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0年度,1467號
TYDM,100,壢簡,1467,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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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循妃
      黃彥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
字第6005號、第104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循妃黃彥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 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印鑑章、金 融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 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 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 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 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 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 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 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 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 能知悉或預見。被告2 人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 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 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 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 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 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 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 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除上陳各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



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二、被告邱循妃黃彥敏係提供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收取向被害人鄭裕耀等9 人 詐騙所得之贓款,故核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此,彼2 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共負其責。再被告2 人係以同時提供2 帳 戶之提款卡等物之一個幫助行為造成9 被害人受騙失財之結 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等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 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 2 人率將提款卡等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充為犯罪收贓之用, 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 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 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 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 生之危害極鉅,惟念渠等係因急於求職之故,在未熟權詳析 既已慮及可能後果之情況下始為本件犯行,猶有值憫之處, 未可深責,兼衡彼2 人之職業均為「工」,家境皆屬「小康 」,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 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 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 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 公平性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 人交出之本案各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核無證據可憑 認渠等仍具保留所有權之意,又被告既僅為幫助犯,與正犯 間要無「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之適用,因之,前揭各物 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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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