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24號
SCDV,101,訴,424,2012122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   告 陳家宏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被   告 陳毅源(原姓名陳萬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
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000000地號、面積2, 684 平方公尺、持分全部及同段第355-109 地號、面積2, 645平方公尺、持分全部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5,8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與原告父親即訴外人陳萬集為兄弟關係,民國(下 同)77年間,原告接受訴外人陳萬集之建議,而購入坐落 新竹縣橫山鄉○○段○000000地號、面積4,021 平方公尺 、持分全部,以及同段第355-58地號、面積2,376 平方公 尺、持分19524/39048 (後因分割面積改為1,188 平方公 尺、持分全部)之田地2 筆(下稱系爭355-62、355-58地 號土地),惟受限斯時農地農有之法令限制,遂將上開土 地借名登記至具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名下。詎被告明知其非 系爭355-62、355-58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為登記 名義人之情況下,竟未經原告或訴外人陳萬集之同意,先 於84年1 月間以上開土地為新竹縣橫山地區農會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175 萬元抵押權;爾後,又於97年間,以與鄰地 合併分割之方式,而與訴外人林獻堂交換取得同段第355- 95地號、面積2,684 平方公尺、持分全部,以及第355-10 9 地號、面積2,645 平方公尺、持分全部之土地2 筆(下 稱系爭355-95、355-109 地號土地),並於其上設定 17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而被告事前既未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即以系 爭355-62、355-58地號土地與他人進行交換,並改取得系 爭355-95、355-109 地號土地,對原告而言,被告上揭行 為即構成不真正無因管理,爰依民法第178 條規定予以承 認,故伊自得本於委任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35 5-95、355-109 地號土地,並基於同一性原則,類推適用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3月3日桃園東埔郵局第8 7 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兩造間 之借名契約關係,且上開存證信函已於同年3月4日送達予 被告。從而,原告既為系爭355-95、355-109 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規定,請求被告移轉返還系爭355-95、355-109 地號土地 。爰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有之土地已經被告變賣或交換,而 非原來之土地,故返還系爭355-95、355-109 地號土地有 困難時,則原告亦得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土地之價值。又系爭355-95、355-10 9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684平方公尺及2,645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則均為每平方公尺200 元,則被告應給付之 金額即為1,065,800元【計算式:(2,684平方公尺+2,64 5平方公尺)×200元=1,065,800元 】。爰請求如備位聲 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系爭355-62、355-58地號土地係其自行出資購買 ,故其擁有土地所有權,且於購地當時,原告年僅27歲, 顯不具購地資力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蓋於購買系爭355- 62、355-58地號土地時,係由原告以現金一次給付完畢, 被告並未出資任何金錢,復未參與買賣過程,此由其於接 受檢察官偵訊時,未能清楚描述是時之買賣情況乙節足明 。又原告於購地之前已工作近十年,每月薪資約2 萬元, 均係交由訴外人陳萬集保管作為購地資金;反觀被告自服 役完畢後即賦閒家中,毫無積蓄,則其若係自行出資購買 系爭355-62、355-58地號土地,即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 。
(二)訴外人陳萬集於死亡前,曾交代原告應將登記於被告名下 之系爭355-62、355-58地號土地取回,有原告配偶即訴外 人蔣珍萍之證詞可得為證,且訴外人蔣珍萍亦多次聽聞訴 外人陳萬集與其胞弟談論此事,對於系爭355-62、355-58 地號土地屬原告所有一節知之甚詳。




(三)系爭355-62、355-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原係存放 於訴外人陳萬集處,並由原告及伊之父兄負責土地之耕作 ,直至訴外人陳萬集88年11月19日死亡前,始將所有權狀 正本交由其胞弟即訴外人陳萬降黃淑英夫婦保管,冀望 訴外人陳萬降能見證土地返還事宜。熟料,訴外人陳萬降 事後疑與被告聯絡,竟反口否認系爭355-62、355-58地號 土地係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之事實,且拒將土地所有權狀正 本歸還原告,經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蔣珍萍索討後,訴外 人黃淑英自知理虧,曾陳稱:「還伊,還伊(台語,意指 還給他們)。」,並勸訴外人陳萬降應將土地權利返還原 告,然因訴外人陳萬降不同意,終未歸還。故而,依據系 爭355-62、355-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係存放於訴外 人陳萬降處,而非由被告占有保管一情,已足資證明被告 並非上開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甚明。
