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 告 徐玉純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被 告 羅治淇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法定代理人 江月霞
被 告 羅元鈞
羅椽菻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耿淑穎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元鈞、羅椽菻、羅治淇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之同時,各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 地號、面積1,671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三萬分之五九三移轉登記予原告(移轉登記後,被告羅元鈞、羅椽菻、羅治淇權利範圍均減為三萬分之一九0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羅元鈞、羅椽菻、羅治淇應各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 ○段000 地號、面積1,671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 17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93/30000 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羅文增前於民國(下同)89年 5 月9 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田 、使用分區工業區、面積1,671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1/4 )內面積30台坪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 同)30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下稱系爭買賣),原告 並已付訖上開價款;嗣訴外人羅文增於97年6 月30日歿世 ,由被告三人於同年8 月28日為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均為 1/12。雖訴外人羅文增於89年5 月9 日出賣系爭土地時, 僅係系爭17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但不論其與原告約定出 售30台坪面積之特定土地時,有無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惟
此債權契約尚非無效,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 例要旨「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固為共有 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 人不生效力。然受讓人得對於締約之共有人,依據債權法 則而請求使其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對於不履行之締 約人除要求追償定金或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使其取得按 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 釋示,原告得依比例請求移轉本件相當30坪面積之系爭土 地持分593/10000 (1 平方公尺=0.3025 坪、即1 坪=3.3 057 平方公尺,30坪×3.3057=99.171平方公尺,99.171 平方公尺÷1,671 平方公尺=0.059348,四捨為爭土地持 分593/ 10000),並因被告三人皆對訴外人羅文增債務於 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得請求被告三人各移 轉登記系爭土地持分593/30000 予原告,迭經原告要求, 被告皆不願履行,爰依買賣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履行。
