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53號
SCDV,101,訴,453,201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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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3號
原   告 曾鐘膜 
被   告 鄭粢云即鄭秀菊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代理人  謝采薇律師
      紀雅茹 
被   告 張廖貴裕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複代理人  林沛泠 
      許榮進 
參 加 人 鄭雙煌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富勻 
複 代理人 賴慧雅 
參 加 人 鄭瑞清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
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 法及於該第3 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 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 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 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 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 張依其與參加人鄭富勻口頭協議讓與土地之權利為基礎事實 ,本件訴訟之勝敗將影響鄭雙煌鄭富勻鄭瑞清就系爭土 地之權利,是參加人鄭雙煌鄭富勻鄭瑞清就本件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聲明參加訴訟,核其所為訴訟參 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鄭雙亮、鄭雙鋒、鄭雙狄、鄭雙接、鄭雙圈鄭雙旺 及參加人鄭雙煌7 人為兄弟關係,於民國87年2 月15日簽訂 家族會議記錄。系爭會議記錄內容記載「a.竹北市○○○段



123-9 地號等10筆土地委託鄭雙亮與購買人讓渡事宜全權處 理。b.土地所有權持分者讓渡蓋章同意書委託鄭雙亮全程處 理。c.買賣成立總金額以柒等分平均分配」。 ㈡又系爭會議記錄第2頁之地籍圖上標示○○○段123-9、123- 4、123-2 、123-6 、122 、122-1 、123-5 、122-2、123- 7 、000-0 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後變更為 :竹北市○○段989 、987 、988 、941 、940 、990 、91 2 、984 、937 地號等9 筆土地即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5 8 號卷第9 頁附表所示土地及面積),系爭會議記錄與地籍 圖相連處有由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簽章確認(騎縫章) ,顯見系爭會議記錄所指之竹北○○○段123-9 地號等10筆 土地即是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系爭土地應無疑義。而訴外人鄭 雙亮於88年4 月2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將系爭會議記錄內容通 知與會之相關人等,並表示「如有異議應於函到一週提出」 ,但均無人提出異議,足見與會之人均同意系爭會議紀錄之 決議內容。
㈢且系爭土地於56年間分家時,委託代書林炳光辦理測量,測 量完竣後分為7 塊,並以田埂為界由7 房分耕,並經被告鄭 粢云證稱所耕作之土地從未變更,其他部分由其他叔伯耕作 。是由上開事證足認系爭土地係7 房共有,每房有7 分之1 之權利(持分)。雖系爭會議記錄所指之受任人鄭雙亮嗣於 97年8 月11日死亡,鄭雙亮與其他6 房間之委任關係已消滅 ,但系爭土地係7 房共有,每房有7 分之1 權利之事實仍然 存在。
㈣惟鄭雙狄於52年12月18日去世,其子女被告鄭粢云親自參加 系爭家族會議,且系爭會議記錄初稿係由被告鄭粢云之妹鄭 秀米重抄並影印後由相關人員親簽,被告鄭粢云顯知悉分家 後分耕之事實,卻於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 1 之所有權後,在未徵得鄭雙圈等前開共有權人同意之情形 下,於99年12月間將伊所持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 建設有限公司總經理即被告張廖貴裕