(四)至證人陳萬降黃淑英雖證稱渠等對於土地所有權歸屬問 題均不甚清楚,亦未受訴外人陳萬集之委託而保管系爭35 5-62、355-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云云,惟證人陳萬 降、黃淑英此部分證述皆與事實不符,蓋證人黃淑英曾於 91年11月26日將系爭355-62、355-5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 本寄予原告,足證訴外人陳萬集確曾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交付證人黃淑英保管,則其等所為之證詞顯不足採。四、證據:(一)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土地所記謄 本、戶籍謄本、101年3月3日桃園東埔郵局第87 號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二)聲 請傳訊證人蔣珍萍陳萬降黃淑英;(三)請求向新竹縣 竹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355-62、355-58地號土地之變遷過 程資料。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否認原告所述系爭355-62、355-58地號土地係其所購買, 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事實,蓋上開土地係被告於77年 間自行出資,而分別向訴外人鍾乾隆鍾萬榮楊源春、 陳裘城等人所購得,以供自己使用,土地中之水利設施則 係由臺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施作提供,而非原告出資建置 ,有土地登記謄本、農田水利會函等件附卷為證,故兩造 間就系爭355-62、355-58地號土地並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至為明確。再者,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始終係由被告親自 保管,而非如原告所述原係存放於訴外人陳萬集處,嗣再 交由訴外人陳萬降夫婦保管,此觀原告未能就其主張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即明。況查,倘若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則原告理應於訴外人陳萬集死亡時即提出請求,方 為合理,然其竟遲延近13年始提起本件訴訟,欲侵占被告 財產之意圖昭然甚明。此外,原告於本件土地買賣之時, 年僅27歲,顯不具購買土地之資力,益見原告之主張不實 。
(二)又被告所有之系爭355-62、355-58地號土地,因與訴外人 林獻堂所有、坐落同段第355-21、355-53地號土地之部分 面積毗鄰,且均為狹長形,伊等為有效利用土地,遂於97 年間達成互換土地整編使用之協議,被告乃將系爭355-62 、355-58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移轉至訴外人林獻堂名下,其 他部分面積則與他筆土地合併編定為系爭355-95、355-10 9地號土地,由被告合法取得所有權,是系爭355-62、355 -58地號土地已不復存在。
(三)由於兩造不論就系爭355-62、355-58地號土地,抑或換地 重編後之系爭355-95、355-109 地號土地,均無借名契約 存在,原告不具任何權利,更無權利受損之可能,故原告 先位主張被告應移轉返還系爭355-95、355-109 地號土地 所有權、備位請求被告支付1,065,800 元,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此外,原告所據以主張之請求權亦皆罹於時效, 爰主張時效抗辯。
三、證據:提出土地交換契約書、土地交換略圖、地籍圖謄本、 臺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100年12月2日竹農水管字第00000000 00號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叁、本院依職權:(一)命被告提出與訴外人林獻堂交換土地過 程、協議等資料;(二)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查於83 年至98年期間,是否受理系爭355-62、355-58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申報所有權狀遺失請領作業、並函調上開土地於84年間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檢附之申請資料;調取系爭355-62、 355-58地號土地與系爭355-95、355-109 地號土地因換地所 為之申請、換發等文件;(三)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偵字第4634 號侵占等卷宗;(四)訊問證人蔣珍 萍、陳萬降黃淑英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000000地號(面積4,021 平方 公尺、持分全部)及坐落同段第355-58地號(面積2,376 平 方公尺、持分19524/39048 )土地所有權人,原係登記為被



告所有。
二、被告曾於97年間,以系爭355-62、355-58地號土地與訴外人 林獻堂進行換地,而取得坐落同段之系爭355-95地號(面積 2,684 平方公尺、持分全部)及第355-109 地號(面積2,64 5 平方公尺、持分全部)土地所有權。
伍、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355-62、355-58地號土地是否具有借名契約存在 ?
二、若有,則兩造間之借名契約關係是否因原告之承認而移轉至 系爭355-95、355-109 地號土地?原告依據借名契約終止後 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是否有理?
三、原告另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備位主張被告應給 付原告1,065,800元,是否有理?
