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曜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展
訴訟代理人 陳純嘉
余若凡律師
陳素芬律師
被 告 富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長青
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律師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吳艾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
視為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100 年度重訴
字第777 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捌萬陸仟捌佰壹拾貳點貳伍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先後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8 日、99年3 月15日、99 年4 月6 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發訂單編號為RCAIT0000000、 RCAIT0000000、RCAIT0000000之採購單(下合稱系爭採購單 ),向原告分別訂購編號為AIT706G 及AIT716G 之產品(下 稱系爭產品),而原告業於99年4 月28日、99年4 月29日、 99年4 月30日、99年5 月26日、99年5 月28日、99年5 月31 日、99年6 月30日分批以出貨單號為DN00000000、DN000000 00、DN00000000、DN00000000、DN00000000、DN00000000、 DN00000000、DN00000000出貨予被告。出口報單號碼為000- 00000000 0000000003 、000-00000000 0000000002 、000- 00000000 0000000003 、000-00000000 0000000004 、000- 00000000 0000000001 、000-00000000 0000000005 、000- 00000000 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 PAE-0000000。而系 爭採購單金額總計美金762,637.14元(下合稱系爭交易)。 又依兩造前於94年3 月9 日訂立之產品代理經銷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被告應於出貨後15天以電匯(T/T )方式付款,然扣除已付款之美金381,508.34元及原告未出 貨產品計美金94,316.55 元外,截至應付款日99年7 月15日
止,被告尚有貨款美金286,812.25元未付(下稱系爭貨款) 。原告於100 年5 月3 日催告限期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 另依兩造往來習慣,以美金計價之採購單,付款時亦以美金 支付,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86,812.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買受人為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商富威公司)云云,惟查: 1.依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之官方登記資料顯示,訴外人 香港商富威公司係於西元1998年5 月27日在香港成立, 其董事包括訴外人何澎雄、傅凱平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吳長青。訴外人何澎雄為被告之營運長,訴外人傅凱平 則為富威企業群副總。
2.又依據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於西元2011年6 月9 日向 香港公司註冊處遞交載有該公司至西元2011年5 月27日 資料之周年申報表顯示,該公司全部股份均係由被告持 有,而公司董事即訴外人傅凱平、何澎雄、被告法定代 理人吳長青所留存之住址亦均為被告之公司地址,代表 簽署該周年申報表者,甚至即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長 青(Wu Chang Ching )。
3.依此,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為被告百分之百轉投資之 關係企業,且由被告直接控制、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及 高階主管直接掌管,至為酌然,並非與被告互不相干之 第三人。
4.向原告採購系爭產品者,確為被告,原告僅係配合被告 內部作業,接受被告集團中一員即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 司向原告下單並付款﹕
