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59號
SCDV,101,重訴,59,2012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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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林泰興
法定代理人 陳善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
被   告 桑敏慶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101年9月19日具狀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100 年度
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陸萬肆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陸萬肆仟貳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致失語,右側肢體癱瘓,無法自理生活,不能為或受意思表 ,業於民國99年4 月30日本院98年度監宣字第3 號民事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陳善為其監護人,有該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可佐(參本院100 年度司 竹調字第176 號卷(下稱調卷)第64至66、55頁),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監宣字第3 號民事案卷審認無訛,合 先敘明。
貳、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 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 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0 年 度司竹調字第176 號101 年3 月28日調解期日當場撤回對尚 英宏之訴及備位聲明,其餘聲明均與原起訴狀載相同(見調



卷第160 頁),並經本院發函通知尚英宏,有函文及送達回 證可佐(見調卷第163 、164 頁),經核合於前開規定,尚 英宏未於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附此說明。叁、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644,780元及自附帶 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嗣附帶民事訴訟移至民事庭後,原告以100年1月4 日擴張聲明狀擴張聲明(見調卷第92至98頁),請求16,591 ,03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573,479元、喪失勞動能力6,350,0 00元、將來預計支付款項4,667,551元、精神慰撫金50,000, 000元)。嗣於101年1月11日調解程序中撤回(見調卷第90 頁)仍維持100年5月3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聲明。核原 告前開所為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 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將來預計支付 之外傭看護費用4,667,551元(見調卷第90頁),嗣於101年 2月15日更正為4,203,980元(見調卷第138頁),原告於101 年9月10日具狀就原請求各項賠償金額更正,惟訴之聲明請 求總金額並未變更。核均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附 此說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桑敏慶與第三人尚英宏(下稱尚英宏)係男女朋友,被 告桑敏慶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6 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 號機車,搭載尚英宏,沿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2 段前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 晴、日間自然光線、現場為一般鄉道直路、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與尚英宏聊 天,疏於注意而貿然向前行,撞及同向在右前方行走之原告 ,原告因而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路人報警,救 護車緊急將原告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急救,經診斷後認需開刀 治療,隨即轉診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 民總醫院接受緊急顱骨切開及移除血塊手術,術後經診斷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成人呼吸窘迫症併呼吸器依賴、消 化性潰瘍出血併貧血等傷害,復於98年10月13日轉至竹東榮 民醫院繼續接受治療及照護,斯時已呈失語、左側肢體癱瘓



、大小便失禁、臥床、需人24小時看護,無法自理生活之重 傷害,並於99年3 月5 日經鑑定為重度肢體障礙,領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二、其後因被告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善就前揭車禍賠償事宜無 法達成和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善遂向警方提出對被告桑 敏慶之過失傷害告訴。被告為免遭追訴及賠償,乃由尚英宏 出面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上開車禍案件過 後逾2 個月之98年11月14日17時16分許,向承辦本案之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交通事故處理新工小組之員警謊稱: 「這場車禍是我騎的」,而頂替被告桑敏慶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及195 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於民事上顯屬故意侵權行 為,侵權原告之身體健康,是爰依上揭民法之規定,請求金 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0,644,780元,分述如下:㈠、看護及醫療費用費用請求事項臚列如下,金額合計為5,299, 846元:
⒈98年98年10月26日至98年11月20日聘請看護照護:計新台 10,200元。
⒉98年11月23日聘請看護照護:計1,000元。 ⒊99年3 月10日起至100 年1 月17日醫療費用55,670元。 ⒋原告林泰興於98年9 月6 日車禍受傷,至東元綜合醫院急診 ,並緊急轉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 醫院接受緊急顱骨切開及移除血塊手術,住院接受診療。又 原告於98年10月13日轉院至竹東榮民醫院繼續接受治療及照 護,經醫生囑咐須長期休養,依該院101 年8 月17日竹醫醫 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載明:「經查林泰興具就養榮民 身份可入住本院公務病床,無此身份者不得入住,所須費用 為25,000-30,000元」,是自98年10月13日起算至100 年3 月31日原告56歲生日(44年3 月31日)止,共計17.5個月, 每月以28,000元計算,原告受有相當住院費用之損害,計49 0,000 元【28,000元×17.5個月=490,000 元(98年10月13 日至100 年3 月31日)】。
⒌未來原告仍需住在竹東榮民醫院繼續接受治療及照護,依內 政部統計處99年度統計臺灣男人平均壽命為76.13 歲,100



年統計臺灣男人平均壽命為75.98 歲,原告現年56歲(44年 3 月31日生),距離餘命約20年,原告將來20年間相關之生 活費用,被告理應預先給付。依上開函示所須費用為25,000 -30,000元,每月以28,000元計算,每年須支付336,000 元 ,依原告請求給付20年,因原告係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即應 扣除中間利息,故依霍夫曼計算法,第20年霍夫曼係數為14 .1160 算之,是原告請求金額為4,742,976 元(計算式336, 000 x14.1160 =4,742,976 元)。㈡、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即工作損失部分):計824,733 元,爰 先請求其中之344,934 元。
原告受傷前從事水電工,每月平均收入約5 萬元,但自車禍 受傷後,呈現失語、左側肢體癱瘓、大小便失禁、臥床、需 人24小時看護,行動無法自如,亦無法自理生活,至今更已 無法恢復正常工作,依竹東榮民醫院病歷摘要記載:「病患 從98年10月13日住院,之後門診治療迄今,雖比當初(98年 10月)稍有進步(言語功能),但肢體功能無明顯進步,日 後治癒之可能性應不大」,可見原告復原之機會甚渺,已達 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退步言之,若因原告無法提出5 萬元 之薪資證明,而無法准原告所請,請參照原證8 號行政勞工 委員會98年職類別薪資調查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水電工 部分為33,207元,以該金額為計算基準,則原告可請求之金 額為824,733 元【33,207元×19月=824,733 元(98年9 月 6 日至100 年4 月20日)】。因原告100 年5 月2 日附帶民 事起訴之請求總額為10,644,780元,扣除上開看護及醫療費 用費用5,299,846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0 元,原告就喪 失勞動能力部分,爰先請求其中之344,934 元(10,644,780 元-5,29 9,846元-5,000,000 元=344,934 元),其餘損 害保留請求權,以保原告權益。
㈢、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
原告林泰興海軍技術學校畢業,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 之傷害,原告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急救,經診斷後認需開刀治 療,隨即轉診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 總醫院接受緊急顱骨切開及移除血塊手術,術後經診斷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成人呼吸窘迫症併呼吸器依賴、消化 性潰瘍出血併貧血等傷害,復於98年10月13日轉至竹東榮民 醫院繼續接受治療及照護,斯時已呈失語、左側肢體癱瘓、 大小便失禁、臥床、需人24小時看護,無法自理生活之重傷 害,並於99年3 月5 日經鑑定為重度肢體障礙,領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現已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確定,拖累80 餘歲年老母親奔波探望,每見老邁母親淚眼婆娑,原告精神



及身體均遭受無法言喻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 。
㈣、上開請求金額總計共10,644,780元,爰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載 。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辯稱原告本可以行走於貨車與民宅中間即慢車道白線內 ,但原告未如此行走,故本件車禍原告亦有過失云云,然查 ,依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書理由 貳、實體部分一、㈣載明:「本件車禍發生時應係由被告桑 敏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尚英宏行駛於上開路段無 訛。…查,本件車禍案件經送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略以:肇事地點之小貨車距離路邊 白線經測量應為0.7 至0.8 公尺,該路線白線寬15公分,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規定,15公分之路 邊白線應屬路面邊線,而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 側邊緣之界線。