(二)被告雖否認訴外人羅文增曾於89年5 月9 日與原告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並否認有收到價金300 萬元,並稱訴外人羅 文增生前從未提及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收受價金乙 事,原告於訴外人羅文增過世之後始提出本件請求,並稱 有某某議員為證,經向該議員查證並無其事,原告應就系 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即便該契約 為真正,亦僅能證明訴外人羅文增於簽約日有收價款 150 萬元,至於餘款150 萬元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業已給付,原 告應進一步證明餘款150 萬元已給付之事實。 1.經查,原告與訴外人羅文增相識多年,甚為熟稔,訴外人 羅文增一向以大姐稱呼原告,於89年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並於原告給付價金完訖後,原告多次請求訴外人羅文增移 轉土地,訴外人羅文增每以土地上尚有訴外人余燕香設定 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60 萬元,待伊清償並塗銷上開抵 押權之後,再行移轉登記土地予原告,始有實益,原告未 預料訴外人羅文增於97年間歿世。訴外人羅文增與原告間 除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之外,更尚另積欠原告70萬元債務, 其歿世後,原告前往向被告催討,被告亦願意分期清償, 其後卻不願繼續履行。原告從未聲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在 某某議員前簽立。又因民法關於繼承財產有限責任之新修 正,始未並請求被告清償訴外人羅文增另欠之70萬元債務 。
2.系爭買賣契約確係訴外人羅文增親簽,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鑑定結果顯示,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羅文增」、「新竹 」、「竹東」、「惠安」及「Z000000000」等字跡,與法 院函調附卷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及銀行 存款印鑑卡開戶文件上羅文增簽寫之字跡相符,足證系爭 買賣契約書係由訴外人羅文增簽寫無訛。另比對系爭買賣 契約書第九行上尾款剩「拾貳萬元正」五字,與原證六即 訴外人羅文增簽發之票號0000000 號支票上新台幣「貳拾 萬元正」五字字跡亦相符合,肉眼可辨,可見系爭買賣契 約書上「尾款剩拾貳萬元正」文字,亦確係訴外人羅文增 所註記,亦即本件買賣價金,確曾由原告陸續付款至僅剩 尾款剩12萬元尚未付清之程度。再由其後又經將上開「尾 款剩拾貳萬元正」八字劃除,並經訴外人羅文增簽寫伊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並蓋章又按捺指印於其 後以作確認,更可證明該買賣尾款12萬元,實業已全部付 清無訛,否則訴外人羅文增自不會蓋章且按捺指印並親自 書寫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其上,又該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字跡,並經刑警局鑑定與支 票存款印鑑卡上羅文增「Z000000000」字跡相符。(三)原告係因訴外人羅文增積欠借款150 萬元,本應於89年 5 月間償還,而屆期無力清償,當時才以本件土地作價出賣 原告,約定以所欠150 萬元當作第一次付款,另第二次付 款之150 萬元,本約定分期於每月30日付款25萬元,但其 後訴外人羅文增因需金錢週轉,有時亦向原告拜託請求先 給付較高數額價款,原告乃依訴外人羅文增所要求之數目 ,改成分五次給付,且因而曾有殘留12萬元尾款數額尚未 給付之情形,原告確已付清含尾款12萬元在內之第二次付 款幣150 萬元(綜計第一、二期付款合計50萬元、第三、 四期付款計88萬元、第五期付款12萬元),此由原告檢附 之渣打銀行存款明細及萬泰銀行存摺,可證原告於89 年5 月30日確有領款30萬元、6 月30日確有領款20萬元、7 月 30日因係星期日,無法領錢,故改次日即31日領款43萬元 、8 月30日確有領款萬元45萬元、10月30日確有領款12萬 元(多領1 萬元係作家用)以作交付之外,原告之夫陳文 燿亦有在旁可證。
(四)本件經原告於101 年10月9 日到庭陳明:系爭買賣契約簽 約時,因為訴外人羅文增積欠150 萬元,說賣原告30坪土 地作價300 萬元,以欠款150 萬元抵充,其餘分六次付款 ;第一次30萬元,第二次20萬元,第三次訴外人羅文增要 求多一點,給付43萬元,第四次45萬元,最後一筆12萬元 ,因為第三次以後訴外人羅文增要求多一點所以少了一次