㈤另於99年12月14日系爭土地鑑界測量時,在系爭土地耕作之 鄭雙圈曾當場向○○建設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蔡銘振表明系爭 土地是7 兄弟共有,而由鄭雙圈鄭雙煌兩兄弟耕作,鄭雙 圈隨即通知鄭富勻到場協助處理,鄭富勻到達現場後,蔡銘 振將自己之名片遞給鄭富勻,表明伊是○○建設有限公司副 總經理,負責處理該公司在新竹地區所有土地之買賣、規劃 、施工等事宜,並稱「系爭土地是公司以總經理即被告張廖 貴裕名義買受。」,當時鄭富勻有向蔡銘振表明系爭土地是 7 房所共有,有系爭會議記錄可證。蔡銘振就要求鄭富勻



系爭會議記錄傳真到○○建設有限公司鄭富勻就依蔡銘振 名片上傳真機號碼,將系爭會議記錄傳真至該公司,傳真後 再以電話確認無訛。鄭雙圈於99年12月16日寄發郵局存證信 函通知鄭瑞宏等土地登記名義人、○○建設有限公司及該公 司副總蔡銘振,該存證信函明白表示鄭雙圈鄭雙煌、鄭雙 旺、鄭雙鋒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任何買賣、 處分,均應告知家族會議之成員,以杜爭議,並免訟累,且 警告買方,伊欲購買之土地係有糾紛之土地,然99年12月20 日,被告張廖貴裕明知系爭土地有糾紛,仍決意購買系爭土 地。
㈥綜上所陳,可知債務人即被告鄭粢云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即被告張廖貴裕於購買系爭土地時, 亦知被告鄭粢云等出售系爭土地有損害於鄭雙圈等前開共有 權人權利。從而,鄭雙圈等前開共有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 第2 、4 項等規定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並請求被告張廖 貴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㈦而原告於99年12月間受鄭雙圈鄭雙煌鄭雙旺鄭瑞清( 代表鄭凱文、鄭錦泰鄭秀霞、鄭秀琴)等人委任處理與被 告間因系爭家族會議所產生之一切爭議,並同意將系爭家族 會議所產生全部債權及相關一切權利讓與原告,並催告系爭 土地共有人,故原告就系爭家族會議所生之債權及相關權利 得依法向被告主張,為此提出本件訴訟,並請求如訴之聲明 所示。
㈧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參加人鄭富勻於99年11月16日與○○地政事務所曾煜珅代 書簽訂協議書(附有99年10月28日經鄭雙煌鄭雙圈及鄭 瑞清授權協議書),惟聽聞系爭土地已付第1 期款,並在 系爭土地鑑界,且曾煜珅代書無法履約,乃要求以同樣條 件委託原告辦理,而因原告需負擔裁判費、律師費、代書 費及假扣押擔保金新臺幣(下同)72,000,000元,鄭富勻 便言明若可扣押系爭土地款時,願意支付日後取得系爭土 地或土地款之3 成做為原告酬勞。原告認為此事值得投資 ,因而要求鄭富勻以信託契約或口頭讓與之方式,並由鄭 富勻等當事人告知他共有人,後來鄭富勻採口頭讓與,且 送達催告函親簽確認。而所有訴訟則委託徐原本律師辦理 。
⒉因鄭富勻得知請求價金穩操勝籌,要求原告增加委任李文 傑律師,於原告支付李文傑律師費共計680,000 元後,鄭 富勻就利用刑警之身分逼迫原告解除前開讓與之約定,並 收回所有印章,且告知徐原本律師、李文傑律師不得讓原



告參與。又鄭富勻、小雅、鄭雙圈鄭雙旺鄭瑞清於 101 年4 月11日至新竹地院圍堵原告強行押至竹一大樓6 樓,由前開人等逼迫原告簽切結書、協議書,並出言恐嚇 若不同意簽署就不讓原告離開,經鄭富勻強逼到9 樓8 室 拿回催告函之相關正本,再到徐原本律師事務所,原告失 去自由長達7 個半小時,不准通電話、吃飯,為顧全生命 才不得已簽下協議書以利脫身。若原告依照原約定順利將 系爭土地款扣款,預期可分得72,000,000元,原告若不是 遭逼迫及失去自由,何以同意簽署協議書,只獲款 5,000,000 元。為此原告已提出撤銷前開切結書、協議書 之訴訟。
⒊綜上所述,若實際無讓與之事實,鄭富勻等人為何甘冒不 法、不擇手段逼迫原告在不自由情形下簽訂協議書、切結 書,並取回讓與之相關文件正本。是以,原告確實有經鄭 雙煌、鄭雙圈鄭雙旺鄭瑞清之授權委託人鄭富勻親簽 債權讓與之事實。
㈨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張廖貴裕就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
⒊被告鄭粢云應協同辦理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 告。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鄭粢云辯以:
⒈原告至今尚未提出受讓鄭雙圈鄭雙煌鄭雙旺鄭瑞清 等人之債權之明確佐證,且據本件參加人於另案所提出之 協議書內容觀之,渠等間縱曾經有委任關係存在,亦已於 101 年4 月11日終止,是原告提起本訴主張權利云云,顯 非適法。
鄭雙圈鄭雙煌鄭雙旺、鄭雙鋒等4 人並非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故原告依據債權人之身分請求撤銷買賣及移轉土 地登記云云,顯屬無據:
