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520號
SCDV,101,聲,520,201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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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林幸蓉
聲 請 人 陳俍甫
聲 請 人 蔡智雄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5 號損害賠償事件, 於民國101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聲請人於該案之訴訟代理 人陳舜銘律師已聲請傳喚關鍵證人楊淵雄、吳蕭春蓮代書、 吳榮鏜代書、許嘉芳等人,以查明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承審 法官朱美璘故意不調查證據;又於101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 ,聲請人當場庭呈「高院法官吳麗惠拒查關鍵證物被依法追 加為被告」之剪報資料,可見法官瀆職拒查真相有法可治。 是以,本件法官朱美璘拒查關鍵證物,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承審之 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 或調查證據欠當,或其他類此情形,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此有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 第45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 在訴訟程序尚未終結以前為之,若該事件業已經終結,無須 執行審判職務或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亦有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 第123 號判例足憑。
三、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就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5 號損害賠償事件,僅憑 主觀臆測即指摘承審法官故意不調查證據,然就承審法官對 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 以致於法官故意不調查證據,均未具體釋明其原因,所為之 主張已難採信。又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5 號事件,業於 101 年11月23日判決,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是該事件業已



終結,本院朱美璘法官已無須再執行該案任何職務,聲請人 於101 年11月26日下午3:20始提出本件迴避聲請,自屬無據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聲請人本件聲請法官迴避,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政宗
法 官 羅紫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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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