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黃一生
訴訟代理人 張美稚
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
被 告 太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鯤
訴訟代理人 詹益坤
受訴訟告知 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與受訴訟告知人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竹建經公司)乃係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00000 地號等33 筆土地及其上綠景莊園預售屋(下稱系爭建案)之共同出售 者。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23日向被告及受訴訟告知 人新竹建經公司購買系爭建案之預售屋,並與被告簽立綠景 莊園房屋預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契約),雙方約定 系爭建案H30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8,013, 600元。原告則另與受訴訟告知人新竹建經公 司簽立土地預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約定購 買系爭房屋坐落之新竹縣新豐鄉○○段00000 地號等33筆土 地約45.37 坪之基地,買賣價格為3,116,400 元。至於增建 部分,因政府相關法令,建物承攬人不宜做第2 次施工增建 ,故由被告另覓訴外人立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丞公司) ,並以訴外人立丞公司名義於95年7 月23日與原告簽訂承攬 合約書,約定承攬金額為55萬元,而所有費用均由被告收受 。
二、依系爭房屋契約之約定,系爭建案預售屋建築工程預訂於95 年6 月底前開工,自開工日起算600 日曆天以內完成主建築 物、附屬建築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以建築主管 機關核發使用執照為完工日;賣方(即被告)如逾期限未開 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時,每逾1 日應按已繳付房屋價款萬分 之5 單利計算遲延利息於買方(即原告)。若逾期3 個月仍 未開工或完工,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18條違約之規
定處理。又賣方違反第8 條第2 項及第17條第1 、2 項規定 時,買方得解除契約,且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屋價款及 遲延利息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同時賠償房屋總價20﹪之違 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
三、詎料,原告自95年7 月23日與被告簽立系爭房屋契約起迄10 0 年7 月23日止,已達5 年,被告卻仍未依系爭房屋契約內 容履行,顯有給付遲延之事實。期間雖由受訴訟告知人新竹 建經公司接手,然系爭房屋第3 期工程,主建物及增建部分 僅有毛胚,以便向銀行貸款,其餘部分均未施作,而系爭房 屋目前已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保存登記及信託予第三人。 依系爭房屋契約之約定,自95年7 月1 日起算600 日曆天, 應為97年3 月8 日,而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係於99年9 月17 日核發取得,已逾約定期日923 日。而原告先後給付被告金 額共計2,286,108 元,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8條,被告應賠償 原告遲延利息1,055,039 元【計算式:2,286,108 ×923 × 5 /10000=1,055,039 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5,039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契約主體業經其與受訴訟告知人新竹建經 公司簽訂不動產開發案概括承受契約書(下稱系爭承受契約 )而變更為受訴訟告知人新竹建經公司,且經受訴訟告知人 新竹建經公司通知原告同意收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 請求遲延利息,顯然訴訟主體有誤云云,惟查: ㈠原告係於訴訟中才看到被告所提出其與受訴訟告知人新竹 建經公司簽立之系爭承受契約書,則系爭承受契約書是否 真正,已堪置疑。