又MVS-438 號重型機車駕駛人於行駛中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 在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因素,應可注意而疏未注意,撞 擊前方同向行走之行人,導致事故發生,確屬不當,而行人 林泰興在路邊往前行走被後方駛至之機車撞擊,實難加以防 範。則MVS-438 號機車駕駛人沿勝利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 ,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行人林泰興牽行幼童沿勝利路二段由 北往南方向在路邊行走,至肇事地行走在路旁停放自小貨車 之左側,被後方駛至之重機車撞擊,無法防範。該鑑定意見 認騎乘機車之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原審及本院為 相同之認定,…被告桑敏慶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 ,確實導致其因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倘被 告桑敏慶斯時注意車前狀況,當無撞擊被害人之可能,自不 致肇事,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與被告桑敏慶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㈡、由上開刑事判決可證,騎車者係被告桑敏慶。而原告牽行幼 童沿勝利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在路邊行走,至肇事地行走在 路旁停放自小貨車之左側,被後方駛至之重機車撞擊,無法 防範,足以證明原告係無過失。故本件若被告桑敏慶斯時注 意車前狀況,當無撞擊被害人之可能,自不致肇事,故被告 桑敏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而原告則無過失可言。被告肇事 後仍矢口否認犯罪,並由尚英宏頂替,企圖逃避責任,犯罪



後,未曾探望原告。
五、訴之聲明:
㈠、被告桑敏慶應賠償原告新台幣壹仟零陸拾肆萬肆仟柒佰捌拾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本件係由第三人尚英宏於98年9 月6 日15時35分,騎乘車號 000-000 機車,搭載被告沿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二段由北往 南行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段000 號前時,與原告 擦撞發生車禍,因第三人尚英宏煞車導致被告前額撞擊該第 三人之安全帽致前額受有撕裂傷,此有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稽。事發後被告因前額流血不止加上驚嚇,並擔心第三人 無照駕駛招致處罰,被告始承擔本件車禍責任,事後頭部傷 勢轉好清醒後,被告即於98年11月14日17時16分許經第三人 尚英宏陪同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交通事故處理新工 小組之員警自首本件車禍非被告騎乘上開號碼車輛。二、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送往醫院,但醫院第一時間未幫原告作 腦部檢查,併告知為一般外傷,且原告於頭部外傷縫合手術 後仍清醒與人談話,約4 至5 小時候才發現腦出血緊急轉院 ,且轉院之救護車派車時間為19時54分,離開時間為21時50 分,足足耽誤2 小時之久,在加上轉院路程,保守估計為2 小時,前後加總共4 小時,試問醫院是否有醫療疏失,應不 得將本件原告傷勢之嚴重性全部歸咎於被告。
三、原告本應可行走於貨車與民宅中間,原告亦有過失。看護費 用請依法核定,支出費用應以實際支出為據,勞動能力部分 若原告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不應准許。原告住進榮民之家 後,即無親屬看護的問題。關於住院費用,應向強制險請領 實支實付,這些費用應該包含於150 萬內。原告於100 年7 月25日已領取1,536,000 元,卻於刑事法庭上稱未拿到一筆 錢,此心可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答辯聲明:
㈠、原告聲明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98年9月6日下午3時35分許,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 沿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 湖口鄉勝利路二段前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併臚內出血等傷害,嗣原告經鑑定為重度肢體障礙,並領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不爭執。原告目前於竹東榮民醫院就 養看護。經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 上易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害有期徒 刑6月確定,尚英宏頂替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二、原告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1,536,000 元。肆、本件爭點:
一、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係駕駛人?是否具有肇事因素? 原告是否亦有肇事因素?被告與原告過失之比例為何?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應為何?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應為何 ?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有需行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看護費及將來支出費用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 應為何始為合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之數額應為何始為妥適?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具有肇事因素?原告是否亦有肇 事因素?被告與原告過失之比例為何?