⑴兩造自94年3 月間即成立合作關係,並簽署產品代理 經銷合約(即系爭合約),由原告授權被告以原告非 獨家代理名義,在韓國地區,推廣銷售原告擁有、型 號如該合約附件所列之手機相機多媒體處理器。依系 爭合約第4.1 條規定,被告代理原告產品之經銷方式 ,為被告向原告以經銷商價格購買產品轉售予客戶。 ⑵另依系爭該合約第10條規定,自簽約日起一年內有效 ,除有任一方於期滿前三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合 約外,系爭合約於期滿時自動延續。而兩造均未曾終 止系爭合約,雙方仍基於系爭合約繼續合作,被告經 銷原告產品之地區甚至自韓國擴大至中國大陸等地,
謹列舉下列情形以茲證明:
①被告曾於95年8 月23日向原告採購採購單號為0000 0000號貨品,原告並於95年8 月24日出貨至被告位 在林口之倉庫。
②被告由員工即訴外人胡振燕(Echo Hu )於96年7 月26日向原告採購訂單標號為RCAIT0000000貨品, 原告並於96年8 月3 日出貨至被告位在林口之倉庫 。
③被告由員工即訴外人胡振燕於96年8 月16日向原告 訂購訂單編號為RCAIT0000000貨品,原告並於96年 8 月21日及96年9 月3 日出貨至被告位在林口之倉 庫。
④被告曾於96年9 月3 日向原告訂購訂單編號為RCAI T0000000貨品,原告並於96年9 月10日出貨至被告 位在林口之倉庫。
⑤被告曾於96年9 月6 日向原告訂購訂單編號為RCAI T0000000貨品,原告並於96年9 月26、27日、28日 依被告員即訴外人胡振燕於96年9 月14日電子郵件 之指示,分別出貨至香港。
⑶兩造合作之期間,被告曾多次改變下單模式,並要求 原告配合,被告均未否認其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 ,顯見下單模式之改變,無礙於兩造間基於產品代理 經銷合約所成立之買賣關係。如:
①被告曾於96年6 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負責人 員,稱其為提供客戶更佳之服務,將改變被告之下 單模式,下單人員將由被告之負責人員變更為富威 集團中之上海富威公司人員胡振燕。
②後被告因拓展中國大陸市場,需將原告貨物運至香 港轉運,故被告負責人員即訴外人胡振燕曾於96年 9 月14日,以電子郵件指示原告將被告向原告訂購 之貨品,直接運送至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該筆 貨款亦為被告所支付。於該電子郵件中,訴外人胡 振燕更明確指明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Richpowe r Electronic Devices Co. Ltd)為該公司倉庫。 ⑷因而,被告於97年底,以調整其作業模式為由,以電 子郵件通知原告屬於中國大陸端之客戶,被告在採購 時將會由原來的被告改為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下單 ,並由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付款,原告即配合之。 在該電子郵件中,被告亦確認其僅為操作模式之變更 (即被告委由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下單),原簽署
之代理合約條款不變。其並要求原告於簽署文件後, 將該文件擲回被告公司地址(即台北縣新店市○○路 ○段207號12樓)。
⑸被告隨後即草擬一致原告之信函(Extension to the Distributor Agreement 即原證十七,下稱系爭函件 ),擬延伸適用兩造於94年3 月9 日簽署之系爭合約 於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依系爭函件內容所示,訴 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為被告之關係企業,且亦欲與原 告簽署條款同該產品代理經銷合約之經銷合約,故擬 請原告同意所有於該產品代理經銷合約中之權利義務 ,自2008年1 月1 日起均延伸適用於訴外人香港商富 威公司。原告為配合被告之內部作業,於97年1 月21 日即由被告當時之業務主管代表簽署該文件。
⑹縱如被告所述,系爭交易係由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 下單,收貨人及付款人亦係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 惟原告僅係配合被告內部作業,接受被告集團中一員 即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向原告下單並付款,系爭交 易仍存在於兩造間,其理至明。
⑺此外,由被告與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人員討論系爭 產品及付款事宜時,均將被告員工列於副本收受人一 節,益可證系爭交易存在於被告與原告間,茲列舉數 例說明如下:
①於2010年4 月13日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人員張耀 回覆原告討論庫存事宜之電子郵件中,被告員工即 訴外人藍清廉、何澎雄被列為副本收受人。