⑴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法律行為所為之變動,係採登 記生效要件主義,而不採意思主義,此觀土地法第43條 、民法第759 條、第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意旨自明。 然鄭雙圈鄭雙煌鄭雙旺、鄭雙鋒等4 人從來皆非系 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此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可稽。是以,原告無法從渠等 處受讓土地持分,自無法以「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請求



撤銷買賣契約或請求返還土地,甚為明確。
⑵原告雖以系爭會議記錄為據,主張債權讓與人鄭雙鋒等 4 人各擁有系爭土地7 分之1 持分云云。然當時係因鄭 雙亮告知眾人,有第3 人願意買受部分土地,存有締約 成立土地買賣之機會,故特別徵求其餘家族人士之同意 ,而細究系爭會議記錄內容可知,家族人士僅係曾於87 年間共同決議委託鄭雙亮處理「竹北市○○○段123-9 地號等十筆土地」之買賣事宜,並約定於出售完成後, 由鄭雙亮主持分配價金,鄭雙圈鄭雙煌鄭雙旺、鄭 雙鋒等4 人至多僅係得於87年間鄭雙亮受託完成該次出 售事宜後,取得向鄭雙亮請求分配買賣價金之權利,渠 等從未因系爭會議記錄內容而取得土地所有權或移轉登 記請求權,系爭會議記錄中亦從未有任何字句記載或確 認債權讓與人鄭雙鋒等4 人為土地共有人,顯見系爭會 議記錄亦無法證實原告之主張。何況,鄭雙亮最後磋商 失敗,並未與第3 人完成締約及買賣,是該委任事項已 確定無法完成,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早已終止委託出售事 宜;其後鄭雙亮又已過世,導致系爭會議記錄之委託效 力確定消滅。綜上足證,系爭家族會議中「委託出售後 均分價款」之協議早已解消,且系爭會議記錄從未限制 被告等實際土地共有人不得為處分、移轉行為,原告自 不得據之主張受讓系爭土地7 分之1 持分,或主張撤銷 買賣及移轉登記。
⒊此外,原告又主張鄭姓家族7 兄弟曾於56年間經測量後協 議分耕,足證鄭雙鋒等人各擁有7 分之1 土地權利云云, 亦不足採。蓋被告之父親即3 房鄭雙狄早已於52年12月18 日即過世,毫無可能於56年間再與其他兄弟協議分耕。是 以,原告所述7 兄弟協議分耕一事根本不存在,僅係個人 各自占地耕作,而所謂「田埂」則係渠等為避免灌溉用水 流失所架設,此乃一般耕作之常態,完全無法證明鄭雙鋒 等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⒋又被告鄭粢云並未參與家族會議,係於之後始簽署系爭會 議記錄,且系爭會議記錄並未就10筆土地詳為記載,當時 亦根本未曾見過任何附件之存在,原告所提地籍圖,並非 系爭會議記錄簽署當時之原始附件,應係鄭雙鋒等4 位非 系爭土地共有人事後所自行添加,此觀地籍圖上僅有鄭雙 鋒、鄭雙圈鄭雙煌鄭雙旺等4 位非登記共有人之印鑑 章,而無當時任何其他登記共有人鄭雙亮、鄭雙接、鄭秀 紅、鄭秀菊鄭秀米鄭秀蓮等6 人之簽章,即足佐證。 是被告既未同意或簽署地籍圖,地籍圖不足以拘束被告,



亦無法作為原告主張之佐證,此有本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續字第103 號不起訴處分書、100 年度偵字第4275號不起 訴處分書,亦同此見解。從而,原告自不得以渠等事後自 行添加之附件為據,主張系爭會議記錄所述「未標明地號 」之十筆土地即為系爭土地。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廖貴裕則以:
⒈參加人鄭雙煌所提協議書,其中第5 項即已載明「甲、乙 雙方在此之前並未簽訂任何書面文件(倘有概屬無效); 又甲方之委託人即鄭雙圈鄭雙煌鄭雙旺鄭瑞清(代 表人)並未將87年2 月15日家族會議決議所產生之權利( 債權)讓與乙方,亦未簽訂信託契約」,第8 項亦載明「 以上各項均係在雙方完全自由意志下所簽訂,嗣後雙方應 本誠實信用原則切實履行」,且由原告親簽無誤,顯見原 告就本件標的並無權利至為明顯。縱然原告主張已就101 年4 月11日與參加人鄭雙煌等所簽之協議書向本院提起撤 銷訴訟,然在參證一協議書遭撤銷前,原告均無此權利主 張已經受讓系爭會議記錄之權利。
⒉原告自始未提出有受讓系爭會議記錄所載之權利之協議書 ,因此其所謂業已合法受讓取得7 房家族會議決議所生之 權利,自屬無從證明。其次,綜觀催告函全文,其目的僅 是在通知其他人行使其優先購買權,並非是原告與參加人 鄭瑞清等間就系爭會議記錄所載權利移轉之協議書,縱然 於函中有提及讓渡等語,亦無從以此催告行使優先購買權 函即證明原告確有受讓此項權利,畢竟此與權利移轉證明 文書仍有相當大之差距,是故,原告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⒊再者,催告函上並無系爭會議記錄上權利讓與人之全部簽 名或蓋章,催告函上僅有鄭雙煌之印章及鄭富勻之簽名, 其中鄭雙煌之印章,原告已在本院陳稱「該存證信函(指 催告函)是我寫的,上面鄭雙煌的印章是鄭富勻拿章叫我 蓋的」,原告所述已經自認催告函上之印章非鄭雙煌本人 所蓋,則原告如何依照催告函主張其已經合法受讓系爭會 議記錄之權利,原告實無從證明其已經受讓系爭會議記錄 之權利。
⒋依系爭會議記錄之記載,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得 以處分系爭土地並無疑慮,而鄭雙煌鄭雙圈鄭雙旺、 鄭雙鋒等4 人依系爭會議記錄僅得請求就買賣價金為7 等 分分配。何況系爭會議記錄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就是當初家