;因是好朋友就沒有要求給收據,只有在契約上把最後一 筆12萬劃掉就好;訴外人羅文增是到原告家拿錢,原告先 生有在場看到原告交錢給訴外人羅文增。此業經證人陳文 耀證述「法官:是否知道原告與羅文增有買賣土地?證人 :簽約後原告有告訴我。法官:有無告訴你多少錢買的? 證人:300 萬買30坪的土地。法官:有無告訴你如何付款 ?證人:我太太告訴我分六次給付,每月25萬,後來中間 我太太有多拿,最後只有付五次。這些都是我太太告訴我 的。」、「法官:你太太付錢時你有無在場?證人:有。 法官:為何你有在場但你說是你太太告訴你的?證人:我 都有在場。法官:六次25萬才150 萬元?證人:我講的是 第二次付款25萬,以前羅文增有向我太太借款,因為我太 太向他催還款,羅文增沒有錢,但有土地,就說賣30坪給 我太太,借款的150 萬從土地價款抵扣。」、「法官:你 說原告交付價款時,你都在場,是在哪理交付?證人:我 家裡。法官:五次你都有看到?證人:對。」等語證實。 1.雖被告主張證人陳文耀所證付款五次都是由其妻即原告告 訴證人,可證付款當下證人陳文耀不在現場。但查,原告 前已稱簽約時只有原告與訴外人羅文增、證人不在家(場 ),而證人陳文耀係在經訊問並回答關於簽約後原告有告 知本件土地買賣、原告並有告知價格及面積等事項之後, 對於「(原告)有無告訴你如何付款?」之訊問時,答稱 「我太太告訴我分六次給付,每月25萬,後來中間我太太 有多拿,最後只有付五次。這些都是我太太告訴我的。」 ,上開回答主要係針對「(原告)有無告訴你如何付款? 」訊問,說明當初簽約後原告有告知證人如何付款(即告 知分六次給付、每月25萬),而證詞中夾雜所述「後來中 間我太太有多拿,最後只有付五次」二句,係在說明有多 拿、改成五次付款之事實,證人陳文耀應非陳證五次付款 都是經由原告告知始才知曉,此比對證人陳文耀嗣證述「 原告五次在家裡交付價款時,證人都有看到」內容可明。 亦因而得知,證人陳文耀上開證述稱每月25萬,係指當初 簽寫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之約定,並非原告後來每月實際支 付之價款數目,證人陳文耀證述應尚無齟齬,被告指證人 陳文耀上開證述所稱每月25萬,與實際支付金額未合,應 無付款,亦有誤會。
2.被告雖又質疑證人陳文耀先則證稱「證人付尾款12萬的時 候,因為尾款付清了,羅文增叫我太太把尾款12萬劃掉, 並蓋上印章和手印,這我有看到。」等語,繼稱「法官: 尾款12萬元何時寫的?證人:那時我可能去廁所,我忘記
了。」等語,是證人陳文耀既去上廁所如何能親見目睹訴 外人羅文增叫伊妻把尾款12萬元劃掉,並蓋上印章和手印 ?惟查,依證人陳文耀證述「法官:你有無看到羅文增在 契約上寫任何的字?證人:沒有。法官:有無看到契約上 簽名或蓋章或指印?證人:付尾款12萬的時候,因為尾款 付清了,羅文增叫我太太把尾款12萬劃掉,並蓋上印章和 手印,這我有看到。法官:尾款12萬元何時寫的?證人: 那時我可能去廁所,我忘記了。」內容,可明證人證述係 稱尾款12萬元何時寫的,證人已忘記了( 可能去廁所) ,但在劃掉時(亦即付尾款12萬的時候),證人陳文耀有 看到訴外人羅文增叫原告把合約書上已有之尾款12萬文字 劃掉、並蓋上印章和手印。一云寫上文字時未看到、一云 劃掉文字時有看到,二者亦無矛盾,被告上開質疑,亦應 尚有誤會。
(五)被告雖再稱舊債未償不可能再借予新款,為經驗法則,本 件訴外人羅文增所借70萬元前債既未清償,其後89年間要 給付系爭土地尾款150 萬元予訴外人羅文增時,理應在應 付買賣價款150 萬元尾款中扣除舊欠70萬元,僅須支付80 萬元差價,原告未予扣除,反而悉數給付150 萬元尾款, 有違常情,可證並未給付150 萬元尾款等語。惟原告前已 陳明,前呈原證五的50萬元及原證六的20萬元合計70萬元 欠款均未返還,係因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經於98年6 月10 日修正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始未對被告請求該70萬元之債務。而上開合 計70萬元之債務,係因訴外人羅文增於買賣土地時一再聲 稱急著用錢、拜託原告說要等到領到勞保時再還,並經原 告於101 年10月9 日庭訊時陳明。此即原告未從土地買賣 應付餘款150 萬元中用70萬元去抵銷而只付80萬元之緣故 ,但未料訴外人羅文增竟於97年年僅55歲即過世,致生今 日之爭執,此因當初訴外人羅文增與原告交情良好(由原 告經常借款予羅文增即知),以致原告未要求於本件土地 買賣價款中為抵付,而所謂經驗法則,須指由社會生活累 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須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 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始得稱之,原告因與訴外 人羅文增交情良好,致常有出借金錢且未將訴外人羅文增 欠款70萬元於本件買賣價金150 萬元中抵付,願任由訴外 人羅文增積欠至伊領到勞保給付時再還,應尚不足稱有違 背經驗法則,更尚非可證本件買賣第二次款項並未給付。(六)至於被告主張「150 萬元尾款若已付清,當於契約載明已 付清字樣,並由羅文增簽名,觀諸本件尾款剩12萬元已被