又縱如被告所述受訴訟告知人新竹建經 公司於97年7 月有通知原告概括承受,亦不代表原告同意 ,若被告欲作此主張,應提出原告同意的相關文件資料。 又原告於100 年2 月24日簽訂原證五之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時,受訴訟告知人新竹建經公司及被告皆有派人 到場,並由被告公司會計評定每戶貸款數額,惟當時卻未 告知原告,受訴訟告知人竹建經公司已經概括承受,且受 訴訟告知人新竹建經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亦未曾 表明契約承擔之意,甚至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不久後即跳票 ,是以原告認為被告與受訴訟告知人新竹建經公司有詐欺 之故意。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甲方(即原告)同意交屋完成後
不對原建商,以及立丞有限公司,就本戶房地預定買賣及 增建事宜主張任何賠償請求。甲方同意於交屋完成前,暫 停原有及新興訴訟。」等語,顯見縱被告與受訴訟告知人 新竹建經公司間有契約承擔之意思,受訴訟告知人新竹建 經公司所表彰者,係被告於「交屋完成後」始脫離契約關 係,並非一經承認即脫離契約關係,故依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482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要旨, 若認系爭協議書乃承認契約承擔,原告亦僅承認併存之債 務承擔。故被告認為已脫離系爭房屋契約,原告對其起訴 乃訴訟主體錯誤等語云云,自有所誤會。
㈢原告於受訴訟告知人新竹建經公司接手後,即表明要退戶 ,經受訴訟告知人新竹建經公司勸說後原告被說服,嗣後 經鄰居告知,訴外人鈞盛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 盛公司)出面表示已接受受訴訟告知人新竹建經公司委託 ,欲與住戶訂立協議書,經原告與訴外人鈞盛公司磋商半 年多才於100 年2 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 之內容係由訴外人鈞盛公司在原告面前繕打出來,並蓋有 騎縫章,各住戶之協議書內容並非完全相同。且從原告與 受訴訟告知人新竹建經公司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內容,與系 爭房屋契約承擔之意思表示全然無關。蓋倘系爭協議書乃 契約承擔之表示,何以約定受訴訟告知人新竹建經公司於 契約中係「受委任人」地位?何以就原告繳付之金錢約定 「專案管控」?顯見系爭協議書乃專就原告與訴外人鈞盛 公司間契約履行之約定,要與被告與受訴訟告知人新竹建 經公司契約承擔是否承認無關至明。退步而言,若認系爭 協議書乃契約承擔之揭示,原告於協議書後另提「加註協 議書」之條件,即受訴訟告知人新竹建經公司須將原告之 系爭房屋賣掉,然受訴訟告知人新竹建經公司疑似因跳票 而未蓋章同意,且經證人宋美瑜證稱協議書若經受訴訟告 知人新竹建經公司同意,會在協議書上用印。是就該加註 協議書為系爭協議書簽約之條件而言,原告與受訴訟告知 人新竹建經公司間之條件未達成合致,故不生效力,且條 件不成就,自不生契約承擔之承認效果。是有關被告與受 訴訟告知人新竹建經公司間契約承擔,因雙方皆未通知原 告為承認與否之表示,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 例要旨,契約關係自仍存於原告與被告間;縱認系爭協議 書為契約承擔之揭示,該承認之效力亦僅止於併存債務承 擔。然不論為單純債務承擔,抑或併存債務承擔,因原告 附條件之承認不成就,自亦不生契約承擔承認之效力,被 告主張單純債權讓與實與債務承當不同,認其已脫離原契