族會議所稱之土地,此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38 號證人 鄭雙圈於101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之證詞及同為地主之鄭 秀米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39 號在101 年1 月11日之言 詞辯論之證詞,可證明於簽署系爭會議記錄時,並未有地 籍圖,地籍圖是日後部分參與會議之人私下所附加,並非 是當初家族會議全部之人合意之範圍,根本不具證據力。 從而無從以系爭會議記錄來證明系爭土地即為系爭會議記 錄所載於出售後應平均分配為7 份價金之土地。是以,原 告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顯無理由。
⒌退步言之,如認為原告所主張訴之聲明之請求,仍須判斷 被告是否為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此部分法律之 見解被告亦認為於心無愧,理由如下:
⑴依民法第758 、759 、759 條之1 及土地法第43條之規 定,我國不動產是採絕對登記主義,而系爭土地於買賣 當時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所有權人並未提出及告知鄭雙 煌、鄭雙圈鄭雙旺、鄭雙鋒等人有關系爭會議記錄一 事,鄭雙煌鄭雙圈鄭雙旺、鄭雙鋒等4 人並非系爭 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登載之所有權人,是被告信賴地政事 務所之登記簿謄本所記載之所有權人為有權處分,進而 為買賣行為並非無效之行為。
⑵又被告與出賣人於99年11月1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而原告推由鄭雙圈於99年12月16日才發函告知與出賣人 間之系爭會議記錄分配糾紛,且系爭土地於100 年1 月 18日為過戶登記,過戶當時並未有起訴登記之註記,其 後始知悉原告為起訴之註記,是被告於購買系爭土地之 前,並不知悉原告與出賣人間之糾紛,被告信賴地政事 務所之不動產登記,無從於簽約時從土地登記簿謄本知 悉出賣人出賣系爭土地時存有系爭會議記錄之分配糾紛 ,買賣簽約當時自屬善意。是以,被告向出賣人買受系 爭土地之效力自屬有效,並不因原告與出賣人間之糾紛 而受影響。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屬惡意購買系爭土地, 亦屬無據。
⑶何況該系爭會議記錄之真偽未經法院實際審查之前,被 告無法亦無從判斷系爭會議記錄之真偽,被告只能依與 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之所有權人間買賣契約為付款行為 。
⑷再者,參加人鄭雙煌曾以同一事實另案請求所有權移轉 登記,亦係以被告非為善意第三人及系爭買賣契約為通 謀虛偽為由,據以訴請撤銷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 惟業已經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駁回鄭雙煌



上訴在案。
⒍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被告願提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鄭雙煌鄭富勻鄭瑞清則以:
㈠參加人鄭雙煌鄭瑞清(鄭雙鋒之繼承人代表)與訴外人鄭 雙圈、鄭雙旺等,並未將系爭會議記錄所產生之權利讓與原 告,且與原告間無委任關係,原告不得擅自提起訴訟,有參 證一協議書足憑。原告既未受讓參加人等之債權,卻擅自提 起本件訴訟,足見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㈡原告主張讓與事實所提出之催告函係原告所偽造,內容係原 告杜撰、書寫,並由原告郵寄收件人。且催告函並無寄件人 簽名,僅有原告盜蓋鄭雙煌之印文。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鄭雙亮、鄭雙鋒、鄭雙狄、鄭雙接、鄭雙圈鄭雙煌、鄭雙 旺7 人為兄弟關係,被告鄭粢云為鄭雙狄之女,鄭雙狄於00 年00月00日去世;鄭雙亮於00年0 月00日去世。 ㈡鄭雙狄原登記為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 ○○○○○○ ○○段○○○ ○○ 地號)、937 (重測前為○○○段123 -2 地號)、940 (重測前為○○○段123 -5 地號)、941 ( 重測前為○○○段123 -4 地號)、984 (重測前為○○埔 段123 -9 地號)、987 (重測前為○○○段122 -1 地號 )、988 (重測前為○○○段122 -2 地號)、989 (重測 前為○○○段122 地號)、990 (重測前為○○○段123 - 6 地號)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均為3 分之1 ),嗣鄭雙狄死亡後,被告鄭粢云因分割繼承取得前開土地 應有部分均12分之1 之土地權利,並於53年12月21日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㈢訴外人鄭雙圈、鄭雙亮、鄭雙鋒、鄭雙狄、鄭雙接、鄭雙旺 及參加人鄭雙煌等人於87年2 月15日簽訂之家族會議記錄內 容記載:a.竹北市○○○段123-9 地號等10筆土地委託鄭雙 亮與購買人讓渡事宜全權處理。b.土地所有權持分者讓渡蓋 章同意書委託鄭雙亮全程處理。c.買賣成立總金額以柒等分 平均分配。