刪除,表示原告及羅文增均不同意有該行之記載,可證尚 有150 萬元尾款未付;又依原告所稱『50萬元我本來不想 借,後來羅文增拿借據來,說我簽給你我才借他』,原告 為人謹慎,若無憑證不願出借,何以買賣尾款150 萬元遠 高於二次借款70萬元,原告竟無一次請羅文增開收據,原 告既無法提出收據,主張已付尾款150 萬元即無可採」部 分。經查,借款交付與買賣合約價款支付,尚有不同,因 買賣關係究有合約可證,未能因交付借款時有取憑證、給 付買賣價款時未取憑證,即推認買賣款未給付。況,果如 本件賣賣價金除前欠150 萬元抵付外之第二次款150 萬元 未給付,何以訴外人羅文增會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九行上 親自書寫「尾款剩拾貳萬元正」於其上?如該「尾款拾貳 萬元正」未付清,何以該「尾款剩拾貳萬元正」八字會被 劃除?並經訴外人羅文增親自簽寫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經鑑定)並正式蓋章奈指印(見陳文耀證 述)於其後作確認?何以自簽立本件合約之89年5 月起至 97年6 月間歿世止,訴外人羅文增未向原告請求支付價款 150 萬元?實均可證本件連同買賣尾款12萬元在內之第二 次價款150 萬元,業已全部付清無訛。被告等既繼承訴外 人羅文增之本件土地應有部分,原告本於請求履行契約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自屬有據。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竹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借款 證書、支票、異動索引、渣打銀行竹東分行存摺封面、活期 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萬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以上 均為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⑴向新竹縣竹東戶政事務所、新竹後 備指揮部、刑事警察局、新竹縣竹東鎮公所調取訴外人羅文 增指紋資料、⑵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原為新竹區中小企業 銀行)竹東分行調訴外人羅文增開立帳戶資料、⑶向新竹後 備指揮部函查訴外人羅文增服役時留存之指紋資料由何單位 列管、⑷聲請將系爭買賣契約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指紋筆跡 、⑸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夫陳文耀。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已付清150 元尾款予訴外人羅文增為不 實,其詳如下:
1.查舊債未償,貸方不可能再借予新款,此為經驗法則。本
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羅文增於86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萬 元,86年11月2 日再向原告借款20萬元,此二筆借款除與 系爭買賣無涉外,迄今均未清償。原告復主張系爭買賣原 告自89年5 月30日至89年10月30日,分五次給付買賣價金 計150 萬元予訴外人羅文增云云,若依原告所述,訴外人 羅文增在86年間所借款項合計為70萬元迄今均未清償,參 照上開說明,則之後在89年間原告要給付系爭土地尾款15 0 萬元予訴外人羅文增時,理應在應付訴外人羅文增之土 地買賣150 萬元尾款中扣除訴外人羅文增所欠舊債70萬元 ,故原告僅需支付80萬元差價予訴外人羅文增,方符常情 ,原告豈會違情不扣除訴外人羅文增先前所借70萬元舊債 ,反而悉數給付150 萬元土地尾款予訴外人羅文增。原告 上開主張有違常情,委無足採,可證原告並未給付150 萬 元土地尾款予訴外人羅文增。
2.次按一百五十萬元尾款並非小數額,若原告已付清該筆尾 款理當於契約載明「尾款已付清」字樣並由訴外人羅文增 簽名以杜爭議。觀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二)係記載「第 貳次付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而次行「尾款剩拾貳萬 元」已被刪除。由次行被刪除,表示原告及訴外人羅文增 均不同意有次行記載之事實,故契約第二條(二)之文意 僅剩「第貳次付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依該文義記載 可證原告尚有 150萬元尾款未給付。參照上開說明,倘原 告已付清尾款,雙方理當於契約明載150 萬元尾款已付清 ,契約文義未如此記載,足證尾款150萬元尚未付清。 3.原告復稱「這50萬元我本來不想借,後來羅文增拿借據來 說我簽給你我才借他」,依原告主張原證五、六之借款均 需訴外人羅文增開立借據或支票,原告方願貸予,可證原 告為人謹慎若無憑證即不願出借款項。則何以系爭土地買 賣尾款原告分五次給付,金額合計150 萬元,遠高於上開 二次借款70萬元,原告竟無一次付款是請訴外人羅文增開 立收據為憑,實違常情。原告既無法提出收據證明已悉數 給付150 萬元尾款,其主張委無足採。