約關係而免責,且非訴訟主體云云,亦屬誤會。二、被告雖辯稱原告亦違反兩造間之約定,依約應給付違約金, 並就此違約金部分主張抵銷云云。惟原告與受訴訟告知人新 竹建經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內容所示,受訴訟告知人新竹建經 公司與原告就「加註協議書」之附條件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自無原告違反與受訴訟告知人新竹建經公司間之約定,未 依約貸款給付之說。再者,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被告既主 張因原告同意受訴訟告知人新竹建經公司概括承受,故已脫 離契約關係,則被告既非契約當事人,又如何能爰引系爭房 屋契約第18條第2 項約定,向原告主張違約金之給付?故被 告主張違約金抵銷,顯無所附麗且屬矛盾,而無可採。三、原告就系爭房屋契約並未積欠任何期款,故原告並無違反契 約之情,且受訴訟告知人新竹建經公司目前已經發生債務危 機,如果原告有積欠被告款項,被告早向原告催款。至於受 訴訟告知人新竹建經公司代墊款部分,原告並不清楚,但受 訴訟告知人新竹建經公司要求客戶向銀行貸款,每一戶幾乎 貸款700 萬元至800 萬元,受訴訟告知人新竹建經公司卻將 客戶貸得之款項全數清償銀行,有違保管人身分。且受訴訟 告知人新竹建經公司取得客戶貸款1 至2 個月之後,整個工 程即停滯。故受訴訟告知人新竹建經公司及被告係利用系爭 協議書誘使客戶繳款,讓受訴訟告知人新竹建經公司能繳交 銀行的貸款,並非要求原告同意被告與受訴訟告知人新竹建 經公司之契約讓與。況受訴訟告知人新竹建經公司只有興建 大門及加蓋部分,其他部分均是被告興建,故原告不願意貸 款,且又要求原告簽立放棄對被告訴訟之條款,所以沒有簽 協議書。
叁、被告則以:
一、兩造雖曾簽訂系爭房屋契約,然系爭建案之一切權利義務, 包括被告之現金、財產、應收帳款及已興建未完成之建物、 與系爭建案有關之被告公司財產,均由受告知訴訟人新竹建 經公司概括承受,且系爭建案已興建完成部分之瑕疵、所需 履行之義務,連同承包商之權利義務、解約、終止、撤銷等 權利,亦由受訴訟告知人新竹建經公司處理。又受告知訴訟 人新竹建經公司人員於99年7 月通知原告概括承受事宜,並 與承購戶做增補條款之約定,而原告亦同意接受系爭房屋契 約主體之變更。故系爭房屋契約之當事人已變更為原告與受 告知訴訟人新竹建經公司。另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買賣雙 方同享權利、互負義務,從權利之觀點而言,被告對於原告 之「債權」,已讓與受告知訴訟人新竹建經公司,而債權讓 與行為本無須原告之同意;另從義務之觀點而言,被告對於
原告應履行之債務,移轉由受告知訴訟人新竹建經公司承擔 ,固應得原告之同意,始生效力。惟原告原已同意此概括承 受行為,有同意書上簽名蓋章為證。又系爭協議書係受告知 訴訟人新竹建經公司的法務人員擬定,所有承購戶之協議書 內容皆相同,若承購戶對協議書有意見的話,雙方會在協議 書上另外手寫,由受告知訴訟人新竹建經公司之法務人員簽 注意見,再經公司主管決定,最後須經3 方在上面確認蓋章 。雖原告表示希望退戶,因受告知訴訟人新竹建經公司不同 意,而另提出於系爭房屋完成後再幫原告轉賣,以償還原告 已繳交之價款。而受告知訴訟人新竹建經公司就加註協議書 之條件因故未於原告同意概括承受後,於書面上用印,然並 不妨礙原告對於債務承擔已為同意之單方法律行為之效力。 況原告迄今仍與受告知訴訟人新竹建經公司持續洽談系爭房 地買賣糾紛之解決方式,被告從未參與,故原告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顯係訴訟主體錯誤,應駁回原告之訴,自不待言 。
二、又原告對受告知訴訟人新竹建經公司概括承受系爭建案知之 甚詳,有原告於100 年6 月間傳真一紙附卷可稽。內容為因 受告知訴訟人新竹建經公司不能如期履約,要求退款。被告 收受傳真後,即與原告聯繫並見面協商。詎料被告與原告見 面協商之第2 天,卻收到受告知訴訟人新竹建經公司概括承 受被告之資產與債務,涉及刑事詐欺共謀之告訴,前訴未果 ,嗣再收受原告所提本件履行契約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至 此足證原告之訴求,並非為解除契約,退回已繳款項為目的 ,而是為系爭建案延遲取得使用執照提出履行契約之損害賠 償,並以高額之代價禮聘數位律師,以刑逼民,以民取利, 迄今卻拒不履行系爭房屋買方繳款及辦理貸款等義務,原告 浪費司法資源之行為,殊不可取。況且原告如欲退戶,於受 告知訴訟人新竹建經公司概括承受系爭建案時即可提出,何 必至受告知訴訟人新竹建經公司投入鉅大工程款項,至完工 取得使用執照,再拒付房款提出賠償之訴?並於法庭上佯稱 概括承受無效,殊無誠信可言。
三、受告知訴訟人新竹建經公司概括承受系爭建案時,因訴外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不願續貸,而向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轉貸 以取得建屋款項,並已施作到完成保存登記,且願意辦理建 物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買受人,負有繳交 預售房地買賣分期金額,並配合辦理貸款手續之義務,卻不 肯辦理對保。以本案之資金流程而言,受告知訴訟人新竹建 經公司或被告之施工費用,至取得使用執照為止,支付之金 額已逾450 萬元。該款項如原告依約繳付,受告知訴訟人新