陸、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系爭355-62、355-58地號土地是否具有借名契約存在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 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參酌 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 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社會之變態事實。次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意旨足參)。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 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 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 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662號判決亦著有明文)。故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出名登記 人實際上並未有基於所有權人地位管理、處分財產之意思 ,該財產仍由本人自行管理、用益、處分。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55-62、355-58地號土地為其所出資 購買,僅係因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被告並非上開土 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固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 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系爭355-62、355-58地號土地為其自己出資購買,兩造間 不具任何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置辯,則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 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僅係系爭355-62、355-58 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事實,負舉證之責。(三)而查,觀之證人陳萬降(即原告之叔叔、被告之胞兄)之 證述:「(問:買這筆土地時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 我在台北上班,我有拿錢回去給我父親,我父親如何使用 我不知道。(問:何時知道有這筆土地存在?)我回去的 時候,我爸爸說有這塊土地,但土地如何來的我不清楚, 我沒有問。(問:後來雙方對土地發生爭執,你是否知道 這件事情?)不是很清楚,只有耳聞雙方有在搶這筆土地 。(問:你聽誰說的?)家裡人會說,例如我姊姊。(問 :這塊地在哪裡你是否知道?)地號我不知道,實際上在 哪裡我知道。(問:如何知道在哪裡?)我弟弟即被告有 帶我去看過。(問:你去的時候地上有無種什麼?)水稻 ,目前休耕。(問:誰種的?)我知道我父親有去收割過 ,我父親過世後,我聽我弟弟說他每年都有去除草,目前 休耕中。(問:原告說系爭兩筆土地是原告借名登記在被 告名下,你是否知道此事?)不知道,地是誰的名字我不 知道。(問:關於土地來源及實際上耕作是誰你都不知道 ?)對,我都不知道。(問:知悉土地有合併分割?)我 不清楚,我不管家裡的事情,我只拿錢回去。(問:你有 無土地持分)我不清楚,名字在我弟弟那邊,房子在我大 哥那邊。(問:你有無出資買地?)我曾經因公受傷,我 把理賠金交給父親,至於父親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等語 纂詳,有本院101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訴字 卷第22-23 頁)在卷可稽;且證人黃淑英(即證人陳萬降 之配偶)亦於同日證稱:「(問:知悉系爭土地登記在被 告名下?)我不知道。(問:何時知道有這兩筆土地存在 ?)幾年前我公公在世時他曾說要買地,我也知道確實有 買,至於何時買的或登記誰的我不知道。(問:是否知道 兩造對土地歸屬有爭執?)今年年初雙方互告時我才知道 。(問:如何知道?)我聽被告說的,被告說原告夫妻告 他田地的問題。(問:知悉此兩筆土地是誰出資購買?) 我不清楚,我沒有參與。(問:兩造發生爭執後,被告有 無跟你說土地是誰的?)沒有,我聽被告說土地登記在被



告名下。(問:原告或原告父親有無跟你提過這兩筆土地 是原告的?)沒有,原告父親在世時,都是由陳家宏的大 哥在榮總照顧,因為我女兒在榮總當護士。(問:原告主 張系爭兩筆土地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你是否知道?) 我不知道,我住板橋,我也不知道鄉下的財產。(問:系 爭兩筆土地登記雖在被告名下,實際上是否是被告的?) 我不知道。」等語詳實,是證人陳萬降黃淑英對於系爭 355-62、355-58地號土地之地號名稱、購買時間、出資人 、買受人、登記情形、所有權歸屬等項均不甚明瞭,尚無 法證明上開土地係由原告所購買,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為所有權人之事實。
(四)至原告之配偶即證人蔣珍萍雖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 :知悉系爭兩筆土地兩造之間有糾紛?)知道。(問:有 什麼糾紛?)我公公還在的時候我們就知道這塊地,我公 公跟我們說那田是我先生的,那時我公公在耕作,包含其 水利設施及工作間,設施是原告拿錢給公公蓋的。(問: 你公公說土地是原告的,為何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被 告有自耕農身份,所以才登記在他名下。(問:你公公有 無說明是誰出資購田?)有,是我先生拿錢出來的。所以 當初陳萬集有農保就是因為這塊田。(問:你有找過被告 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我還沒找被告的時候,被告 嗆聲說那塊田是他哥哥(我公公)給他的。我後來有跟他 要,他說田是他的。(問:這件事原告或你有找其他兩名 證人出面協商?)我公公死亡後曾經要協商,我公公死亡 前把所有權狀托給陳萬降夫婦,我公公有跟我們說,公公 死亡後掃墓時我們有協商,結果他們說四兄弟要均分,我 跟陳家宏不同意,就沒有講下去。(問:這比土地登記給 被告名下時,你與你先生結婚沒?)還沒,我們86年結婚 的。(問:你有無向陳萬降夫婦確認土地是誰的?)我曾 打過電話要向陳萬降確認,是黃淑英接的,我就在電話中 聽到黃淑英在電話中說「還他啦」。(問:陳萬降有無跟 你說過土地是誰的?)黃淑英有跟我說過土地是陳家宏的 。但陳萬降沒有說過。(問:黃淑英何時跟你說的?)電 話裡面,我跟他講之後,黃淑英就說「還他啦」。(問: 當時你跟黃淑英問什麼事情?)我問她土地事情,我問說 土地到底是怎麼回事,黃淑英跟我說當初土地登記在陳萬 操名下,土地是要還我們的,但黃淑英陳萬降也有拿30 萬出來買土地,可是我公公跟我說,陳萬降拿出30萬是阿 公跟阿婆還在的時候要買此塊土地時,實際上是阿公阿婆 向陳萬降借來買土地的。(問:你跟被告表示要將土地還