(二)證人陳文耀證詞與原告主張矛盾,其詳如下: 1.查原證八充其量只能證明原告有提款事實,無法進一步證 明原告已付款予訴外人羅文增,合先敘明。按證人陳文耀 為原告之夫,其證稱:「我太太告訴我分六次給付,每月 25萬元,後來中間我太太有多拿,最後只有付五次。這些 都是我太太告訴我的。」以及(法官問:六次25萬元?) 我講的是第二次付款25萬元…」。惟查:原告主張之五次 給付金額分別為30萬、20萬、43萬、45萬、12萬元,無一
次提領金額為25萬元,證人陳文耀陳述每次每次付款25萬 元,與原告五次提款金額有異,已有可疑。且原告主張五 次付款,其中89年7 月31日該次所謂付款43萬元,尾數為 3 萬元並非40萬元或45萬元,亦與常情有違。 2.再者,證人陳文耀先則證稱上開付款情形係其妻告訴伊的 ,依其陳述可證付款當下證人陳文耀不在現場,否則何需 其妻事後告知。依此判斷,證人陳文耀接著證稱其妻付款 時其均在場云云,即非實情。
3.證人陳文耀先則證稱:「付尾款12萬元的時候,因為尾款 付清了,羅文增叫我太太把尾款12萬元畫掉,並蓋上印章 和手印,這我有看到。」繼之稱(法官問:尾款12萬元何 時寫的?)那時我可能去廁所,我忘記了。衡情,證人陳 文耀既去上廁所,如何能親眼目睹羅文增叫伊妻把尾款 12萬元劃掉,並蓋上印章和手印。
(三)綜上所述,原告與證人陳文耀之陳述既有上開違情矛盾處 ,且證人陳文耀為原告之夫,證詞定當偏頗原告,可信度 不高,二人所述均無足採,可證系爭買賣原告並未付清尾 款150 萬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原告為 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示公允。
(四)下開答辯雖與爭點無涉,唯恐法院誤會,被告仍說明如下 :原告於訴外人即被告之父羅文增過世後來找被告等時曾 提到,訴外人羅文增生前與原告間存有債務問題有議員郭 遠彰為證,並出示文件以實其說,原告且稱關於50萬元之 債務,訴外人羅文增生前已部分清償(應係原證五之借據 ,惟原告此部分亦與原告於101 年10月9 日開庭稱50萬元 迄今尚未清償有異,且原告當時亦未提到原證六之20萬借 款一事),未清償部分,應由被告等按月清償3,000 元。 被告等由於聽到有議員當證人且看到原告出示文件,因而 同意按月清償3 千元債務,但被告等從未答應系爭土地過 戶之事。被告等之後向議員查證並無其事,乃拒絕清償3, 000 元款項,附此敘明。
(五)系爭買賣契約第九行「尾款剩拾貳萬元正」等字未經鑑定 ,如何認定為訴外人羅文增筆跡。退步言之,即便為訴外 人羅文增筆跡,該等字樣既被畫掉,且系爭買賣契約書未 註明尾款150 萬元已付清,表示雙方均同意並無尾款剩12 萬元一事,至於刪除上開字樣原因,是否因原告答應訴外 人羅文增就尾款150 萬元要先支付138 萬元,尾款剩12萬 元,茲因原告未履行,故雙方同意將尾款剩12萬元等語刪 除,詳情如何不得而知,但依證據顯示,原告並未支付15 0 萬元尾款甚明。
(六)至於原告主張:其夫陳文燿在兩造書立「尾款剩拾貳萬元 正」等字樣時去上廁所,但在上完廁所後因尾款付清了, 故有看到訴外人羅文增叫原告將尾款12萬元劃掉並蓋上印 章及手印云云。惟若依原告陳述,兩造書立「尾款剩拾貳 萬元正」等字樣之時間,與刪除該等字樣之時間,前後只 差證人陳文燿上廁所時間,揆諸經驗法則,焉有可能原告 在證人陳文燿上廁所前還欠訴外人羅文增尾款12萬元,並 書立文字為證,在證人陳文燿上完廁所後已給付12萬元故 刪除上開字樣。衡情,若原告同時間有能力給付12萬元就 不用先寫下上開字樣,一會兒又刪除上開字樣,原告主張 實違經驗法則,委無足採。
(七)原證五之50萬元及原證六之20萬元,依原告主張均是訴外 人羅文增積欠原告款項,日期均在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日期 之前,該二筆債務原告均可主張於應付之土地買賣尾款15 0 萬元中抵償,且此抵償是在訴外人羅文增生前即可為之 ,與訴外人羅文增死後,繼承法修正,被告僅就繼承財產 負清償責任無關,故原告主張係因繼承法之修正始未對被 告請求70萬元,實與本件爭點無涉。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羅文增於97年6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其妻即 訴外人江月霞、其子即被告三人。
二、訴外人羅文增所遺11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由被告 三人於97年8 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登記事宜, 應有部分均為1/12 。
肆、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羅文增是否有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
二、若有,原告是否已將買賣價金給付完畢?