②於2010年4 月15日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人員即訴 外人宋兵鋒回覆原告討論退貨事宜時,亦將被告員 工即訴外人何澎雄、被告公司執行長室員工即訴外 人李淑玫列為副本收受人。
③於2010年4 月28日訴外人李淑玫甚至直接回覆原告 關於退貨事宜,並指示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人員 即訴外人尤美霞(Jennifer You)遵照原告指示。 ④原告亦曾以電話與訴外人李淑玫直接溝通系爭產品 事宜。
⑤於2010年7 月1 日訴外人香港富威公司人員即訴外 人戴遵仁回覆原告討論貨品收受事宜之兩封電子郵 件中,亦均將訴外人藍清廉及何澎雄列於副本收受 人之名單中。
⑥於2010年11月3 日訴外人張耀與原告討論系爭產品 事宜時,亦將訴外人藍清廉列為副本收受人中。
⑻更甚者,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於97年9 月26日由訴 外人胡振燕下單向原告採購貨品時,訴外人胡振燕甚 至以被告之授權簽署人名義為之,並蓋用被告授權其 簽署之章。
⑼原告於99年7 月21日向訴外人尤美霞詢問會計查核需 聯絡何人,其亦回覆稱原告需聯絡被告人員Susan Li ao。
⑽至被告主張於簽署系爭函件後,原告所接獲之採購單 上,均記載付款人、帳單寄送地等為訴外人香港商富 威公司,因而交易主體業已改變云云。惟此亦係為配 合被告作業方便而為。
⑾另依證人陳威光之證詞亦可知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 與原告間之合作關係,係由富威集團母公司即被告與 原告洽談代理事宜後,再透過富威集團所屬大聯大集 團位於中國之交易平台,以富威集團中某一公司之名 義向原告下單及簽約,而以此方式與原告交易。故關 於系爭產品因集團認為應以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名 義為之,故始由大聯大集團位於中國之交易平台人員 以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之名義向原告下單採購。此 亦可由原證十五訴外人胡振燕致原告之電子郵件中, 明確告知「因被告公司一些作業模式的變更,屬Chin a 端的客戶,被告公司在採購時會由原來的富威科技 (即被告)下單改為富威國際(即訴外人香港商富威 公司)下單,原告發票需開立予富威國際,並由富威 國際支付貨款」等情即可明。且訴外人胡振燕於該電 子郵件中,更明確載明「其操作模式只是被告公司委 託富威國際下單,原簽的代理合約條款不變」。 5.據上可證,系爭交易之買受人確實為被告,且係基於兩 造間於94年間所簽署之系爭合約。被告所辯非系爭交易 之買受人,顯屬卸責之詞。
㈡再者,台灣企業為拓展中國大陸市場,多利用兩岸三地之 貿易型態,亦即由台灣母公司採購後,運送至集團中位在 香港之倉庫或公司,再轉運至位在中國大陸之買家。系爭 交易即屬此貿易型態之典型案例。此由原告所陳明,訴外 人香港商富威公司不僅無自己的官方網頁,且聯絡窗口亦 載明為集團母公司即被告之電子郵件等情即可知。再對照 被告與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使用相同之英文名稱(均為 Richpower Electronic Devices Co. Limited)、訴外人 胡振燕於原證二之電子郵件中,亦明確指明訴外人香港商 富威公司為被告倉庫、且與原告溝通系爭交易及處理系爭
產品時,被告、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富威集團等人員 交互參雜參與討論,此均歷歷證明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 僅為被告設立在香港之轉運據點,實際業務仍由被告負責 與操作。被告又豈能於原告要求給付貨款時,反稱其與原 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又依原告公司政策,與他公司交易時 ,均會要求對方先出具本票以為擔保,兩造於94年開始合 作關係時,即依循原告公司政策,提供本票一紙以為擔保 貨款之交付。惟原告從未自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處收受 任何信用狀或擔保,此益可證原告係出於便利富威集團內 部人力配置、下單模式及運送貨物方式調整之好意,配合 被告操作,接受被告將下單人調整為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 司,否則,原告又豈有於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未曾提供 任何擔保或信用狀之情況下,即同意出貨予從未往來之訴 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被告辯稱係由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 司與原告交易,顯與常情悖離,不足採信。
㈢被告又主張依原告提出之原證一即2007年6 月29日之電子 郵件,原告早於2007年6月29日即知悉雙方交易主體、下 單流程、業務代表等改變云云。惟查:
1.原告僅為便利被告及所屬集團內部作業方便,答應配合 ,惟均不影響買賣關係成立於兩造間,被告仍為交易主 體之事實。
2.於2007年6 月29日後,被告仍以自身之名義向原告下單 ,故被告主張早於2007年6 月29日後雙方交易主體即有 改變,顯與事實不符。此情益證被告與原告間多次之改 變,所欲改變者,均僅為交易模式,並非交易主體。 3.被告主張原證一即該2007年6 月29日電子郵件內容為「 ...自此,由富威國際在上海的產品代表人Echo Hu 取代台北的Joanna向貴司下單」,顯係誤導鈞院。該電 子郵件英文內容係記載「From now on, RichPower Sha nghai PCSR Echo Hu will place order to you inste ad of Joanna in Taipei」,參之被告之英文名稱亦為 RichPower ,且之前亦係由被告向原告下單,故此處所 指RichPower 應為被告,而非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 被告此部分之翻譯,與原文不符。
㈣被告另主張原告所提之原證二十三,為承辦業務人員錯誤 用印之訂購單云云。惟查,被告與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 雖為關係企業,惟既為分別獨立之法律主體,本即應自行 保管各公司之印章,且被告在台灣,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 司在香港,又豈有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員工錯用被告印 章之可能?且參酌原證二十三上簽名之人員Echo Hu ,一
直均為代表被告向原告下單採購之窗口,可證其上被告之 印章,顯非承辦業務人員錯誤用印所致,而應係因承辦業 務人員亦持有被告之印章,始將之蓋用於原證二十三之採 購單上。故縱使係由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具名送出之採 購單,亦係由被告所主導,益證系爭交易係存在於兩造間 。
㈤另就原證十七即系爭函件部分﹕
1.被告主張應翻譯為「...富威國際("PR-HK ")在此 誠摯請求供應商同意其自2008年1 月1 日起,富威國際 亦適用該合約中權利義務之規範。...」云云。惟對 照該原文英文合約中,明確載明係「該合約將適用(ap ply )並延伸(extend)至富威國際」,被告之翻譯實 有誤解該英文合約之內容。
2.另依證人陳威光之證詞亦可知,系爭函件充其量僅為原 告為配合被告內部作業而與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簽署 之契約,為原告與被告於94年3 月9 日簽署系爭合約之 延伸,系爭合約關係仍存在於被告與原告間。且系爭函 件,僅短短一頁,對於兩造權利義務均付之闕如,僅簡 略載明「將原告與被告於94年3 月9 日簽署契約中所有 權利義務延伸至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與獨立簽署 正式合約之情形迥異。
3.再觀諸原證十六即被告集團致原告並提供系爭函件供原 告簽署之電子郵件,其上明確載明原告簽署系爭函件後 ,應寄回被告公司地址。若被告真認為系爭函件為原告 與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獨立簽署之合約,又豈有要求 原告寄回被告公司之理?
4.更甚者,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庭訊中當場提出原證二十 六即97年1 月4 日被告與原告簽署之保密協議時,證人 陳威光明確證稱:「後面簽名是我簽的,這是一般性的 保密協議。在做業務討論的時候原廠會要我們簽保密協 議才會繼續往下談。」而97年後,被告已無以其名義向 原告下單,故若其真認為以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名義 下單之交易,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始為與原告交易之 主體,其又豈有於97年間,再次與原告簽署保密協議之 理?
5.被告雖稱該保密協議為與原告商談合作事宜前,所簽立 之一般業務性質保密協議,並非針對特定交易所為之保 密云云。惟被告於97年後,既已無以其名義向原告下單 ,不論是一般或是特定交易之保密協議,被告業已無必 要與原告簽署之。此情反而證明被告以訴外人香港商富
威公司名義下單,僅為被告集團內部之作業規劃,實無 礙契約關係存在於被告與原告間之事實。
6.綜上,再再證明當時係由被告與原告洽談業務,故原告 始要求被告簽署保密協議以利雙方會談,而系爭函件僅 為原告配合被告集團內部作業而與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 司簽署之契約。
㈥系爭交易係由被告與原告商討事宜後,再透過富威集團所 屬大聯大集團位於中國之交易平台,選擇以訴外人香港商 富威公司名義向原告下單。依此,既非由訴外人香港商富 威公司與原告洽商訂單事宜,下單人員亦非訴外人香港商 富威公司之人員,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僅為出名下單予 原告者,被告又豈得主張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即為系爭 產品之買受人?