竹建經公司或被告尚能於財務萬難之際收支平衡,然因原告 拒絕履行給付房款之義務,致受告知訴訟人新竹建經公司求 索無門而跳票,更因債信受損,銀行停止續撥融資、工地被 迫停工。
四、另依系爭房屋契約之約定,取得使用執照時須繳交百分之百 的款項,自備款是百分之40,貸款部分為百分之60,而貸款 部分即由受告知訴訟人新竹建經公司代墊,且因代墊致無資 金可繼續興建。被告係因訴外人周啟瑞跑掉而由受告知訴訟 人新竹建經公司概括承受,系爭房屋若無使用執照是無法貸 款。而原告所提照片,均是受告知訴訟人新竹建經公司興建 至取得使用執照,且尚須施作外水、外電、馬路、道路等工 程,且此為工序問題,原告另有庭院部分,不可能馬上施作 。原告所述受告知訴訟人新竹建經公司將客戶繳交之款項拿 走,不是事實。又原告繳款時並無使用執照,故被告未催繳 貸款,況被告已無權利干涉受告知訴訟人新竹建經公司就系 爭建案之處理
五、退步言之,縱原告得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依系爭房屋契 約第8 條內容觀之,即便系爭建案已由受告知訴訟人新竹建 經公司概括承受而延後向原告提出給付之要求,惟自受告知 訴訟人新竹建經公司墊付該房屋工程款起,至系爭房屋取得 使用執照之日止,原告均拒絕繳納買賣價金,亦拒絕配合辦 理相關融資貸款,依系爭房屋契約第6 條規定,原告已屬違 約;且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8條第2 項約定,賣方當得沒收房 屋總價20﹪之違約金,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時,則 以已繳價款為限。簡言之,縱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違約金額不 爭執,在雙方均違約之前提下,原告應賠償被告或受告知訴 訟人新竹建經公司1,602,720 元【計算式:8,013,600 元× 20﹪=1,602,720 元】,而以該違約金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1,055,039 元相抵,原告尚應賠償 被告547,681 元【計算式:1,602,720-1,055,039 =547,68 1 元】,被告既已提出給付,原告依約即應相對提出未履約 之價金給付義務,併配合辦理融貸等相關事宜,故原告既主 張其已給付被告2,286,108 元,則其應另給付被告剩餘之買 賣價金6,275,173 元【計算式:8,013,600-2,286,108+547, 681=6,275,17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爰聲明:1.駁回原 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5年7 月2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契約,向被告購買 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00000 ○地號共33筆土地上興建之
綠景莊園,編號H30 房屋乙戶(即系爭房屋),雙方約定房 屋價款合計為8,013,600元。
二、原告於95年7 月23日與受告知訴訟人新竹建經公司簽訂系爭 土地契約書,向受告知訴訟人新竹建經公司購買坐落新竹縣 新豐鄉○○段00000 ○地號共33筆土地內面積45.37 坪之土 地,亦即所購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雙方約定土地價款合計 為3,116,400元。
三、原告就所購系爭房地已繳納買賣價款2,170,000 元、工程追 加款87,017元及外瓦斯管路費29,091元。四、原告於100 年2 月24日與受告知訴訟人新竹建經公司簽訂原 證五之系爭協議書、加註協議書。
五、原告前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歐陽鯤及訴外人周啟瑞等人就系爭 房地糾紛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後,以99年度偵字第239 、240 、241 、242 、24 3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六、原告主張從95年7月1日起算600日曆天,應為97年3月8日, 距離取得使用執照時間超過923天。
伍、兩造爭點﹕
一、被告就系爭房屋契約出賣人之權利義務是否已由受告知訴訟 人新竹建經公司概括承受?