三、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義務,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羅文增是否有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
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羅文增前曾於89年5 月 9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以300 萬元之價 格出售予原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證,雖 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正,惟經本 院依原告之聲請,將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訴外人羅文增生前在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留存之存款帳戶印鑑卡(下稱系爭印鑑 卡),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認上開二者中有關
「羅文增」、「新竹」、「竹東」、「惠安」、「Z000000000」等字跡均相符,有該局101 年6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8頁)附卷可稽,準此,堪認系 爭買賣契約書確係訴外人羅文增所簽訂無誤;其後被告對系 爭買賣契約書係屬真正即不再爭執(見本卷第26頁),準此 ,應可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屬真正。
二、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300 萬元價金,原告是否已全數支付 予訴外人羅文增?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款150 萬元部分,業經原 告與訴外人羅文增合意以訴外人羅文增積欠原告之150 萬 元借款抵充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核與系爭買賣契約 書第2 條第2 款所載「本約簽訂時,甲方(即原告)應付 乙方價款之一部分計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合定金), 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等語相符,可認原告業已支付 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款150 萬元。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雖原告主張第二 次款項150 萬元,業經原告應訴外人羅文增之請求,分五 次給付完畢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買賣契 約書第2 條第2 款「第貳次付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 」之下一行(即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八行),固有以手寫方 式記載有「尾款剩拾貳萬元正」字樣並遭劃除;另該劃除 字樣上端復有指紋、「羅文增」印文,其後緊接有「羅文 增」印文、「Z000000000號」字跡,再接有「羅文增」印 文;又身分證字號字跡上及其後並各有一枚指紋等情,原 告並據此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確曾由原告陸續付款 至僅剩尾款剩12萬元之程度,且因原告嗣後又付款12萬元 ,故始劃除「尾款剩拾貳萬元正」字樣,再由訴外人羅文 增簽寫其自身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其後 ,並蓋章、按捺指印以作確認,而該「Z000000000」字跡 ,並經刑事警察局鑑定與系爭印鑑卡上字跡相符,故可認 第二次款項150 萬元,原告業已給付完畢云云。然查,姑 不論有關「尾款剩拾貳萬元正」字樣係何人所書寫,又係 何人所劃除,倘依原告所述,此部分150 萬元原告既係分 五次給付,何以前三次給付均未有任何有關給付或尚欠金 額之文字記載,僅於第四次記載「尾款剩拾貳萬元正」字 樣?參以該「尾款剩拾貳萬元正」字樣已遭劃除,故除原 告主張之上開情形外,亦無法排除被告所辯「是否因原告 答應訴外人羅文增就尾款150 萬元要先支付138 萬元,尾 款剩12萬元,茲因原告未履行,故雙方同意將尾款剩12萬 元等語刪除」之情,準此,本院即難據此逕認原告已付清
其餘150 萬元款項。至於原告併提出渣打銀行存款明細及 萬泰銀行存摺等件,且其內並有多次提領款項之紀錄,然 查,此等資料至多僅得以於證明原告確有至該等銀行領款 之事實,亦無足以持之證明原告確有交付金錢之事實。(三)再查,雖原告之配偶即證人陳文耀到庭後證稱其於原告支 付上開五次金錢予訴外人羅文增時,其均有在場等語,然 證人陳文耀既為原告之配偶,其能否毫無偏頗而為證言, 已非無疑;再參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八行確有訴外人羅文 增書立之「Z000000000」字跡,已如前述,而證人陳文耀 既稱原告交付金錢時其均在場,但對於本院詢問「羅文增 有無於契約書上寫下任何字句?」時,答以「沒有,因為 大家都是好朋友。」等語,另對本院詢問「你有無看到羅 文增在契約上寫任何的字?」時,亦回答「沒有。」(見 第35頁正背面),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第八行之末確有訴 外人羅文增所書立之「Z000000000」字跡,有所出入;再 者,證人陳文耀既證稱有聽聞訴外人羅文增要求原告劃除 「尾款剩拾貳萬元正」字樣,並看見訴外人羅文增蓋印章 與捺指紋(見第35頁背面),而此等蓋章捺印通常均緊接 為之,何以證人卻未看見訴外人羅文增書立「Z000000000 」字跡,可認證人陳文耀於訴外人羅文增書立前述「Z000000000」字跡時,並未在場,綜上,證人陳文耀即未再場 ,其又何以得知悉原告有無支付金予訴外人羅文增,是證 人陳文耀所證既有存疑,應不足執其證而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此外,原告即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應難認系爭買賣 契約所載之第二次款項150 萬元業經原告支付完畢。三、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義務,有無理由?
(一)查系爭買賣契約即係訴外人羅文增所簽訂,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有理由;惟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即記載「…乙方應於…付款時交付所 有權狀,…付款時交付印鑑證明書、戶籍資料等產權移轉 應備全部證件,及蓋妥辦理移轉登記等有關書表予指定之 登記代理人…。」等語,可知雙方之給付義務及對待給付 義務關係略為:原告於付清款項之同時,訴外人羅文增負 有移轉登記之義務,本件原告既尚未付清餘款150 萬元, 則被告以此為由,拒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亦於 法有據。
(二)次查,原告得依比例請求移轉之相當於30坪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經計算後,應為593/10000 (1,671 ㎡×0.3025= 505.4775坪;30坪÷505.4775坪≒0.0593),經計算後被 告三人每人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權利範圍均為 593/30000 (因被告三人每人權利範圍均為1/12即2500/30000,移轉 登記後,被告三人每人權利範圍均減1907/30000),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故本件於原告支付150 萬元予被告三人之 同時,被告三人即各應將系爭171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593/30000 移轉登記予原告,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