㈠、經查,被告桑敏慶與訴外人尚英宏係男女朋友,桑敏慶於民 國98年9 月6 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搭載 尚英宏,沿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 線、現場為一般鄉道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與尚英宏聊天,疏於注意車 前狀況而貿然向前行,撞及同向在右前方行走之原告林泰興 ,致林泰興因而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由路人報警 ,救護車緊急將林泰興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急救,經診斷後認 需開刀治療,隨即轉診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緊急顱骨切開及移除血塊手術,術後經 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成人呼吸窘迫症併呼吸器依 賴、消化性潰瘍出血併貧血等傷害,復於98年10月13日轉至 竹東榮民醫院繼續接受治療及照護,斯時已呈失語、右側肢 體癱瘓(起訴書誤載為左側)、大小便失禁、臥床、需人24 小時看護,無法自理生活之重傷害,並於99年3 月5 日經鑑 定為重度肢體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經本院10 0 年度交易字第5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桑敏慶犯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501號刑事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㈡、次查,被告桑敏慶於警詢中陳稱係其騎乘機車載男朋友,當 時一邊騎車一邊跟男朋友說話等語明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100 年10月31日竹縣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見調卷第39、216頁 ),並有原告之母陳善於偵訊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 第2501號審理時指述(見調卷第231頁反面、233頁、177頁 反面)、證人張美蓉簡秀琴、張尚渝於警詢、偵訊、本院 及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調卷第227頁反面至2 28頁、第231頁反面至233頁、第191至195頁、第179頁至180 頁、第229至230頁、第233至234頁、第196至201頁、第235 頁至236頁、99年度調偵字第171號卷第23頁),足認確係由 被告桑敏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肇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501號、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475號、本院99年度交聲字 第470號交通事件裁定認定在案;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100年10月31日竹縣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等資料在 卷足憑(見調卷第34至48頁)。依現場照片所示,原告倒於 貨車旁路邊白線右側與貨車左側之間,機車車頭右邊磨擦痕 、置踏板之「HOP皮鞋屋」塑膠袋磨破(見調卷第46至48頁 )及現場圖顯示(見調卷第38頁),血跡在車道白線右邊與 貨車間且與貨車的頭、尾約等距(1.4m、1.3m),臺灣省竹 苗區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派員勘查湖口鄉勝利路(縣道11 7線)二段過榮光路設有速限40標誌,警繪現場圖記載肇事 地之自小貨車距離路邊白線距離為1.7公尺,但由附卷照片 所示有一婦人站在白線旁用手摸著該自小貨車之帆布,經仿 照其姿勢丈量其距離約為0.7至0.8公尺,顯然該自小貨車距 離路邊白線應只有0.7至0.8公尺左右而非1.7公尺,該路邊 白線屬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調卷第246頁),可知車禍發生時,原告行走於白線右 邊與貨車左邊的車頭處,與貨車距離小於0.7至0.8公尺,身 體左側遭自同向後方而來的機車右把手往前推送而迴轉倒地 ,機車失去重心而往右滑倒。而尚英宏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時 證稱發生車禍時機車是倒向左邊,其係騎在白線左邊云云( 見調卷第212頁),且尚英宏於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時供稱當時其係騎在白線的右側,並以手指現場 圖邊線下方即白線右側,並稱:撞到後其車上撐著沒倒等語 ,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參(見調卷第245頁),反觀被告桑敏慶於初次警詢時供稱



機車撞擊之部位係機車的車頭右邊處,右邊車身跌倒時車身 擦傷(見調卷第39頁、216頁),核與現場跡證相符,堪信 為真實。以上亦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01號刑 事判決、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 :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99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現場為一般鄉道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且原告與被告桑敏慶係同一行向,原告行走於被 告桑敏慶所騎乘車輛之右前方,路面亦無何阻礙,被告桑敏 慶應足以注意而不致撞擊原告,且依被告桑敏慶自身之智識 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與尚英宏聊天而疏未注意上 述注意義務,致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就本案車禍肇事 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查本件車禍案件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略以:肇事地點之小 貨車距離路邊白線經測量應為0.7至0.8公尺,該路邊白線寬 15公分,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 15公分之路邊白線應屬路面邊線,而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 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又被告騎乘MVS- 438號重型機車 駕駛人於行駛中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卻在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因素,應可 注意而疏未注意,撞擊前方同向行走之行人,導致事故發生 ,確屬不當,而行人原告林泰興在路邊往前行走被後方駛至 之機車撞擊,實難加以防範。