二、原告依系爭房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被告以原告未依約繳款為由,主張對原告有違約金債 權並據此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屋契約之出賣人即被告之權利義務已由受告知訴訟人 新竹建經公司概括承受。
㈠原告雖否認系爭承受契約書(即卷二第24頁)之真正,並 主張未曾看過系爭承受契約書,惟證人即前曾受僱於受告 知訴訟人新建經公司擔任地政及法務工作之員工宋美瑜到 庭證稱「(問﹕新竹建經和被告公司有無簽立不動產概括 契約書(提示卷宗二第24頁)?為何會簽這一份契約書? )有,就是工地發生問題,很多客戶就來找新竹建經看能 否協調,處理這個工地,因為新竹商銀跟永豐銀行貸款的 問題,所以新竹建經才會承受變更為起造人,簽立這個契 約。簽立這個契約後,被告公司跟客戶之間的權利、義務 都由新竹建經來出面處理。」、「...因為新竹建經要 開始進場的時候,都有發布一些訊息在新竹建經針對本件 工地所架設的網路上,至於客戶是否都知道我們有這個網 站,不是很清楚。新竹建經進場時,我們有將相關訊息送 出去...」。另證人即原任職受告知訴訟人新竹建經公
司擔任副理之林世宗亦證稱「(問﹕提示卷宗二第24頁, 有無看過不動產開發概括承受書?情形?)有看過,.. .我們公司當初是土地所有權人,起造人是被告公司,我 們是合建關係,後來被告公司出問題,我們幫他們繳息, ...後來我們就概括承受被告公司這一區塊,另房屋後 續的部份,我們有跟客戶簽一個協議書,讓客戶知道我們 已經概括承受,...」、「...因為新竹建經進場時 有召開住戶大會,且開會紀錄有給新竹縣的消保官」(見 本院101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受告知訴訟人新 竹建經公司原僅為系爭建案土地出賣人,並非啟造人,若 未承受系爭建案之相關權利義務,何以於被告未能繼續興 建後,出面與購屋客戶商談後續處理事宜,並公布其將進 場施作,召開客戶大會,且將開會情形陳報消保官。 ㈡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從新竹建經接手之後,我就一 直表明要退戶」(見卷二第72頁反面)、「一開始是聽鄰 居說,新竹建經接手這個建案,後來鈞盛通知我們簽約, 鈞盛說他們是新竹建經的窗口,...因為他們就在工地 警衛的辦公室,所以我們才相信。簽原證五協議書前,我 們談了半年多才簽這個協議書」、「因新竹建經已進駐要 興建,算是新竹建經的客服單位」(見卷三第10頁、第52 頁反面),是受告知訴訟人新竹建經公司若未承受被告就 系爭建案之權利義務,何以有受告知訴訟人新竹建經公司 接手系爭建案之消息傳出,並有於此之前與系爭建案無關 之人進駐系爭建案工地辦公室,並出面與系爭建案之購買 客戶商談後續事宜,原告尚且與自稱係受告知訴訟人新竹 建經公司窗口之人簽訂原五之系爭協議書,是被告辯稱就 系爭建案之一切權利義務與受告知訴訟人新竹建經公司約 定由該公司承受,尚屬可採。至原告有無看過系爭承受契 約書,並不影響被告與受告知訴訟人新竹建經公司就系爭 建案所為括承受之約定。
㈢綜上,系爭房屋契約出賣人即被告之權利義務業由受告知 訴訟人新竹建經公司概括承受。
二、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 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 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裁判參照。經查﹕ ㈠被告與受告知訴訟人新竹建經公司間就系爭建案約定,由 受告知訴訟人新竹建經公司繼續興建完工至交屋;原已興 建之地上物依現況移交予受告知訴訟人新竹建經公司;應 收未收款歸受告知訴訟人新竹建經公司;被告原與客戶簽
訂之預訂買賣契約由受告知訴訟人新竹建經公司自行換約 ,另行訂立;被告積欠廠商之款項亦由受告知訴訟人新竹 建經公司償還;廠商若有被告簽發未兌現之支票,亦由受 告知訴訟人新竹建經公司處理;解除、終止、撤銷與購屋 客戶或廠商之契約,亦由受告知訴訟人新竹建經公司為之 等情,業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歐陽鯤敘明在卷,核與受告 知訴訟人新竹建經公司總經理詹益坤所述之情相符(見卷 三第52頁反面、第53頁),復有系爭承受契約書在卷可佐 (卷二第24、25頁)。是被告業將其因系爭房屋契約所生 法律上之地位概括移轉予承受人即受告知訴訟人新竹建經 公司承受,依前揭說明,被告與受告知訴訟人新竹建經公 司間就系爭房屋契約所為之約定,屬契約承擔,並非單純 之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故被告與受告知訴訟人新竹建經 公司間就系爭建案所為債務承擔之約定,即應得系爭房屋 契約之他方當事人(在本件即為原告)之同意,否則對原 契約之他方當事人不生效力。