的時候,被告有無說到土地來源?)他沒有說。(問:當 初你的公公過世時,怎麼講土地是你們的?)公公說他很 對不起我們,因為土地是陳家宏的,公公怕我們鬥不過陳 萬操,就把權狀托給黃淑英管理,公公也怕我們不照顧陳 家財,於是把權狀交給黃淑英黃淑英要回這筆土地並照 顧陳家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22 頁),亦即證 人蔣珍萍係證稱系爭355-62、355-58地號土地乃原告所購 買,僅係借名登記予被告。然本院審酌本件土地買賣事件 係發生於77年間,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審訴字卷第13-14 、22- 23頁)附卷可佐,而證人蔣珍萍係迨至86年間始與 原告結婚,此為證人蔣珍萍所自承,則其並未親自在場見 聞、參與系爭355-62、355-58地號土地之買賣、登記經過 ,僅係透過訴外人陳萬集之事後轉述或告知,始為此般證 述;佐以證人蔣珍萍乃原告之配偶,是其所為之陳述難免 有偏頗、維護原告之虞。復參酌證人蔣珍萍所為土地上之 水利設施係原告出資予訴外人陳萬集建置乙節,亦與實際 係由農田水利會施作以供下游農田灌排水使用之狀況不符 ,有臺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100 年12月2 日竹農水管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見訴字卷第44頁)附卷可證;且其證述 曾撥打電話向證人陳萬降黃淑英確認土地歸屬一情,復 未經證人陳萬降黃淑英所證實,是其所為之證述是否屬 實,自足質疑,難以採信。退步言之,縱認證人蔣珍萍所 為之證述可採,惟其於針對訴外人陳萬集有無告知土地係 由何人出面購買、資金來源等項詢問時,係答稱:「是公 公本人去買,錢是公公去標會或向他人借,由陳家宏每月 去還會錢或借款。」等語(見訴字卷第22頁),是購地價 金既為訴外人陳萬集所籌措,亦係由其出面洽購,則本件 土地之買受人顯為訴外人陳萬集,而非原告,縱使事後均 係由原告負責償還借貸資金,然此為訴外人陳萬集與原告 間之另一法律關係,尚不得因此逕謂原告擁有系爭355-62 、355-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甚明。
(五)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未能於檢察官偵訊時描述購地當時之買 賣情況,且系爭355-62、355-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一向係由訴外人陳萬集保管,迨至死亡前始交由訴外人陳 萬降、黃淑英保管云云,並提出信封乙紙為證,惟為被告 所否認。而查,原告非但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訴外人陳萬 集有於生前保管系爭355-62、355-5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事 實之證明文件,且證人陳萬降黃淑英對於本院詢問訴外 人陳萬集是否曾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渠等保管一節, 均覆稱:「沒有,我沒有看過權狀,至於我太太要問她。



」、「沒有。原告父親過世前只有交代我們要幫忙照顧他 小兒子…。」等語;另就本院詢問訴外人陳萬集是否有於 死亡前委請渠等見證土地所有權歸屬乙項,亦分別證稱: 「沒有。」、「沒有、我連權狀登記誰的都不知道。」等 語(見本院101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上 開主張不實。再者,觀之被告於101年6月27日第一次接受 偵訊時,對於檢察官詢問土地購買對象、資金來源、在場 人員等買賣細節,即當場清楚陳明:「土地是跟鍾萬榮買 的,當時我以70幾萬元購買的,該筆土地直接登記在我名 下,是地政事務所的公辦代書幫我們辦理的,簽約時我及 鍾萬榮在場,代書沒有在場,我們是私下簽約,再請代書 代為辦理,錢是分三次給,我以現金付款。鍾萬榮是朋友 介紹的,他當時有土地要賣。」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634 號偵查卷宗核閱 屬實,未有原告指摘無法明確交代之情事,足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屬不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就其主張系爭355-62、355-58地號土 地為其所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節舉證以實其 說,本院自難僅憑其主張,逕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認 系爭355-62、355-58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擁有土地 所有權,至為明灼。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審認兩造間就系爭355-62、355-58地號土地 不具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則爭點二關於借名契約是否因原告 承認而移轉至系爭355-95、355-109 地號土地一項,即無認 定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始為系爭355-62、355-58地號土 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故其依據民法第767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規定,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355-95、355-109地號 土地移轉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065,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