㈣於99年11月16日,參加人鄭富勻與訴外人○○地政事務所曾 煜珅簽訂如本院卷第195 頁之協議書。
㈤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9年11月19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並於100 年1 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原告推由鄭雙煌於100 年1 月29日發函告知共有人及出賣人 有關系爭會議記錄分配之糾紛。
㈦參加人鄭雙煌就本院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87號訴請訴外人鄭 瑞銘與被告張廖貴裕撤銷土地買賣行為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事件,業經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駁回參加人 鄭雙煌之訴訟確定在案。
五、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是否於99年12月間,受鄭雙圈鄭雙煌鄭雙旺、鄭瑞 清(代表鄭凱文、鄭錦泰鄭秀霞、鄭秀琴、鄭瑞清)等委 任處理與被告間,因系爭會議記錄所生之爭議?並將上開家 族會議所產生全部債權及相關一切權利讓與於原告? ㈡原告請求之系爭土地是否在系爭會議記錄所約定之土地範圍 內?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債權人?
㈢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是否應予撤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是否應予塗銷?
㈣原告訴請被告鄭粢云即鄭秀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受讓自參加人處取得對系爭土地之債權,惟為被 告、參加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之點為: 原告是否確因參加人讓與而取得就系爭土地之債權?茲詳述 於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查原告上開主 張,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
㈡原告主張參加人將對系爭土地所產生之債權讓與給伊,伊自 得對被告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云云,並提出參加人鄭富勻與訴 外人○○地政士事務所曾煜珅所簽立之協議書、催告函為證 。然查:
⒈原告主張:讓與經過係因參加人鄭富勻與訴外人○○地政 士事務所曾煜珅簽立協議書後,因曾煜珅無法履約,所以 鄭富勻以口頭用同樣條件委託原告辦理云云(見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58 號卷第139 頁背面、第191 頁),然由 原告前開所述,其係稱受委任辦理系爭土地事宜,而非受



讓與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況依該協議書第2 條係約定「 因上開當事人大部分已過世,而上開各繼承人未依其決議 行使,又因地籍圖重測結果,其地段地號及面積皆已變動 ,且上開土地中(原地號竹北市○○○段000-0 地號)之 土地,已於未告知情況下被出售,且已被徵收,但卻未依 其決議行使(將賣得價金以7 等分平均分配予上開各該繼 承人),為保全上開各該繼承人之權益,決定向法院提告 ,甲方(即鄭富勻)全權委託乙方(即○○地政士事務所 曾煜珅)代為處理有關上開土地之民事或刑事訴訟,並承 諾於判決勝訴後,依甲方於99年10月28日與鄭雙鋒、鄭雙 圈、鄭雙煌鄭雙旺等4 人所簽訂之協議書,雙方協議所 定作為給付予鄭富勻報酬額之半數,作為給付乙方之報酬 ,但訴訟過程所產生之一切費用皆由乙方負擔,與甲方無 關」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58 號卷第195 頁) ,細繹該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係鄭富勻委託曾煜珅代為 處理系爭土地之訴訟事宜,及就報酬所為之約定,其內容 均無鄭富勻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曾煜珅之約定,是若原 告前開所述為真,其自訴外人曾煜珅所繼受之契約權利應 係受委託處理訴訟案件,並因而取得受委任之報酬請求權 ,而非受讓與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是原告前開主張,無 足採憑。