㈡本件原告否認受告知訴訟人新竹建經公司概括承擔系爭房 屋契約之權利義務,亦否認同意被告與受告知訴訟人新竹 建經公司間就系爭房屋契約所為契約承擔之約定,且主張 縱認有同意,亦屬附條件之同意,且僅屬對債務併存承擔 之承認云云,惟查﹕
1.受告知訴訟人新竹建經公司概括承受被告就系爭建案所 生一切權利義務後,將此契約承擔之情告知原告,雖為 原告所否認,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訴外人鈞盛公 司通知原告簽約,並表明是受告知訴訟人新竹建經公司 之窗口,要求貸款,且進駐系爭建案工地之辦公室,並 與訴外人鈞盛公司人員商談半年始簽訂系爭協議書(見 卷三第10頁)。另證人宋美瑜亦證稱客服人員有通知客 戶,並委由訴外人鈞盛公司人員處理客戶端的事情(卷 三第30頁及反面)。以原告明知系爭房屋係與被告簽訂 買賣契約,受告知訴訟人新竹建經公司並非系爭房屋契 約之當事人,卻於訴外人鈞盛公司表明其係受告知訴訟 人新竹建經公司之窗口時,不僅未質疑何以由受告知訴 訟人新竹建經公司與其接洽系爭建案續建事宜,尚且與 受告知訴訟人新竹建經公司委託之訴外人鈞盛公司員工 洽談半年餘(見卷三第52頁反面),並簽立原證五之系 爭協議書,顯見原告業已受通知受告知訴訟人新竹建經 公司已承受被告就系爭建案之權利義務乙事,否則焉會 與系爭房屋契約無關之人商談系爭房屋續建、貸款、交 屋、退屋等事情。
2.次按法律行為之同意,並不限於行為時為之,苟有其他 明確之事實,足以證明已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者,即當 屬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74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 告以原證五之系爭協議書以證就被告與受告知訴訟人新 竹建經公司間所為本件契約承擔未予同意。惟查﹕ ⑴對契約承擔之同意或承認,法無明文規定須以書面為 之,故受告知訴訟人新竹建經公司雖未於系爭協議書 上簽名,並不當然即可推論原告未予同意或承認。又 原告不否認知悉訴外人鈞盛公司為受告知訴訟人新竹 建經公司之對外窗口,且與受告知訴訟人新竹建經公 司委託之訴外人鈞盛公司之人員商談半年餘始簽訂系 爭協議書(見卷三第10頁),是原告若未同意或承認 被告與受告知訴訟人新竹建經公司間所為本件契約承 擔,則原告於已知悉被告無法續建系爭房屋而由受告 知訴訟人新竹建經公司接手處理時,何以未依系爭房 屋契約所定條款對被告為解約、要求賠償等行為,反 對受告知訴訟人新竹建經公司委託之訴外人鈞盛公司 業務員表明退戶之意,並於其後半年內與受告知訴訟 人新竹建經公司之委託人就系爭房屋事宜予以協商, 顯與事理有違。
⑵證人宋美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卷二第63 頁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有無看過?)看過,工 地發生問題,新竹建經要進場,委託鈞盛公司處理, ...要跟客戶開始談續建的問題。」、「(問﹕提 示卷二第65頁至69頁內容,是否看過?)65頁是鈞盛 跟客戶簽的契約內容其中一張,如果客戶願意繼續興 建的話,鈞盛會帶客戶去現場看房屋,因為工地出問 題的時候,房屋有些主體已經蓋好,有些房屋可能還 有部分某些樓層未蓋好,這些房屋都是透天的。看如 何蓋下去,或是預售買賣契約內容,就建材或是一些 內容有修正的話,鈞盛就會跟客戶簽一份契約,用鈞 盛的名義去簽。如果牽涉到工程結構的部份,鈞盛就 會帶客戶一起跟工程人員談。」、「他會給我們這一 份契約,但這是鈞盛自己跟客戶簽約的。提示的66、 67頁是同一份契約,我沒有看過。提示的68頁我沒有 看過,這是建材的問題。提示的69頁,也是建材的問 題,只是建材的對照表。」(見卷三第30、31頁)是 原告若未同意由受告知訴訟人新竹建經公司承受被告 在系爭房屋契約中之法律地位,何以與受告知訴訟人 新竹建經公司之委託人洽談房屋續建、貸款、利息負
擔及建材品質,並欲變更原與被告簽訂之系爭房屋契 約之部分條款及就原使用建材要求升級之理,而原告 前揭行為,反與被告所述「客戶與新竹建經可另行簽 訂契約,排除之前與太廣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太廣公 司無權過問。若客戶未與新竹建經重新簽約,則新竹 建經必須遵守太廣公司與客戶間所簽訂之契約內容來 履行」(卷三第53頁)相符。
⑶況原告於知悉受告知訴訟人新竹建經公司承擔系爭房 屋契約後,曾以信函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表明受告知 訴訟人新竹建經公司再次欺騙,「概括承受」、「續 建工程」、「保證完工」等情是欺瞞原告等語,有信 函一紙附卷可參(卷三第40頁),是原告若未同意本 件契約承擔,該信函應係指謫被告公司欺騙、就系爭 房屋未完工,要求被告賠償,而非請求被告就受告知 訴訟人新竹建經公司未履約之行為提供協助。