則被告騎乘MVS-438號機車沿 勝利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 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除起駛 、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行人原告 林泰興牽行幼童沿勝利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在路邊行走,至 肇事地行走在路旁停放自小貨車之左側,被後方駛至之重機 車撞擊,無法防範,有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調卷第246 頁)。被告桑敏慶因疏未注意上述注意義務而致肇生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揭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成人呼吸窘迫症併呼吸器依賴等重傷害,已如前述。按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可參)。而被告 桑敏慶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確實導致其因而撞 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倘被告桑敏慶斯時注意車前 狀況,當無撞擊原告之可能,自不致肇事,則原告之受傷結 果與被告桑敏慶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 定。被告亦經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並經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501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 250 號、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5 號刑事卷、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71號偵查卷核閱屬實。綜上以 觀,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係訴外人尚英宏 騎乘機車肇事,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尚難憑信。㈣、原告林泰興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於98年9 月6 日16時3 分送 至東元綜合醫院,經X 光檢查無異狀,向家屬解釋病情須觀 察至19時。17時40分原告與鄰床交談。18時10分,原告自行 下床走動。18時32分原告昏迷,作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 入CPR 室。18時41分通知原告母親。同日19時35分告知要轉 院、林口長庚無病床,要等。19時50分原告母親表示要去台 中榮總。20時10分救護車及特別護士到院辦理轉院手續。20 時18分協助上擔架至台中榮總。21時32分轉入台中榮總等情 ,有東元綜合醫院101年5月30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病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 101年6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病歷可佐(見 本院卷第11至20頁),被告就其所辯醫院有醫療疏失,且轉 院耽誤2小時之久等情亦未舉證證明;且被告提出紅俥救護 車有限公司服務費收費證明(見調卷134頁)其上記載離開 時間21時50分亦尚難認係離開東元醫院之時間。被告辯稱醫 院有醫療疏失云云,自不足為憑。
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應為何?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應為何 ?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有需行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看護費及將來支出費用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 應為何始為合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之數額應為何始為妥適?
㈠、經查,原告林泰興因遭被告桑敏慶所騎乘之機車自後方撞擊 ,致受有頭部外傷,先送東元綜合醫院治療,嗣轉送往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 後認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成人呼吸窘迫症併呼吸器依賴 、消化性潰瘍出血併貧血等傷害,復於98年10月13日轉至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繼續接受治療 及照護,呈現失語(語言理解、表達、說話清晰度及流暢性 稍有困難,無法完全或完整表達心中意思),右側上下肢( 包含肩、肘、腕、髖、膝及踝關節)完全癱瘓,無法完全動 作,需依靠輪椅行動,大小便失禁、臥床,需人24小時看護 ,無法自理生活,迄今肢體功能無明顯進步,治癒可能性並 不大,於99年3 月5 日經鑑定為重度肢體障礙而受有重傷害 ,領有中華國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東元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見100 年 度交附民字第11號卷第11、12頁、調卷第188頁正反面、第 103 至117頁)、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見調卷第156頁)可佐 。