺幣1 萬元等語(見偵字卷本院卷㈠第163 頁反面),又於偵查中供陳:我要離開本案詐欺集團的時候 ,馬忠漢有拿錢給我(應為新臺幣)1 萬多元,但我不確定 是否是獎金等語(見偵字卷㈡第3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又稱:我要離開本案詐欺集團時,有拿到(應為新臺幣) 1 萬4,000 元,我當時在警詢中說有1 件詐欺成功,後來我 回去想想我不知道這是什麼筆錢等語(見審訴字卷第129 頁 ),惟被告黃志傑就其分得新臺幣1 萬餘元之取得原因,歷 次所述不一,無從認定是否為本案詐騙所得,又證人邱金盛 於審理中證稱:黃志傑所分到的新臺幣1 萬4,000 元並非詐 騙所得,而是因為之前我們有使用他的車子,那是維修費用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㈣第65頁),況其於警詢中所述其詐騙 成功之人民幣5 萬2,000 元,亦與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單 筆匯款金額不符,且被告黃志傑於警詢中供陳其於98年5 月 21日離開本案詐欺集團已如前述,亦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匯款之時間不合。是無從僅以被告黃志傑上揭不利於己之供 述即認其有詐欺附表一該不知名被害人之犯行。 ㈡ 被告邱金盛、馬忠漢、彭崑銘、陳昱佑、孟岳生、張鈞凱、 張家驊、黎禹伶、張家菡、彭秉澤、湯倍渝、黃志傑、鄭皓 宸及呂理君(下稱上揭被告14人)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部分:
⒈公訴人固稱:如附表二所列之人頭帳戶未有款項匯入,因認
上揭被告14人涉有詐欺未遂之犯行(本件院卷㈢第35頁), 惟觀諸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 月20日刑偵九( 3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4 月19日刑偵九(3 )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邱金盛使用skype 帳號a0000000 0 與帳號bmw777888 之對話內容、被告邱金盛之記帳筆記本 內頁翻拍影本各1 份(見偵字卷㈡第70頁、本院卷㈢第46至 63、67至102 頁),對於上揭被告14人是否已著手詐欺行為 ,著手詐欺之時間、地點、對象,以及詐欺未遂之態樣等節 ,均付之闕如,實無從據以判斷認定。
⒉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金盛、馬忠漢、彭崑銘、陳昱佑、孟岳 生、張鈞凱、張家驊、黎禹伶、張家菡、彭秉澤、湯倍渝、 黃志傑、鄭皓宸及呂理君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案電腦翻拍詐 騙大陸民眾相關工作資料檔及詐騙文稿等畫面、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馬忠漢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被告張鈞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孟 岳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張鈞凱雅虎即 時通帳號so_love0000000聊天內容、被告張家菡雅虎即時通 帳號sky0000000聊天內容,均僅能證明上揭被告14人有撥打 電話至大陸地區,其等共組本案詐欺集團事實,無從據以認 定上揭被告14人於何時、地、著手詐欺犯行、詐欺對象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