⑷另原告曾就系爭建案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 告法定代理人歐陽鯤、受告知訴訟人新竹建經公司法 定代理人詹宣勇提出詐欺告訴,該告訴狀上即記載「 因太廣股份有限公司未繼續施工,導致告訴人進退兩 難之際,被告詹宣勇以地主即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之姿,向告訴人游說,並表示新竹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太廣股份有限公司責任。...告 訴人等因被告詹宣勇如何解決紛爭之說詞所惑,致使 告訴人等誤信為真,故即與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100 年2 月24日簽約。但新竹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以當時未帶大小章為由,將告證7 (即系爭 協議書)帶回公司...按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未蓋章,且將告證7 號騙取不為返還...」(卷 二第34、35頁)。雖原告表示此係因未瞭解而記載錯 誤,並以系爭協議書為佐證,然觀之系爭協議書確僅 有原告及訴外人鈞盛公司之簽章,並無受告知訴訟人 新竹建經公司之簽名,則原告於告訴狀所載,即無因 不瞭解而記載錯誤之情,況原告若未同意受告知訴訟 人新竹建經公司承擔系爭房屋契約當事人之地位,焉 會就系爭房屋與受告知訴訟人新竹建經公司洽商,並 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由此可知,原告意欲變更原訂 契約內容,惟受告知訴訟人新竹建經公司未同意,故 而未簽名其上,要難以此推認原告未同意由受告知訴 訟人新竹建經公司取代被告在系爭房屋契約中當事人 之地位。
⑸綜上,自原告與受告知訴訟人新竹建經公司委託之訴 外人鈞盛公司洽商之過程,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契約已 由受告知訴訟人新竹建經公司概括承受,並經原告同 意,可堪採信。
3.原告另主張係附件之同意乙節,經查,依原告所提原證 五內容觀之(卷二第63至69頁),均係針對受告知訴訟 人新竹建經公司應管控原告繳交之金額、監督工程之施 作及查核、工程之估驗、原告付款之方式、繳款日期、 產權之移轉、建材之使用、貸款利息之補貼、委託受告 知訴訟人新竹建經公司及訴外人鈞盛公司出售系爭房屋 等事項,未見有何關於受告知訴訟人新竹建經公司承擔 系爭房契約之隻字片語,則原證五是否能為原告同意契 約承擔之條件,即非無疑,況原證五之內容均係有關系 爭房屋契約之當事人始得行使或履行之權利及義務,顯 見原告已將受告知訴訟人新竹建經公司立於系爭房屋契 約當事人之地位而與之協商,是原告主張係附件之同意 ,並無所據。
4.原告再稱此同意為債務併存承擔之承認云云,惟受告知 訴訟人新竹建經公司係承受原契約法律上之地位或是加 入原契約而為債務併存之承擔,應取決被告與受告知訴 訟人新竹建經公司間之約定,非由原契約之他方當事人 即原告依其主觀予以認定。本件依系爭承受契約書所載 ,系爭房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受告知訴訟人新竹 建經公司行使及負擔,概與被告無涉,則被告與受告知 訴訟人新竹建經公司所為乃屬契約承擔,而非原告認定 之債務併存之承擔,況債務併存之承擔,本無須原契約 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是亦無由原告同意之必要,原告此 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5.綜上,原告就系爭房屋契約業已同意由受告知訴訟人新 竹建經公司承擔。
三、兩造間所訂系爭房屋契約業經被告與受告知訴訟人新竹建經 公司成立契約,由受告知訴訟人新竹建經公司承受系爭房屋 契約所生之法律上一切地位,並經原告同意,已為本院如上 之認定,則被告即脫離原有系爭房屋契約關係,由受告知訴 訟人新竹建經公司與原告繼續維持而為系爭房屋契約之當事 人。則被告既已非系爭房屋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依系爭房屋 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第2 項,主張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給付遲延之利息1,055,0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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