貳﹕被告方面﹕
一、系爭產品之買受人為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被告並非系爭 交易之買受人。
㈠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及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 要旨,可知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主體,應以締結契約當事 人為準,債權人僅能向締約債務人請求給付,不能向債務 人以外之人請求。
㈡原告起訴請求系爭貨款之系爭採購單,所載系爭產品之買 受人、付款人皆係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而非被告: 1.被告於香港並未設有分公司。而兩造間雖於94年3 月9 日簽立系爭合約,惟嗣因兩岸三地貿易之便,故有關大 陸地區交易直接由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向原告採購下 單,此由原告所提原證一2007年6 月29日之電子郵件「 ...For better service to customers, the proce ss flow of RichPower order to AIT will be change d.From now on,RichPower Shanghai PCSR Echo Hu wi ll place order to you in stead of Joanna in Taip ei...」(中譯:為提供客戶更好的服務,RichPowe r (即被告)與AIT (即原告)之下單流程將改變。自 此,由香港商富威公司在上海的產品代表人Echo Hu 取 代台北的Joanna向貴公司下單。)可證原告早於2007年 6 月29日,業已知悉雙方交易主體、下單流程、業務代 表等改變。
2.系爭交易為原告與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依2008年1 月 21日簽立之「Extension to the Distributor Agreeme nt」(即原證十七之系爭函件)所為之買賣關係,而非 依兩造於2005年3 月9 日所簽立之系爭合約:
⑴原告於2008年1 月21日與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簽立 之系爭函件,其節本中譯內容為「香港商富威公司( 下稱「"RP-HK" ),主營業處位在香港新界荃灣青山 公路388 號中染大廈15樓C 及G 室,係被告(簡稱RP -TW )之關係企業,欲與供應商(即原告)簽署與原 經銷商合約相同條款及條件之供應合約。香港商富威 公司("RP-HK" )在此誠摯請求供應商同意其自2008 年1 月1日起,香港商富威公司亦適用該合約中權利 義務之規範。若供應商同意上述合約之擴展,請簽署 並擲回此合約副本,以示瞭解本合約文件之效力」。 ⑵是以,原告與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之經銷商合約之 擴展,業經原告於2008年1 月21日簽名確認而成立在 案。故原告與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於2008年1 月21 日,業已成立另一經銷商合約,即原證十七之系爭函 件。
⑶再查,原告主張系爭交易之三筆採購單,PURCHASE O RDER皆為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即"RP-HK" )所發 出;聯絡地址為「新界荃灣青山道388 號中染大廈15 樓C &G 室」(香港),而非被告之地址「新北市新 店區○○路○ 段207 號12樓」;USER:「100273尤美 霞」,非被告公司員工;PAY BY(付款人)及BILL T O(受發票人):為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
⑷綜上可證,系爭交易之買受人,顯非被告,而係與原 告於2008年1 月21日因成立「經銷商合約之擴展」合 約關係之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
㈢是以,系爭採購單既由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向原告購買 ,而被告自始亦未收受系爭產品,故系爭交易自始即非存 在於被告,且原告至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爭交易之 存在,則被告既非系爭產品之買受人,原告自不得向被告 請求系爭貨款。