⒉原告雖又提出其所撰擬之催告函為證,欲證明參加人有將 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伊之情,該催告函之內容雖載有「除 於99年12月31日外,再此函告知鄭雙圈鄭雙煌鄭雙旺鄭瑞清鄭錦泰、鄭凱文、鄭秀琴、鄭秀霞等同意將87 年2 月15日家族會議決議,以○○段912 、937 、940 、 941 、984 、987 、988 、989 、990 之土地應有持分共 7 分之4 之權利義務全部讓與曾鐘膜先生,再度告知前開 不動產之應有持分讓與事宜」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審訴 字第158 號卷第16頁),該催告函並有鄭雙煌之印文,然 為參加人所否認,則原告所擬及寄發之催告函縱為前開之 記載,然原告就該內容所載參加人已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讓 與給伊未舉證證明之,則該催告函僅能證明其曾寄發此內 容之文件等情,無法據此主張其因權利讓與而取得系爭土 地之權利之情。
⒊另原告主張:參加人所提出之切結書、協議書,其是在受 脅迫情況下所簽,所以該切結書無效云云。惟: ⑴101 年4 月11日之切結書、協議書為原告所親簽等情, 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該切結書、協議書第1 條至第5 條 載明「立切結書人曾鐘膜鄭雙圈鄭雙旺鄭瑞清



人所交付之相關文件含印鑑證明書及印章(已交付鄭富 勻先生)原簽委任書(存放徐原本律師處)其他無保管 任何文件。自即日起前開3 人終止委任所有民刑訴訟事 宜,立書人曾鐘膜完全沒有受委權利。也不是原告者, 如果有造成任何損害願負法律責任」、「1.甲方(即鄭 富勻)前曾就鄭雙亮等7 兄弟於87年2 月15日家族會議 決議所產生之權利受到土地登記名義人侵害,為保障非 土地登記人之權益起見,欲提起民事、刑事訴訟,甲方 委託乙方(即曾鐘膜)全權處理。2.雙方同意於101 年 4 月11日終止前開事件之委任關係,嗣後乙方就上開事 件不得擅自提起民、刑訴訟或有其他損害甲方之行為, 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3.乙方所持有之催告函(書) 及其他全部書狀暨印章、印鑑證明等均應交還甲方,如 乙方再利用保留之書狀(含影印)而造成甲方之損害應 負民、刑責任。4.乙方原持有之前開書狀暨物品均已歸 還甲方,所以甲方不得再對乙方提起民、刑事訴訟。 5.甲、乙雙方在此之前並未簽訂任何書面文件(倘有概 屬無效);又甲方之委託人即鄭雙圈鄭雙煌鄭雙旺鄭瑞清(代表人)並未將87年2 月15日家族會議決議 所產生之權利(債權)讓與乙方,亦未簽訂信託契約」 等情,有該切結書、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01 年度 審訴字第158 號卷第130 頁至第133 頁)。 ⑵原告雖為前開主張,然證人鄭瑞玲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 結證稱:我沒有看過這份切結書,但我當時有在場,簽 這份切結書時鄭富勻鄭瑞清鄭雙旺鄭雙圈、楊乃 青、原告曾鐘膜、我、邱華松、楊乃青的兒子在場,當 時他們已經在溝通協議,協議好原告擬稿,給楊乃青的 兒子打字,當時沒有人強迫、威脅原告,在協議過程當 然口氣有些爭執,但後來也協議金額的問題,還有打1 份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證人 楊乃青則證述稱:當天他們在我辦公室吵吵鬧鬧,但是 詳情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則依證人前 開證述,並無法證明原告在簽立上開切結書、協議書之 時,有何受強暴、脅迫之情,堪認該切結書、協議書並 非無效。
⑶是依前開切結書、協議書所載,原告前受參加人委任處 理系爭土地之訴訟事務,原告、參加人已於101 年4 月 11日終止委任關係,是原告已非參加人就該系爭土地之 訴訟事件之受任人,自無權利就參加人關於系爭土地之 訴訟事件為處理一情,亦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院既認為原告無法證明其因參加人之讓與而取 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則原告依據債權讓與之約定主張被告間 土地移轉因違反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並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 屬無據,本案之其餘爭點即無再審究之必要。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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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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