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101年3 月14日竹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就診病歷摘要記載 :病患入院時昏迷指數為10分,經成功脫離呼吸器,出院時 昏迷指數為14分,因左側偏癱,需他人全日看護(見調卷第 141至142、146至147頁),及東元綜合醫院101年5月30日東 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病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1年6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 000號函及病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19頁)。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核屬正當。㈡、爰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得否准許,論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99年3 月10日至100 年1 月17日醫藥費55,670元, 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2頁 、司竹調卷第57至63頁、本院卷第260 至266 頁),被告不 爭執,核前開費用支出係治療上所必要,原告前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救護車收費證明6,500 元(司竹調 卷第134 頁)原告則未請求)。
⒉看護費:
⑴原告主張①98年10月26日至98年11月20日聘請看護照護:計 10,200元。②98年11月23日聘請看護照護:計1,000 元。③



自98年10月13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原告56歲生日(44年3 月31日)止,共計17.5個月,每月以28,000元計算,原告受 有相當住院看護費用之損害,計490,000 元。④未來原告仍 需住在竹東榮民醫院繼續接受治療及照護費用4,742,976 元 ,提出聘請看護費用收據、診斷證明及生活照、身心障礙手 冊影本、網路查詢看護工薪資等為證(見調卷第56、103 至 117 頁、156 至158 頁、本院卷第258 至259 頁)。 ⑵經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100 年8 月1 日0000000000號函(見調卷第188 頁)及病歷摘要 記載:98年10月13日至98年11月20日於本院神經外科病房住 院,病患出院後,自98年11月24日起於本院復健科門診接受 復健治療迄今,並定期於神經外科門診追踪,目前住於本院 護家病床。病患目前語言理解、語言表達、說話清晰及流暢 性仍稍有困難,無法完全或完整表達心中意思。右側左、下 肢(包含肩、肘、腕、臗、膝及踝關節)完全癱瘓,即完全 無法動作,仍需依靠輪椅行動,大小便失禁,使用紙尿褲, 24小時需人照料日常生。病患從98年10月13日住院,之後門 診治療迄今,雖比當初(98年10月)稍有進步(言詞功能) ,但肢體功能無明顯進步,日後治癒之可能性應不大(見調 卷第188 頁正反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 東榮民醫院101 年3 月14日竹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 附就診病歷摘要記載:病患於98年10月13日至11月20日入住 本院。病患入院時昏迷指數為10分,經成功脫離呼吸器,出 院時昏迷指數為14分,因左側偏癱,需他人全日看護。最近 一次門診為101 年1 月16日,昏迷指數為15分,但溝通稍微 困難,左側偏癱未改善,可部份自理生活,但準備食物、洗 澡、上下床及輪椅需他人協助。病患目前居住於竹東榮院公 務護理之家,平常日常生活起居皆有團護及護理師協助,不 需花費看護費(見調卷第141至142、146至147頁、第160頁 )。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101 年8月17日竹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林泰興,具就 養榮民身份可入住本院公務病床,無此身份者不得入住,所 須費用為25,000-30,000元,林泰興於本院公務病床由本院 團體照服員看護,無另請專人看護,家屬亦無每日在旁照顧 (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
⑶參酌原告自98年9 月6 日車禍受傷住院至98年11月20日有需 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原告請求98年10月26日至 98年11月20日(共計26日)聘請看護,工資10,200元,98年 11月23日看護工資1,000 元為有理由。98年11月21日至100 年4 月20日,原告雖或可部份自理生活,然而其左側偏癱仍



未改善,準備食物、洗澡、上下床及輪椅需他人協助,其肢 體功能無明顯進步,日後治癒之可能性應不大等情,已如前 述。原告雖因具有榮民身分,而住於竹東榮民醫院護理之家 ,平常日常生活起居皆有團護及護理師協助,不需花費看護 費,然此係因原告本身具有榮民身分而然,亦應無加惠於加 害人之理,故原告所受安養費用之損害,應以每月25,000至 30,000元之平均數即27,500元(每年330,000 元)計算。原 告請求自98年10月13日算至100年3月31日共計17.5個月,惟 此已含蓋原告前開已請求看護費之期間,即應予扣除,應計 算98年10月13日至98年10月25日、98年11月21日至98年11月 22日、98年11月24日起至100年3月31日,共計4月又22日, 共計130, 167元(計算式:27,500×4+27,500×22/30= 110,00 0+20,167=130,167元)。又原告請求20年之看護 費,原告為44年3月31日生,於100年4月1日(原告前開請求 增加生活需要之看護費至100年3月31日,故自100年4月1日 起算)年齡為56歲,依99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 23.89年,原告僅請求20年,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 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總計4,658,302元【計算式為: [330,000*14.00000000(此為20年之霍夫曼係數)]=4,658, 3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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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