二、系爭產品之買受人為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係一獨立之外 國法人而非被告分公司,縱被告與其為關係企業,依法各為 獨立之法人格權利主體,被告自無代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 支付系爭貨款之義務。
㈠按關係企業間,數公司皆具獨立法律上人格,財物採購亦 屬分開,母公司無得以關係企業各公司之名義為採購之權 限,亦無代其他關係企業付款之義務,此觀最高法院66年 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31 號判決要旨及公 司法第369 條之1 自明。另經濟部98年12月24日經商字第 09802173660 號函釋亦採相同解釋。而相關學說亦採同一
見解,是以,控制公司(即母公司)與從屬公司(即子公 司)間,兩者皆有其法律上獨立之地位。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香港設有分公司,系爭交易由被告香 港分公司直接下訂單與付款給原告,系爭產品係由被告香 港分公司所購,顯屬錯誤。被告與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 間為控制(母公司)與從屬公司(子公司)之關係企業, 此由原告所提原證三至九等證據,可證訴外人香港商富威 公司,係一依據「香港法令」所設立香港股份有限公司, 與被告間互為控制從屬之關係企業,並非被告之分公司。 ㈢另依證人劉騰文、陳威光於本院之證述,亦可知被告與訴 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為關係企業,係各自獨立母子二公司 ,依其業務各自獨立簽約。且被告身為關係企業母公司, 於內部負有管理集團各企業之運籌帷幄、行銷與生產、財 務、人力、研究發展等完整之計畫,以謀求集團之最大利 益為出發點,並協調內部一致專業事業群各自對外為法律 行為,實無礙於各關係企業乃數個法律上各具有獨立人格 之公司,對外仍依法應各自負擔其法律之責任。而集團內 部設有專門交易平台統一下單,係因關係企業分門負責, 避免各公司間皆設接單下單業務造成疊床架屋之人事浪費 。是以,依證人陳威光之證述,可證被告雖為富威集團母 公司,亦屬大聯大集團子集團之一;而集團內部在大陸設 有交易平台,此乃一般關係企業,為謀求集團之最大利益 為出發點,協調一致之事業群,企業互相存有特定之關係 ,由集團內部最高管理單位以運籌帷幄各子公司之產銷, 子公司間彼此在組織系統上,地位相同,由各子公司在自 己之組織系統上發揮其經營能力。故大聯大集團在中國設 立集團內部交易平台,其係用以承包集團內部所有下單、 交易服務;其性質就如同跨國企業,會將集團內部所有旗 下客服中心設立於中國或印度人力費用較低廉之國家,以 便節省交易服務成本。對外實際買賣仍存於簽約之各集團 內部子公司與交易對象間。況依原告提出之聲證五,自承 歷年與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之交易付款明細,亦係出於 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由香港HSBC帳戶匯入之外幣收入, 在在可證,原告並未有誤認係由被告為交易主體之虞。 ㈣綜上,被告雖屬富威集團母公司、亦係大聯大集團子集團 之一,於大中華區之交易,當然會透過子公司專門負責交 易之服務平台,以節省人事成本。又關係企業間常以定期 開會方式溝通意見,而集團內部為最佳決策模式決定後, 再由關係企業旗下最適之各該公司單獨簽約或交易。故對 外交易主體,應以契約簽立時所載之買賣關係主體,判斷
應負之法律責任。而兩造間既無契約關係,何以被告需負 清償貨款之責?倘如原告所述,關係企業中,母公司需代 旗下所有子公司所為交易負責,顯然違反關係企業中各母 、子公司,對外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基本法概念,無異破毀 「契約相對性原則」。且與公司法第369 條之1 之規定有 違。原告一再指摘買賣關係存在兩造間,顯將「分公司與 本公司彼此無獨立法人人格」,與「關係企業間子公司與 母公司間彼此法人格各自獨立,各對其法律行為負責」兩 者間混為一談。
三、原告指稱「被告改變交易模式,但並未改變兩造間之系爭合 約」云云,惟依原告所舉證明文件,在在顯示交易主體業經 原告同意而變更之事實﹕
㈠兩造於94年3 月9 日成立系爭合約,嗣因被告為國際貿易 之便,已經原告同意,改由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與原告 另於2008年1 月21日簽立系爭函件而變更契約主體在案, 故應由實際買賣關係存在之交易主體,判斷系爭貨款應支 付之對象。況系爭函件自始即非被告做成,何由被告代負 其責之理?
㈡次查,被告如向原告訂購相關貨物,於訂購單上之買受人 、付款人皆載有「富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發票 地址以「台北縣新店市○○路○段207 號12樓」,送貨地 點,除特別約定外,原則上皆會記載於被告採購單上。此 由原告所舉原證十至十四之證據資料即可證之。 ㈢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依據系爭函件向原告採購,採購單 上為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且付款人為訴外人香港商富 威公司,帳單寄送地為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香港地址, 甚或原告所提原證二十三,因承辦業務人員錯誤用印之訂 購單上,其所載內容亦皆可明顯辨識買受人、付款人、送 貨地、及帳單寄送地皆為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而非被告 (書狀誤載為原告)。付款方式亦由第三人公司所在地, 即香港匯款進入原告帳戶。
㈣另由原告與被告間之採購單上所載內容、原告與訴外人香 港商富威公司之採購單內容,相互勾稽可知,不論買受人 、付款人、送貨地及帳單寄送地,可知係被告所為或關係 企業即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所為,不會造成一般人對該 買受交易對象混淆之虞,是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㈤原告歷年來與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之交易,皆由訴外人 香港商富威公司付款,是原告就系爭採購單上不僅明知採 購人為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且依原告歷年交易匯款憑 證,亦係由採購者即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付款,現卻向
非交易對象之被告起訴請求,按債之相對性效力,被告自 無付款之責。
㈥況查,兩造為國內廠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法第32 條第1 至第3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本文,原告於 銷售貨物時應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卻未見原告就系 爭產品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更可益證原告明知其買 受人根本不是被告,而是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向被告 起訴僅是原告為求其訴訟之便利,卻罔顧系爭交易並非存 在兩造間。否則,原告焉有違反一般交易常規及法律規定 ,就系爭交易未開立統一發票,而甘冒將來被稅捐機關依 法處以總額5%之罰鍰之理?
㈦再就原告所提原證二十六保密協議部分,雖係證人陳威光 於97年1 月4 日簽署,然其係富威集團為與原告商談合作 事宜前,所簽立之一般業務性質保密協議,而非針對特定 交易所為保密,此可依其內容根本未涉特定交易細節、標 的物、價格等買賣契約之重要要素可知。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於法無據,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若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曾授權被告以被告非獨家代理之名義在韓國地區,推廣 原告擁有之手機相機,雙方並於94年3 月9 日簽訂產品代理 銷售合約書乙份(即系爭合約)。
二、原告曾於100 年5 月3 日,以限時掛號通知催告被告應於7 日內給付美金286,812.25元之貨款。三、聲證二至五、七之文書證物。
肆、兩造爭點:
一、被告是否為系爭交易之買受人?
二、被告有無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交易之買受人為被告。
㈠經查,兩造不爭執於94年3 月9 日簽訂產品代理經銷合約 ,復有系爭合約附卷可參(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 司促字第10191 號支付命令卷聲證四)。自此,被告曾數 度向原告下單採購原告擁有之手機相機多媒體處理器等產 品(有採購單、出貨單可憑,參卷一第90至104 頁)。 ㈡又被告辯稱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為因應兩岸三地之貿易 ,就有關大陸地區交易,於96年6 月29日之電子郵件(即 原證一)通知原告,即可知原告已知交易主體改為訴外人 香港商富威公司乙節,查,原證一之電子郵件原文為「.
.., the process flow of RichPower order to AIT w ill be changed.From now on, RichPower Shanghai PCS R Echo Hu will place order to you instead of Joann a in Taipe i ...」(見卷一第46頁),而被告不爭 執RichPower 為被告公司之英文名稱(見卷一第123 頁) ,則何以文中下行之RichPower 係指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 司,則原告是否知悉兩造間之交易主體有所變更,即非無 疑。況於原證一之電子郵件寄予原告後,「Echo Hu 」即 以被告之名義數度向原告下單採購,有原證十一至十四之 採購單可參(見卷一第92、94、97、99、101 、103 頁) ,若如被告所言,原證一之電子郵件第二個「RichPower 」係指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則「Echo Hu 」應以訴外 人香港商富威公司之名義向原告下單,惟於「Echo Hu 」 以被告名義下單之同時,並無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向原 告下單之情形,是被告前述辯解,洵非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與訴外人香港商富威公司於97年1 月21日 簽署系爭函件(即原證十七,卷一第107 頁),亦可知交 易主體有所變更云云,原告則主張此僅為配合被告內部交 易模式之調整。查﹕
1.被告以自己名義向原告下單採購產品至96年9 月5 日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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